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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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80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曹予齊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世紀皇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長敬
訴訟代理人  林侑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附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7年10月16日省土技字
第5107號鑑定報告書第6、7頁及附件十所示修繕項目、修繕費用
及修繕方法,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3樓之1房
屋之頂樓平台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7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怠於修繕社區頂樓平台之防水
層,致原告所有之房屋有漏水之情事,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
水,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於本訴答辯依社區規約第12條請求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而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提起民事反訴起訴狀,其提反
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08,8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依據亦
為社區規約第12條,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3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位於世紀皇家社區內,故原告為世紀皇
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先為敘明。系爭房屋位於社區頂樓
,自97年間起即因漏水而一再修繕,因社區房屋自興建完成
後已逾17年,社區屋頂平台的防水層早已過防水年限,社區
頂樓住戶均飽受頂樓平台漏水之苦,但被告卻不全面刨除、
重作防水層,反而採取哪裡漏水就修哪部分的作為,如此的
局部修繕,未就系爭房屋上方頂樓平台全面重做防水層,此
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處理方式,致使頂樓平台一再發生滲
漏水,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亦有多次局部修繕的紀錄,此有原
告向被告調閱系爭房屋修繕紀錄及支出費用統計表可證(原
證2)。原告雖多次向被告反映,希望將系爭房屋上之頂樓
平台地面全數刨除、再重作防水層,但被告管理委員會均每
每拖延,且拒絕就系爭房屋上方頂樓平台全面重做防水層,
而該屋頂平台既為大廈共用部分,亦未約定由原告專用,被
告管理委員會即有維護及修繕之責任卻未積極作為,為避免
原告損害繼續擴大,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命被告依鑑定之結果
修繕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
㈡原告因為被告怠於修復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之滲漏水,
導致系爭房屋之室內木作天花板、油漆剝落、發霉、牆癌損
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並依同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金錢賠償而請
求被告賠償55,870元。
㈢原告於起訴狀原證2已提出原告歷次向管委會聲請修繕的資
料,但被告管委會均為局部修繕,即哪裡漏水修哪裡,並非
就系爭房頂樓全面翻修,導致原告飽受漏水之苦,被告遲遲
未能解決,原告始起本訴,且本件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明確說明系爭房屋現仍有漏水情事且有依鑑定報告附
件十修繕之必要,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鑑定報告之結論
修繕,為有理由;被告主張依社區規約第12條規定原告不得
提起訴訟主張權利或應負擔其中二分之一費用,自不足採。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原告應舉證系爭房屋屋內損害係因頂樓平台滲漏水導致;且
系爭大樓先前頂樓女兒牆邊積滲水,業經被告已委請仁源工
程行於106年9月27日處理完工,完工後經倒水2小時測試,
驗收無訛後,始支付尾款,且該工程有保固期間1年6個月,
迄今仍在保固期內(被證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拒不履行修繕屋頂平台之義務
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被告並無拒不修繕或怠忽失職之情事
,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庸
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殊不足採。
㈡依被告社區規約(民國105年8月21日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通過增訂條文)第12條第2項等規定:「共有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頂樓與外牆漏水修繕每戶每十年僅能要求全面
翻新乙次,惟如直接相鄰專有部分住戶能提具相關技師公會
鑑定證明(鑑定費用由住戶負擔),確認非以全面翻新未能
達修繕之目的時,不受前開次數限制。其漏水修繕費用負擔
方式如下:…三、非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
所致者,而以全面翻新防水層方式為之者,由共有部分直接
相鄰之專有部分住戶及管理費各自負擔二分之一(如屋頂平
台漏水,由頂樓住戶與管理費各負擔二分之一)。但如無直
接相鄰之專有部分住戶者,全數由管理費支付。」上開規約
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訂定之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自應從其規定;從而,屋頂平台漏水之全面
翻新防水層,依社區規約之特別規定,須由原告向被告提出
申請,並由頂樓住戶負擔二分之一修繕費用,是縱認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系爭屋頂平台全面翻新為有理由,原告亦應先行
負擔修繕費用二分之一,被告就此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
辯之規定,在被告繳足208,865元(即修繕費用二分之一)
前,被告暫不予以施行修繕工程。且依社區規約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本件鑑定費用亦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
之一。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頂樓平台漏水而受損等事實,業
據提出漏水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未爭執頂樓平台為共用
部分且本件漏水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會勘鑑定
後,該公會鑑定結果認:「十、鑑定結果:本鑑定報告乃依
申請單位指定之鑑定範圍內,以鑑定技師所受之工程專業學
理與實務經驗及超然客觀第三者立場予以研判;並依據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手冊之規定內容而作公正詳實之鑑定。經鑑定
結果如下:
1.該屋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所在位置及其面積約略為何?
回覆:經進行浸水滲漏試驗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13樓之1)原告所有房屋在14樓有漏水情形;所
在位置為14樓房屋之主臥室A頂版及臥室B頂版;漏水情形為
單一小區域,面積無法估計。
2.若有漏水,是否與該屋之頂樓平台有關?
回覆:經進行浸水滲漏試驗後,與該屋之頂樓平台有關。漏
水原因:由屋頂浸水滲漏試驗得知,連續浸水約10小時後,
觀察標的物14樓在臥室頂版有滴水滲漏,天花板上放置承接
漏水之集水槽、臉盆,其內之白紙已有水跡。故研判漏水原
因為屋頂樓版之裂縫及防水層劣化造成滲水至下層。
3.若有漏水,如僅就該屋上方之頂樓平台為局部修繕,而非就
全部頂樓平台修繕,是否可行?
