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智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七三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九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友人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許,至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內,詎乙○○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供甲○○吸食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
㈡、乙○○於九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甲○○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或同年月二十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表示要向乙○○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電話中向甲○○表示同意交易,而甲○○於上開通話結束後之同年四月中旬某時,到達乙○○上址住處,乙○○即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約零點五公克)交付予甲○○,並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甲○○。
㈢、又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乙○○前揭行動電話聯絡,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甲○○於上述電話連絡後之同年四月底某日,到達乙○○上址住處,詎乙○○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住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甲○○施用。嗣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為警搜索查獲,並起獲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三包(毛重零點六七八零公克,淨重零點零七八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七七九公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有部分係甲○○自乙○○處取得而施用後所剩餘,而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五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㈣、另丙○○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前,向乙○○表示欲以五百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詎乙○○竟基於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當場應允,但尚未將欲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四七零公克,淨重零點一四七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六八公克)交付與丙○○,即為在現場附近埋伏等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所查獲,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乙○○丟置在地上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 高勝峰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在案,並經本院審理中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高勝峰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有傳喚不到之情事。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證人丙○○警詢錄音帶結果,其於警詢中係經由員警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警詢筆錄,員警係邊詢問邊繕打筆錄,而員警詢問時語氣平和,證人丙○○回答問題並無語意不明或其他受外力影響之情形,且員警於警詢結束前詢問證人丙○○剛剛陳述內容是否實在、是你本人的意思嗎等語,證人丙○○陳稱陳述內容實在,是伊本人的意思等語,而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與證人丙○○回答內容比對,警詢筆錄雖非逐字記載其陳述話語,但該警詢筆錄內容與證人丙○○陳述之意旨相符合,此觀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自明(見偵查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八頁)。再參酌證人丙○○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衡情當無虛偽陳述誣指被告之必要,且證人丙○○係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前與被告一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丟置在地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而其二人隨即分別接受警方詢問,是證人丙○○於警詢時陳述內容為其當日親身經歷之過程,其陳述在觀察記憶上亦無因時間經過而減弱其可信性之可言。綜上各節,堪認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言,應認具有可性之特別情況,且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或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跟甲○○有車子及錢方面的糾紛,但有關毒品部分,伊確實只有請過他施用一次安非他命,就是甲○○到伊住處家談車子事情那一次,之後伊就沒請甲○○施用安非他命,伊也沒有賣他安非他命或幫他拿過安非他命;另伊跟丙○○認識很久了,他是做柏油的,而伊是作水電的,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查獲當天是伊請丙○○幫忙做事,但他到伊家樓上後,我們就一起下樓要去工地,一下樓警察就圍上來了,丙○○就告訴警察他弟弟的身分證號碼,警察查證後,就把他帶到旁邊去,之後警察就說要伊回派出所協助調查綽號土匪之人販賣安非他命的事,但丙○○為警查獲當天並沒有跟警察說他有跟 伊買 安非他命,而伊查獲當天也沒有要賣安非他命給丙○○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是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1.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是否有跟乙○○拿過安非他命?)有。‧‧‧第二次是四月中旬,我要去之前有打電話給他,但他的手機號碼我忘記了,這次是我去找他要問車子的事,我到他家,他就說他身上有毒品,問我要不要捧場,他好像急著要給賣他毒品的人錢,所以我就用二千元跟他買零點五公克一包的安非他命。‧‧‧(為何乙○○說不認識你?)