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0一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八七五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按約定條件分期攤還,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是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是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紀文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