回覆:是可行。由附件六14樓及屋頂層相關位置圖可知,14
樓共有兩戶,隔壁戶在鑑定期間及過去期間尚無漏水情形,
故僅就該屋上方之頂樓平台為局部修繕是可行。
4.若該屋之損害係因頂樓平台破損、滲漏水造成者,則修復頂
樓平台漏水原因至不漏水狀態,需多少修復費用(包括材料
、工資、營業稅、行政管理費)及修繕方式為何?又因頂樓
平台漏水、造成該屋破損、滲漏水,所需之回復費用(包括
材料、工資、營業稅、行政管理費)為何?上開費用及修繕
方式,局部修繕及全部修繕請分列。
回覆:(1)頂樓平台所需修繕費用為新台幣417,730元整。(
詳如附件十)。
頂樓平台滲、漏水之修繕方式:
a.原有之地磚及砂漿層敲除及清理。
b.原防水層打除。
c.重新以施作3mmPU防水。
d.重新予以鋪設同等級之地磚。
(2)該屋破損所需之回復費用為新台幣55,870元整。」有該
公會107年10月16日省土技字第5107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證原告系爭房屋漏水,確係因屋頂
樓版之裂縫及頂樓平台樓板防水層劣化等因素所致。
㈡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修復部分: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共有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頂樓與外牆漏水修繕每戶每十年僅能要求全面翻新
乙次,惟如直接相鄰專有部分住戶能提具相關技師公會鑑定
證明(鑑定費用由住戶負擔),確認非以全面翻新未能達修
繕之目的時,不受前開次數限制。其漏水修繕費用負擔方式
如下:一、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如二次施工、違建或因住戶毀損及家中裝潢所造成之漏水等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所有修繕費用。二、非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就漏水以部分
修繕方式為之者,由管理費支付。三、非因可歸責於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而以全面翻新防水層方式為之
者,由共有部分直接相鄰之專有部分住戶及管理費各自負擔
二分之一(如屋頂平台漏水,由頂樓住戶與管理費各負擔二
分之一)。但如無直接相鄰之專有部分住戶者,全數由管理
費支付。」則由被告規約第1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之方式
及順序可知,非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
之頂樓漏水,應由管理委員會選擇確實有效之方式進行修繕
,若得以部分修繕之方式有效修復,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卻
任意選擇全面翻新防水層方式為之者,應與管理費各自負擔
二分之一之費用;惟若係僅能以全面翻新為修繕,部分修繕
已完全不能達成修復效果時,管理委員會自應選擇有效之修
繕方式,並負擔全部費用,始符合前開法律及規約之本旨。
2.查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說明系爭房屋目前仍有漏水情形,且
漏水原因係因頂樓平台裂縫及防水層劣化所致並於系爭鑑定
報告第6、7頁及附件十詳述必要之修復方式,則原告主張以
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方式為有效之漏水修繕方式,自非無據;
又系爭房屋自97年間起即多次因頂樓平台漏水至屋內而報請
被告進行修繕,並經被告先後於97年11月、98年1月、98年4
月、100年5月、103年5月、105年5月及106年9月雇工以屋內
漏水相對位置為範圍於頂樓進行局部修繕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報修與被告進行修繕之紀錄等件為憑(原證2),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由前述多次頂樓漏水修繕紀錄可
知被告所採取之以漏水相對位置於頂樓為局部修繕,無法有
效解決系爭房屋因頂樓平台裂縫及防水層劣化所致漏水問題
,應為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方式進行
修繕,並非於被告所採取之有效修繕方式之外,任意請求被
告依全面翻新之方式為之,則本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規定適用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
依鑑定報告所載進行頂樓漏水修繕並以管理費負擔全數費用
。又被告已採取之修繕方式既無法有效解決系爭房屋漏水,
且依被告之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本件情形應由被告負
擔全部費用進行修繕,均已於前述,是被告辯稱106年9月間
進行之頂樓女兒牆等修繕尚在保固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
權利保護必要,並於原告給付一半修繕費用前其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權拒絕修繕云云,自屬無據,而無足採。
㈢系爭房屋屋內受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頂樓平台為共用
部分應由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盡維護、管理及修繕之責,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即應定期檢修避免漏水發生,並於漏水發
生時以有效方式進行修繕,而系爭房屋自97年起迄今多次因
頂樓平台漏水致受損害,已於前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善
盡維護管理之過失致系爭房屋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又系爭房屋經鑑定因頂樓平台漏水所
致損害之修繕費用為55,87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之必要修繕費用55,8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侵權行為
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8,865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基於與本訴答辯相同之理由,即依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規
定,屋頂平台漏水之全面翻新防水層,須由頂樓住戶即反訴
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修繕費用即208,865元(頂樓平台修繕費
用417,730元*1/2),並依前該規定意旨本件鑑定費用200,0
00元,亦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100,000元(000000
元*1/2),是反訴原告依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得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308,865元(208,865元+100,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為社區共用部分,自應由管理委員會即
反訴原告進行維護及修繕,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
或以管理費負擔全部修繕費用,反訴原告主張依社區規約第
12條第2項規定得要求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修繕費用及鑑
定費用,為無理由。
三、經查,依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之方式及順序
可知,非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之頂樓
漏水,應由管理委員會擇確實有效之方式進行修繕,若得以
部分修繕之方式有效修復,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卻任意選擇
全面翻新防水層方式為之者,應與管理費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且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方式進行修
繕,並非於反訴原告所採取之有效修繕方式之外,任意請求
反訴原告依全面翻新之方式為之,故依社區規約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反訴原告依鑑定報告所載進行頂樓漏水修繕
並以管理費負擔全數費用,業經認定如本訴部分所載,茲不
贅述。從而,本件頂樓漏水修復既與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
所述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費用之情形不符,則反訴原
告依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繕費用
及鑑定費用各二分之一即308,865元(208,865元+10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肆、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又反訴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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