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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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國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 陳柏舟
送達處所:新北市中和宜安○○○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靜芳 (法官)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12年度板國小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就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法。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葉靜芳(法官)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原審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板國小字第9號民事裁定定期命抗告人補繳,然因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經原審於112年8月14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業於112年8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板國小字第9號卷第93頁),抗告人不服於112年8月17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原審裁定命繳納裁判費、逾期未繳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當。而上開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既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並未表明原裁定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情事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趙伯雄
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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