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80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2月22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四字第裁22-A00WMJ5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2月22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00WMJ565號裁決書不服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於97年3月1日親自收受前開裁決書,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上異議人簽名章在卷可參,是異議人之異議期間自其收受前開裁決書之翌日即97年3月2日起算20日,而異議人遲至97年3月2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觀聲明異議狀上蓋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戳自明,堪認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雖異議人於97年2月26日送達申訴書予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此有異議人申訴書之送達信封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戳可徵,然細酌異議人前述申訴書之內容,可稽異議人係針對員警認其行駛公車專用道之違規行為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事為申訴,該申訴書尚非對本件裁決書表示不服。再查異議人於97年2月26日送達該申訴書予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因其前於96年12月17日具狀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因異議人未提供相關資料,而於97年1月31日函請異議人補提違規車號、單號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異議人遂於97年2月26日再將前揭96年
12月17日之陳述書送達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一情,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月31日北市裁三字第09644219900號函、97年2月29日北市裁三字第09732352810號函、異議人之陳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佐,亦堪認異議人前開陳述書係對原舉發事實提出申訴,尚難認異議人係對本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是異議人前開申訴自無法視同異議。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已逾法定期間,異議人之異議即不合法律之程式,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其異議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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