我四月被抓時,警察叫我供人出來,後來警察在七月抓到乙○○,就將我的指認筆錄給他看,之後乙○○就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何要指認他,所以我害怕,因為他知道我住處,且我家中有父母,我認為有的事就是有,我確實有跟乙○○拿安非他命,但我認為我的人身安全也很重要,我覺得很無奈,乙○○有到我家叫我開庭不要亂講話,就是我服刑之前。(你九十八年四月間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語。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其與被告之間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之相關細節,透過遠距訊問方式,並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交互詰問下證稱:「(你在去年四月間有無施用安非他命?)有。(你當時施用的安非他命向誰買的?)我當時是跟乙○○買的。(:九十八年四月間你跟乙○○買幾次安非他命?)三次吧,但正確時間我記不太起來‧‧‧(你在九十八年四月間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前,會先跟他聯絡?)對,我打電話給他。‧‧‧(你跟乙○○聯絡時,所使用的手機號碼?)‧‧‧我的手機是用易付卡,沒錢則用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是我當時易付卡門號。(有無使用過0000000000號碼?)有,這是我之前所用的,後來丟到馬桶就沒有用,改用○九八一那一支。(你剛才說九十八年四月有跟乙○○購買過三次安非他命,你都有付錢?)都有付。‧‧‧(之前你在檢察官那說九十八年四月中,有去被告竹林路的家買二千元一包的安非他命,是否實在?)是事實,但時間我記不起來了。(你跟被告購買上開二千元一包的安非他命,重量為何?),但差不多零點五公克。(九十八年四月中你跟被告買這二千元的安非他命前,你有先打電話跟他聯絡嗎?)大部分都有打。‧‧‧(之前警、偵訊中有問你,你向乙○○購買或拿安非他命,你的回答是否都是實在?)都實在。我沒說謊。‧‧‧(你為何確定至少有三次跟乙○○拿過安非他命)因為他三月二十六日(自監所)出來,他出來一個禮拜就跟伊聯絡,之後四月份我們就常常連絡,因為我有記住拿過幾次。‧‧‧(你在九十八年四月間跟乙○○拿安非他命,價格如何?)都是一千或二千元這樣子。(一千元安非他命的重量?)約零點二公克。(你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的地點?)不一定,有時他的家,有時他家附近的巷子裡面」等語。
⒊又依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伊於九十八年四月間係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九十八年四月中旬向被告買二千元的安非他命前,大部分都有打電話跟被告聯絡等語;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平常所使用,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伊有 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打電話要甲○○出來解決車子的事等語,是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四月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無訛。而觀之被告、甲○○上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十四時十九分三十六秒、十四時三十六分四十六秒、十八時十六分三十八秒各通話聯絡一次(共三次),同年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三分五十三秒、十三時四十一分四十七秒、十五時三十分四十六秒各通話聯絡一次(共三次)等情,有卷附和信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再徵之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與甲○○以上開行動電話相互通話聯絡時,渠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有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六樓、同市○○路○○○號(F)之情形,顯見被告與甲○○以上開行動電話互相通話聯絡時,渠等所在位置係位在被告當時之住處即臺北縣永和市○○路住處或該住處附近,足徵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其於九十八年四月中旬以行動電話連絡被告後,有至被告上址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非虛詞,堪以採信。
4.按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固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犯行,然已足證明陳00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十九分十七秒及翌日(即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十二分四十八秒、零時五十一分十九秒有與上訴人通話之事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卷第七十七頁),此與陳00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陳00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八年四月中旬,要去被告住處之前有打電話給他,伊到被告家,被告就說他身上有毒品,問伊要不要捧場,他好像急著要給賣他毒品的人錢,所以伊就用二千元跟他買零點五公克一包的安非他命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上開偵查中回答內容是事實等語,且上開被告與甲○○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二十日以行動電話通話聯絡之通聯記錄,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甲○○確有於九十八年四月中旬之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日有相互通話聯絡之情形,此與證人甲○○上開偵、審中之證述自有相當之關聯性。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有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住處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甲○○施用等語(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詳後述),足徵被告與甲○○之間於九十八年四月間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往來之情形;且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街○○○巷○○號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零點六七八零公克,淨重零點零七八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七七九公克;見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二四三四號毒品鑑定書),而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部分係甲○○自乙○○處取得而施用後所剩餘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嗣員警即依證人甲○○指證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附近埋伏守候,因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前,由員警 范光鉅 等人當場查獲證人丙○○正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並扣得被告丟置地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情,亦據證人丙○○於警詢時供證及證人范光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綜上各節,均足以補強證人甲○○上開偵、審中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證稱於九十八年四月中旬某日(即同月十八日或二十日通話結束後之同年四月中旬某時)在被告上址住處向被告以二千元價錢,購買零點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之真實性。
