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養身千金方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7年度訴字第5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並處刑如下:
主文甲○○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扣案之偽藥「止血生肌噴粉」捌瓶及「純中藥特製藥洗」陸瓶,均沒收。
養身千金方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及論罪條文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1.被告甲○○為被告養身千金方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養身千金方有限公司雖登記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4,然上址僅供辦公室使用,其實際營業址位於台北市○○區○○○路45之1號3樓之3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1459發查卷第7頁、2604他字卷第6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及被告所製作之宣傳單3紙在卷可稽(上開發查卷第43至46頁),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至上址檢查時,確認該址為養身千金方有限公司所在,並在上址架上查獲陳列之扣案偽藥等情,亦有該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在卷可徵(1459發查卷第32頁),堪認被告甲○○,係因執行被告養身千金方有限公司之業務,而在上址為本件犯行。
2.被告兼被告養身千金方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件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97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3.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至上址檢查時,扣得偽藥「止血生肌噴粉」及「純中藥特製藥洗」各2瓶,並由衛生局人員各取
1罐送驗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庭訊時陳明,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 侯月菊 於偵查中所述相符(2604他字卷第59頁),被告嗣於偵查中再提出偽藥「止血生肌噴粉」6瓶及「純中藥特製藥洗」4瓶,是扣案之偽藥「止血生肌噴粉」計8瓶,「純中藥特製藥洗」計6瓶,起訴書誤為分別為7瓶、5瓶,尚有誤會。
4.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其明知為偽藥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
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養身千金方有限公司部分,則審酌被告甲○○之上開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甲○○所犯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頗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上開扣案之偽藥,為被告甲○○所有,復為犯本案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