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記載如下:一、PP豬自動販賣機及滿貫大享亦為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九七一四0號函附卷可憑(附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二、被告甲○○與 劉錦源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欣蓉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
一、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珠枱三台
二、PP豬自動販賣機一台
三、滿貫大亨一台
四、KK猩精品卡片自動販賣機一台
五、禮品自動販賣機一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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