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 圖利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駁回上訴確定(未構成累犯),猶未心生警惕,其係址設宜蘭縣○○鄉○○路○○○號海川旅店之員工,乙○○則係海川旅店之實際負責人,詎甲○○與乙○○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5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3月5日16時7分許),甲○○在海川旅店內應允房客 張明和 可媒介女子提供性交易服務後,即以電話聯絡乙○○,再由乙○○以電話聯絡女子 王卉欣 至海川旅店進行性交易,而媒介王卉欣與男客張明和為性交行為,迨於99年3月5日15時10分許王卉欣到達海川旅店,再推由甲○○告知王卉欣男客 謝明和 住宿房號,並提供該旅店216號房作為王卉欣與謝明和之性交場所而容留之,而每次性交易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王卉欣可取得1千4百元,其餘則歸甲○○、乙○○所有。嗣於99年3月5日15時30分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進入海川旅店216號房實施臨檢而查獲,並扣得王卉欣所有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使用過之衛生紙1團、裝潤滑油使用之針筒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 高素真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證人王卉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㈣證人張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及扣案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使用過之衛生紙1團、裝潤滑油使用之針筒1支。
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
㈦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31條之罪,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圖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又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被告2人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審酌被告甲○○甫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素行不佳;被告乙○○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甲○○猶未心生警惕,反與被告乙○○共同以海川旅店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藉此圖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扣案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使用過
之衛生紙1團、裝潤滑油使用之針筒1支,均為王卉欣所有,並非被告2人所有,此業經王卉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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