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其中壹佰叁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貳仟元加計三期合計陸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為副卡持有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等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止,累積消費記帳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一百三十八元未給付,其中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一十一元為消費款,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為循環利息,二千元為依契約條款計付之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二千元加計三期合計六千元之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