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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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青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51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110、111、1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第一級毒品嗎啡之注射針筒貳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青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1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110、11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第一級毒品嗎啡之注射針筒2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或嗎啡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海洛因、嗎啡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1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110、11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扣案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2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6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742號卷第60頁);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其內檢出嗎啡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5886號卷第48頁);又扣案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277號卷第61頁)。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盛裝嗎啡及海洛因之針筒,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或針筒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針筒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或針筒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或針筒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毒品經採樣鑑驗用罄部分,因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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