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76、136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驗餘淨重拾柒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驗餘淨重拾柒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核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為證,另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7.15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8
6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各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毒品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上開2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以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除對己身產生危害,並未直接侵及他人法益,與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驗餘淨重17.1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毒品既能與包裝袋分別而鑑秤其淨重,則包裝袋與毒品並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上開包裝袋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海洛因便於施用,乃經被告 陳明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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