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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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1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有下列之前科紀錄:
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60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1年11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判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1年2月確定。
㈣、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㈤、嗣上開㈡及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且於95年
5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情節重大,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於96年2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7月又23日及㈢所示之罪刑,然上開㈡至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5月、3月及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迨至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7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㈧、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㈥及㈦所示之罪刑,並於98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99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被依法追訴處罰後,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8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頂好超市前,因其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460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458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44公克」,茲予更正)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749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747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73公克」,茲予更正;且其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3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並宣告沒收銷燬該甲基安非他命〈尚未確定〉),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10/3/5報告編號UL/2010/20498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23及36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鑑驗結果認: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680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460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458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0991111號毒品鑑定書乙份(詳見偵查卷第38頁)附卷可證。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㈧所示之施用毒品科刑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其自98年12月28日起至99年3月26日在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土城分行接受美沙冬維持療法,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參,足認其欲戒除毒癮,知所悔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另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4580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1只,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7470公克),因被告另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3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決,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並宣告沒收銷燬該甲基安非他命(尚未確定)乙節,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