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4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宏家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宏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宏家前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月確定,刑期合計5年11月,於民國97年5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11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保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查受刑人前於96年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移送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6月1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3月25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1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0012663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