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0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乙○○被告己○○原名: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丁○○原名:
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捌萬零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己○○(原名 陳鄭秋凰 )及丁○○(原名 陳志宗 )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一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七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還本繳息,經原告催討仍未償還,扣除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提供之擔保物所得款項後,被告仍尚欠原告四百零八萬零四百五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及執行分配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四百零八萬零四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