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1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1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5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W1540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應認為合法送達。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5月1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W154025號號裁決書不服,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查,前述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W154025號裁決書,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郵寄至上開異議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不獲會晤異議人,而由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於97年5月7日收受前開裁決書,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依前述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97年
5月7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該裁決書既已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20日內聲明異議,又異議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同年5月27日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惟異議人遲至97年
7月10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狀聲明異議,此觀其聲明異議狀上收文章戳自明,堪認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即不合法律之程式,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其異議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