5.至被告固辯稱:伊跟甲○○之間只有車子及錢方面的糾紛,伊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甲○○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乙○○之間有金錢借貸往來,是因他剛從監所出來沒錢,伊幫他跟朋友借錢,他沒有還,還是伊幫他去還,被告還找人叫伊不要亂講話,伊剛才說的都是事實,沒有冤枉他;借車的事,是因他當時跟伊說車子在那裡,伊去找都找不到,後來又說車子借給他女友,但這跟他有拿毒品給伊是兩回事,伊講的都是真的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有向甲○○借車,並積欠甲○○二萬五千元等語,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確有借車糾紛及積欠甲○○款項之情形,但被告既供承有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住處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甲○○施用,且上開通聯記錄,顯示雙方有於同月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七日有相互電話聯絡之情形,有如前述,堪認證人甲○○與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間之關係尚稱友好,復無其他證據足認甲○○有設詞誣陷被告之情事,衡情證人甲○○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被告辯稱證人甲○○之證詞不可採信,伊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云云,洵非足採。故堪認被告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二千元之價錢販賣零點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證人甲○○。
㈢、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查證人甲○○於上開偵查中證稱:伊第三次向被告拿安非他命時間是四月底時,這次是伊去找被告拿安非他命,因為我家中發生事情,心情不好,所以想要施用安非他命,這次伊買了一千元安非他命,因為伊身上沒什麼錢,這次是在乙○○家樓下路邊交易等語,但證人甲○○上開偵查中並未具體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為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的安非他命是伊跟被告拿,還是他請我的,伊現在不太記得;四月二十七日這次,不是伊打給被告,就是被告打給伊,那天是不是伊打給被告,伊不太記得,二十七日伊有去找被告沒錯,因為隔兩天伊就被大安分局抓了,伊二十七日去找乙○○,是否有跟他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這個伊不記得了,但伊二十七日有去找他,有在他家施用安非他命沒錯, 伊施用 的安非他命是乙○○的,但安非他命是伊向乙○○買的還是他送伊的,伊現在不記得等語。故依證人甲○○上開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並參酌前揭電話通聯記錄,顯示被告與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七日十四時四十三分三十六秒、十五時○分八秒、十七時八分三十四秒各通話聯絡一次(共三次)等情,有卷附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稽等情節,足認證人甲○○確有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自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但因證人甲○○就其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在被告上址住處取得(或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係其出資向被告購買部分之供證情節前後不一,則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該次是否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已非無疑;況依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十九分警詢時供稱:伊施用之安非他命是在查獲日前天(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口之麥當勞店門前,向一名綽號「 阿呆 」之男子所購買的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八號偵查卷第八頁),並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一分警詢時供稱:其於今年(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或十六日及四月二十五日到被告上址住處向被告拿的,當時分別以二千元、一千元之代價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另按證人甲○○上開警詢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其警詢陳述,得以之作為彈劾該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顯見證人甲○○於警詢時並未供稱有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在被告上址住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且徵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伊有去找被告,並在被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但其並未證述被告當日在其住處附近路邊販賣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是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是否在上址住處附近路邊販賣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亦有疑義。再依被告與證人甲○○上開電話通話通聯紀錄,並未有與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有關之數量、價錢等通話內容,自無從佐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底販賣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情為真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某時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時,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藉此牟利之情形,應認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某時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行為,僅構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辯稱:除事實欄一㈠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外,伊並沒有再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云云,並非足採。
