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選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金龍 被上訴人即原告 連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選字第8號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