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38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如下:
⒈本金債權:新台幣287,317元。
⒉利息計算:
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
國95年6月21日起至95年7月25日止,按非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利息。合計5028元(契約書第3條)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
國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7條)。
又依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5年7月25日起,被告均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是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時,並依法同時為訴訟費用數額之諭知(裁判費3200元,公示送達刊登報紙費1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龔柏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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