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12號上訴人 伍志偉
謝佳憲 即協龍企業社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忠宏
辛潔筠 被上訴人 陳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伍志偉(下稱伍志偉)受僱於上訴人謝佳憲即協龍企業社(下稱協龍企業社),擔任該社送貨員工作。民國97年10月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巷47之3號附近巷道欲右轉防汛道路時,疏於注意而撞擊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直行機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4、5、6、7節椎間盤突出及脊髓壓迫等傷害。而協龍企業社為伍志偉之僱用人,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24,615元、工作損失297萬元、精神慰撫金168,000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5,278元,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3,207,3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稱其高薪受僱於外國公司,惟97年至98年間全球經濟蕭條,外國公司經營不善者頻傳,被上訴人遭逢解聘亦屬正常,被上訴人對其遭解僱與車禍發生間有因果關係應舉證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主張受聘至大殷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殷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職務,每月薪資10萬元,與被上訴人稱在美工作期間衝突,被上訴人在美工作之真實性尚非無疑,其主張之工作損失額有無中生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49,691元,及自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
定)
三、經查,伍志偉於97年10月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巷47之3號附近巷道欲右轉防汛道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擊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直行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4、5、6、7節椎間盤突出及脊髓壓迫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98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司板調字卷第55頁),而伍志偉上開傷害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98年度交簡字第3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伍志偉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伍志偉駕車肇事既有過失,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因伍志偉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4、5、6、7節椎間盤突出及脊髓壓迫等傷害,是該過失行為與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伍志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伍志偉受僱於協龍企業社,擔任司機兼送貨員工作,其於駕車執行載貨職務時不慎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協龍企業社為僱用人,自應與伍志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伍志偉駕車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則伍志偉及協龍企業社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亞東紀念醫院進行治療及復健,支出醫藥費用共計124,615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正影本為據(見原審司板調字卷第11至52頁、原審訴字卷第23-64頁),經核該等醫療行為均屬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二)工作損失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在美國擔任市場銷售業務副總裁,年薪
資為美金18萬元(即月薪美金15,000元,折合新臺幣每月495,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297萬元之工作損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提出原任職美國Longtech貿易公司出具之工作證明,載明其於97年12月自該公司離職前之年薪資為美金18萬元,並提出美國報稅表、美國在台協會公證書、工作證明及譯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司板調字卷第53至54頁、訴字卷第65至75、第104頁),並於本院提出其任職證明之中、英文本及認證本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上訴人於本院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6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車禍受傷時,每月薪資495,000元等情,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雖於97年10月9日受訴外人大殷公司聘任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職務,簽訂自97年10月9日起至98年10月8日止,月薪10萬元之聘任契約書,有97年10月9日聘任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3頁),被上訴人陳稱其受僱於美國Longtech貿易公司在中國大陸有業務,大殷公司聘任伊擔任顧問,從事介紹產品及客戶等工作,二者並無衝突等語,參諸被上訴人任職美國Longtech貿易公司之職務為銷售業務副總裁,有Longtech公司出具之工作證明暨中譯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54頁),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予採信。又被上訴人與大殷公司訂立聘任書後即發生本件車禍,尚未至該公司任職,該公司亦未支付被上訴人任何薪資等情,有大殷公司99年9月9日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故被上訴人受傷期間薪資金額仍應以被上訴人任職美國Longtech公司銷售業務副總裁之薪資為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任職美國Longtech公司部分或係無中生有云云,自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約6個月,有亞東紀
念醫院99年2月9日亞歷字第0996410085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82頁),並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0頁背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無法工作,自97年10月9日起至98年4月8日止共計6個月為可採。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返回美國工作,直至97年12月31日始遭該公司解雇,受傷後解顧前雖未至公司上班,但有領到公司薪資,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是被上訴人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至97年12月31日仍在職工作,該段期間並未有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工作損失之損害,則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損失期間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共計3個月8日。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連帶請求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617,000元(計算式為495,000元×(3+8/30)=1,617,000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需親友從旁協助,其治療期間長達6個月,精神上痛苦不堪,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誠屬有據。查被上訴人大專畢業,原於美國擔任市場銷售業務副總裁;伍志偉00年0月0日生,高職肆業,受僱於協龍企業社,擔任司機兼送貨員職務,每月薪資17,280元,及謝佳憲00年0月00日生,獨資經營協龍企業社,資本額為48萬元等情(見原審司板調字卷第62頁、原審訴字卷第16頁、第18頁、第78至80頁、第88頁、第98至99頁、第101頁),復有原審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紙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至14頁),原審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尚屬允當。
(四)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841,615元(計算式:124,615元+1,617,000元+100,000元=1,841,615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伍志偉駕駛營業小貨車,由路外巷內駛入道路,固因未注意且未讓已在車道上直行之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致被上訴發現時剎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均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限速為30公里,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而以50公里之時速行駛,至肇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失控滑倒,就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洵屬有據。原審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事故地點、天候狀況、車損情形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應有10分之4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上訴人10分之4之過失責任尚屬適當。準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之前揭損害,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104,969元(計算式為:
1,841,615元×0.6=1,104,969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認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5,278元,則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49,691元(計算式:1,104,969元-55,278元=1,049,691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049,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上開1,049,691元本息,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