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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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7年6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4月27日15時0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逕行舉發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罰鍰2千7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異議人所有車輛之前輪先經過感應線後,號誌才轉為紅燈,此有舉發照片可參,故異議人並非闖紅燈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間、地點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經警察機關依法所設置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機採證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逕予掣單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而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口所裝設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係採用地面感應線圈測知所行駛之車道別,且以感應線圈之間距測得違規車輛當時所行駛之速度,並依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紅燈後始啟動照相系統。本件異議人之自小客車行經違規路口前時,於行向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成紅燈1.6秒時(如採證照片一R01.6)未依規定煞車而越過停止線,並於轉換為紅燈2.6秒時(採證照片二R02.6)繼續以時速16公里速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央處等情,有採證照片2幀可查,可知異議人必於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紅燈時,仍以一定速度穿越行駛,始啟動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感應線圈,測知異議人闖紅燈之事實而自動照相採證,足認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上開路口行車號誌轉為紅燈後,確有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車,而仍逕自闖越紅燈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無訛,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上開可歸責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7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