㈣、上揭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供證、證人即查獲警員范光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⒈證人丙○○於警詢時供證稱:警方是在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
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前,因伊要向綽號「水電」的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時,當場隨即就被警方攔下盤查,正在交易時,因而查獲;因為當時就是因為綽號水電的男子準備要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給伊的時候,警方就上前盤查我們;警方於攔查過程中,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口看見現場丟棄一包東西,經警方當場測試該包白色結晶體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該包安非他命就是綽號水電之男子的;伊確實就是於今天(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前以五百元的代價向綽號水電之男子購買一包毒品安非他命,而伊就這一次向他購買毒品,且伊當時沒有錢,先向他欠的;伊與綽號水電之男子雙方是朋友關係,並沒有糾紛或仇恨,我們之前在永和市○○路一家電動玩具店打電動時認識的,因為綽號水電之男子跟伊說如果需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可以找他;警方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前,當場查獲伊與綽號水電之男子交易毒品安非他命,後經警方人員帶回本所,查出綽號水電之男子其真實姓名年籍為乙○○,經伊當場指認乙○○是賣安非他命給伊之人;警方今天所查扣伊欲購買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五公克,淨重零點一六公克)是伊自己用來施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
十一、十二頁)。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證人丙○○警詢錄音帶結果(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得實施勘驗之事務),其勘驗內容略為:「‧‧‧(今天是七月二十九日,你是因何事至派出所作筆錄?)我買毒品安非他命,結果沒買到就被警察抓到,但是我身上有一包。(‧‧‧今天是七月二十九日,你是什麼時間、在哪裡被查到你要買毒品?)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那裡,差不多三、四點的時候。(你要向誰買毒品?)綽號『水電』的人,是男生。(你找水電幹嘛?)我要跟他買毒品。(然後呢?)還沒有買到,就被警察抓到了‧‧‧就他剛好要拿給我的時候,我還沒拿到,警察就來訪問了。(就是「水電」嗎?拿什麼東西給你?)還沒有拿給我,要拿安非他命給我。(【打字中】是不是這樣,我們然後就給你們盤查嘛,然後就把你們帶回來,是不是這樣)對。(‧‧‧警方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口看見在現場丟一包東西,經警方發現後當場測試,該包白色結晶體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該包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三五公克、淨重零點一六公克,這是誰的?)水電的。(你確實是於何時何地?向水電之男子買毒品?)我之前沒有跟他買,這次才跟他買而已。(‧‧‧什麼時間?什麼地點?)今天十六時四十分,在他家樓下。(問:用多少跟他買?)五百。‧‧‧(當時在現場有將要買毒品的五百元給水電嗎?)沒有。(為什麼沒有?)沒錢,我要用欠的。‧‧‧(你跟『水電』有什麼關係?)沒什麼關係,朋友啊。(你跟他有什麼糾紛嗎?)沒有。(你如何認識他的?)在永和竹林路那間電動間認識的。(你怎麼知道他有賣毒品?)他跟我說的,問我要不要買。(那次有買嗎?)沒有。(他有跟你說啦。)嗯,聊天中知道的。(他只有跟你說安非他命而已,還是有別樣?)這樣而已。(‧‧‧警方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前查獲你與綽號水電之男子交易毒品安非他命,後經警方人員帶回本所,查出綽號水電之男子其真實姓名年籍為乙○○‧‧‧,經你當場指認乙○○是否就是賣安非他命給你之人?)是,就是賣給我的那一個。(警方今天所查扣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五公克,淨重零點一六公克,你買這一包要幹嘛?)想要用‧‧‧(你剛剛說的有實在嗎?)有啊,(是你本人的意思嗎?)是。‧‧‧(還有沒有其他意見?)沒有,現在會不會來不及?(七點半而已,台北地檢可以啦。上開筆錄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九點三十分製作完畢,並經受詢問人親自閱讀無訛,筆錄製作完成)」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七五至第一七八頁),是被告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與證人丙○○警詢時回答內容比對,上開警詢筆錄雖非逐字記載其陳述話語,但該警詢筆錄內容與證人丙○○陳述之意旨相符合,且由勘驗上開錄音帶結果可知,證人丙○○於警詢中係經由員警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警詢筆錄,員警係邊詢問邊繕打筆錄,而員警詢問時語氣平和,證人丙○○回答問題並無語意不明、誘導訊問或其他受外力影響之情形,且員警於警詢結束前詢問證人丙○○剛剛陳述內容是否實在、是你本人的意思嗎等語,證人丙○○明確陳稱其陳述內容實在,是伊本人的意思等語,足認證人丙○○於警詢時供證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前以五百元的代價,要向綽號水電之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時,當場隨即為員警查獲,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口扣得被告在現場丟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⒉又證人即查獲被告、丙○○之員警范光鉅於本院審理中亦結
