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段玫芳 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99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判例意旨核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叁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計算式: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25,503元/平方公尺×2,552.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57,453/1,000,000=49,315,19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零貳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