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清償,利息按基本利率固定加碼百分之一.一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即未按約定條件分期攤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欠原告本金五十五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表及定儲指數利率證明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紀文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