證稱:「(當天你是否有在永和竹林路三九巷十九弄五號前查獲被告、丙○○?)有。(經過情形?)我當時要去埋伏守候有關販賣毒品的行為,當時我發現被告乙○○跟另一犯嫌丙○○在三九巷十九弄五號前街道上交談,我以我的經驗懷疑可能是在交易毒品,所以我上前盤查,我上前盤查後,他們二人就顯得緊張不安,丙○○當時可能因有案在身,更想要離開現場,員警在現場詢問他們後,丙○○當場表示他是來找乙○○,也配合警察盤查,在詢問後丙○○,在現場他就向警方表示他是來跟乙○○拿安非他命,隨即我們就詢問乙○○是否有此事,乙○○當時否認,說沒有沒有,此時我在現場地上發現一包疑似安非他命,我就詢問乙○○是否他所有,他回答是,我們就將兩人帶回派出所偵訊。(你當時有看到那包安非他命是乙○○丟在地上的嗎?)我沒有看到,但是就是在現場地上發現的。(當時丙○○他是如何跟你說?他是說向乙○○拿或買安非他命?)我記憶中他是說來向乙○○購買安非他命。(請詳述當時情形?)我們當時上前盤查他們二人時,我們總共有三個人,我第一時間與乙○○接觸盤查,另二名同事是向丙○○盤查,當時丙○○顯得特別緊張,要假藉各種名義要離開,我們告知鄭請他出示證件,鄭先說他沒帶,我們要他告知姓名年籍,他更顯不安,後來鄭他自己就說他可能有被通緝,當時我們在查核資料時,就詢問鄭,到底來現場找乙○○做什麼事情,鄭就向警察直接表示乙○○身上應有安非他命,我就詢問乙○○身上有無違禁品,乙○○說沒有,在此過程中,我在地上發現一包疑似安非他命,現場我就問乙○○是不是安非他命,是不是他丟的,乙○○當時支嗚一下,後來才承認是他丟的,我們就把他們帶回所裡偵訊。鄭跟我們說乙○○身上有安非他命後,我們就有問他,情形如何,你是否來跟他買的嗎?你要老實說,鄭就回答說是。(當時鄭的筆錄是否你做的?)不是,他在作筆錄時,我知道他在製作筆錄,但我沒有在旁聽訊,不過事後我有看過筆錄。(你看過的筆錄跟他在現場所講的內容有無出入?)除了筆錄中有說到他購買的金額外,其他的都一樣。(你們在帶被告二人回警局時,有無告訴他們要照警察說的話來說?)沒有。(你們當時有無要求鄭一定要說他是跟乙○○購買安非他命?)沒有。丙○○在現場自己主動表示他是要來跟乙○○購買安非他命,所以我們才會在現場詳細勘查,才會發現毒品。(你們製作筆錄時,警察詢問的問題會先草擬好,再慢慢問嗎?)除了例稿性的問題如年籍資料、告知權利等項外,其他部分依我個人不會先擬好問題」等語。此外,並有員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現場扣得被告丟置在地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零點三四七零公克、淨重零點一四七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餘重零點一四六八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航藥鑑字第○九八四○六五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證人范光鉅證述其查獲丙○○時,丙○○當場表示他是來找乙○○購買安非他命等情,與證人丙○○警詢供證之情節相符,並參酌員警在上開查獲現場扣得被告當場丟棄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情形,足徵證人丙○○於警詢時供證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前以五百元的代價,要向綽號水電之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時,當場隨即為員警查獲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其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查獲當時伊告知員警,係因一起工作的緣故而前去找被告,但員警不採信,並表示照員警的話說即可,所以伊警詢筆錄是警察先跟伊說好內容,錄製時再依警方之前所述而陳述,伊警詢供述都是依照員警之要求而陳述,而安非他命之價格是因警詢時警察要伊隨便說三百、五百元均可云云。惟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係經由員警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警詢筆錄,員警係邊詢問邊繕打筆錄,而員警詢問時語氣平和,證人丙○○回答問題並無語意不明、誘導訊問或其他受外力影響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證人范光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查獲丙○○時,丙○○當場表示他是來找乙○○購買安非他命,員警並沒有要求丙○○一定要說他是跟乙○○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自難認本件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有誘導或要求證人丙○○作特定陳述之情事;又參以被告與證人丙○○曾係一同工作之友人,業據其二人供證在卷,足見被告與丙○○之間並無仇隙,且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與丙○○交易毒品尚未完成之際,其二人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丙○○並向員警當場表示是來找乙○○購買安非他命等情,亦據證人范光鉅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證人丙○○該次既未取得或施用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員警於查獲當時已當場查獲被告欲出售予證人丙○○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丙○○上開警詢時指證其於查獲當時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而得邀減刑寬典之情形,是證人丙○○警詢時顯無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與必要。從而,證人丙○○事後於偵查中所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顯非足採。
4.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丙○○之事實,並辯稱查獲當天伊請他幫忙做事云云。惟徵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丙○○是來問伊明天要工作的事宜云云;並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請丙○○作事,二人相約在住處樓下,當時伊下樓買菸,出門見到丙○○也到場,兩人還來不及談話即被警方逮捕等語;又於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水電工,以前與丙○○一起做工,當天伊住處浴室要打牆,故叫丙○○來幫忙打云云;復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供稱:當天丙○○先到伊住處商量好要去哪裡工作,一起下樓後,警察就上來,問我們要去哪裡,我們說要去工作,丙○○根本沒有向警察說是要來買毒品云云,足認被告就查獲當天其與證人丙○○相約見面之目的,究係幫助被告在住處浴室打牆,抑或相約外出工作?二人相約地點係在被告住處內,抑或住處樓下路口?二人在住處樓下路口為警查獲前,有無談話等項,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其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徵之證人丙○○警詢時陳述內容,並未提及查獲當天被告邀約丙○○工作而見面之情形,且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其查獲當時係為了要向被告購買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出現在上址查獲地點,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前後供述不一,並與常情相違,自難採信。綜上各節,堪認被告確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以五百元之價錢,欲販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證人丙○○時,當場為員警查獲而未遂。被告辯稱:伊查獲當時並沒有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自己要施用的云云,與證人丙○○警詢時之供證及證人范光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不相符,洵非足採。
