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裁定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應更正為「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顯係「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春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