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八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貸款契約第十三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伍佰 叁拾陸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一0五年八月十七日止,期間二十年,於每月十七日繳付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原告並得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加零碼調整乙次(目前利為年息百分之九.二五)。遲延履行時,除仍照逾期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貸款契約第七、八條之規定,債務人本息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即時到期,嗣經參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智字第四九四四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後仍不足受償,迭經催討,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人十六年度民執智字第四九四四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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