㈤、本件雖因被告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丙○○之犯行,致無法查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利得,惟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又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與證人甲○○、丙○○均無深交,亦非至親,且被告供稱其從事水電工作,與證人甲○○間有車子及金錢糾紛,則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而以原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衡諸常理,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丙○○,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及如事實欄一㈡、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丙○○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其未於事實欄一㈡、
㈢、㈣所示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丙○○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有一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均非足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條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法務部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函,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本案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已提高,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揆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整體適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查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即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衛署藥字第0九六00二一七一六號函可參,同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該條項並未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㈢、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其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其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除證人甲○○前後不一致之供證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或藉此牟利之情形,有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即事實欄一㈡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事實欄一㈣部分)及轉讓禁藥二罪(即事實欄一㈠、㈢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除外)。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而尚未致交付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所得非巨,與大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因而觸犯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經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後,亦達最輕本刑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法重情輕,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事實欄一㈣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均予酌減其刑,並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遞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事,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部分除外)。爰審酌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事實欄一㈣所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六八公克),係供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欲販賣予證人丙○○所用之查獲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在卷,且該扣案塑膠袋係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上開塑膠袋業據扣案,無不能沒收應以其財產抵償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同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為二千元,係被告該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其持以與證人甲○○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時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該行動電話係以 陳武雄 名義申辦,有卷附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可稽,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查獲證人甲○○時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零點六七八零公克,淨重零點零七八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七七九公克),其中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固係證人甲○○自被告處取得而施用後所剩餘,但上開毒品業據被告交付證人甲○○取得,尚非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本案犯人被查獲之毒品,爰不於本院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賴彥魁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㈠│期徒刑陸月。│├──┼─────┼─────────────────┤│2│如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㈡│徒刑肆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如事實欄一│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㈢│期徒刑捌月。│├──┼─────┼─────────────────┤│4│如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㈣│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