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2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紅又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錦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AQ021552號裁決(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AQ0215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管制規定,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駕駛人 李錦琿 於民國96年6月17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紅又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時,未依標誌指示,在車上未裝有ETC之情況下誤闖ETC電子收費車道,而被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6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罰單所附照片僅有異議人之車號,無法證明異議人誤闖的是ETC車道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紅又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對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地確有經過泰山收費站之事不爭執,並有上揭原舉發單位通知單1紙暨其採證相片1幀、原處分機關裁決書1紙、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97年3月21日高泰業字第0970000836號函1紙在卷可稽,且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1張,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與異議人公司於監理車籍查詢系統登錄資料,為自用小貨車,其車號、廠牌、車型均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罰單所附照片僅有異議人之車號,無法證明異
議人誤闖的是ETC車道云云。惟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
000小貨車非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用戶乙節,業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25日以總發字第09700705號函附卷可憑,又電子收費車道有架設攝影系統,倘違規行駛ETC車道,攝錄系統即予以拍照存證,亦經上揭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97年3月21日高泰業字第0970000836號函1紙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本件交通違規之錄影帶光碟,經勘驗結果:畫面顯示地點為泰山收費站北上第10車道,畫面中之小客車通過收費站時均過站未停,無停車繳費之動作,於96年6月17日上午11時32分47秒時,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現於畫面上並通過該收費站未停車繳費等情,有本院97年7月31日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查。益證,異議人所有之該部小貨車確實於前揭時、地未依標誌指示,在車上未裝有ETC之情況下誤闖ETC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6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