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88號原告 史姍妮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複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被告 盛欽雲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複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捌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
二、 陳述 略稱:㈠被告為原告之夫,兩造有合法婚姻關係,被告竟與配偶以外
之人合意性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構成原告訴請離婚之事由:
⑴原告與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於 盧榮輝 民間公證人
事務所辦理公證結婚,並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確認兩造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至今仍為合法之夫妻。
⑵九十九年五月間,原告經兩造友人告知被告在外有第三者
,為羅馬尼亞國籍,名Gabriela,西元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生,且該羅馬尼亞女子業已自被告受孕懷胎。經原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電話質問被告,被告於電話對談中,業已坦承確實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並使該女子受孕無誤,有兩造電話對談內容錄音光碟與譯文為證,其中三分三十秒、十分二十秒、十三分三十秒、十八分四十秒不等,被告均已坦承不諱上開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實。
⑶被告雖否認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但原告除依據兩
造間之對話錄音外,尚有如下事證,並非多疑猜測:①被告於加拿大之密友 黃義凱 (即「 阿凱 」)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電話錄音中親口向原告證實被告(英文名Link)因愛現而 向友 透露其在外有與其他女子生子;②「阿凱」與原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九日通訊軟體中之對話應答,「阿凱」向原告謂:幫被告生小孩是羅馬尼亞女子;③「阿凱」與原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通訊軟體中之對話應答,「阿凱」向原告謂:被告現在不是就是要原告接受有小孩的事,亦即被告在慢慢教育原告接受其在外之混血兒;④被告的乾姐「AMANDA」向原告謂:羅馬尼亞女子回去後,就沒跟被告聯絡,而且被告也不確定小孩是不是他的(四分二十秒);⑤前揭「阿凱」即證人黃義凱,業已到庭作證證明,且其提出與被告 盛欽仁 之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於三分三十八秒左右,承認確實與羅馬尼亞女子有通姦之行為,且羅馬尼亞女子,斯時於羅馬尼亞待產,被告與羅馬尼亞女子係以網路相聯絡,另譯文第八頁側數三行被告稱:就像羅馬尼亞那一個,我願意,他不願意,我能逼他嗎?我能逼他拿嗎?(拿小孩)。
⑷被告外遇通姦部分,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台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但於該案證人黃義凱並沒有出庭作證,且該案認定境外之通姦於我國不罰,故原告才沒有再聲請再議。㈡被告身為人夫,除上開由被告所自承之事實外,被告因任職
於美商(美商勁達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投資之公司)欣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長期派駐在國外,每年僅於農曆二月過年間回台且係回其台北市○○路○段家中,而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兩造有合法之婚姻關係起,原告即不曾名正言順於被告回台期間至安和路二段被告家中,共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亦即兩造結婚七年間,從未有共同生活之住家,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⑴被告有能力於澳門置產,卻是包養其羅馬尼亞籍女子,被告不願在台置產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於原告發現本次通姦事件後,昭然若揭;⑵被告自婚前、婚後,均長期阻止原告至其安和路二段家中,理由無他,被告父母尚無法接受此段婚姻,故希望原告配合不要至其家中;⑶被告對於原告長期居住於母親家中,被告長期居住於國外,一年好不容易回國後,復不願至原告現居環境共營夫妻生活;⑷原告亟思改善上揭形同不能同居之狀態,每兩個月即飛往其工作地或出差地與其相會聚首,然而換來是被告日漸情感疏遠,甚而行蹤經常無預警失去音訊,甚而與羅馬尼亞女子交往後之二年來,即九十八年、九十九年,甚而被告僅一年安排與原告見一次面;⑸被告甚至於與羅馬尼亞女子火熱時,連上述原告僅一年一次去上海見被告一次面,即遭被告百般挑剔,甚而不慎掉髮,均遭被告斥責;被告下班回家,原告尚不及反應,即謂拖鞋未予準備,茶水尚未準備,諸如此類,每日不當挑剔原告;⑹被告生性乖戾暴躁,婚後稍有不順,即對原告口語辱罵,甚至有家庭精神或肢體接觸暴力產生,致原告為求家庭生活圓融美滿,長期處於隱忍承受壓力之狀態;⑺事實證明,被告寧願日日與桑拿店(台灣馬殺雞店)女子 歡愉 ,也心不甘情不願,一年僅與原告猶如被迫式的行房二次,甚而被告最佳之利器,即是藉口不與原告同居;⑻如此上述不堪同居之虐待事實,學理上均指包括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尤以,原告長期自我安慰因被告事業繁忙,無法同居,實際上原告須靠安眠藥始能入睡,如今,因上述通姦業經證實,是以先前被告設詞不予同居之理由,均係事實上對於原告長期精神上之虐待無誤,而此虐待,非僅於本件具體個案,放諸一般常人均應認達到無法繼續同居之程度。
㈢被告依其曾對原告表示之意願,欲生一名混血子嗣(原告以
為其為玩笑話),如今果遂其願,然卻不願實現原告長久以來想要子女之夢想,甚而被告令原告墮胎二次,如今原告已年屆四十,被告復為如此不貞行為,原告今生勢必無有子嗣,如此痛苦,實令原告難以維持婚姻,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應由被告負責,應無庸疑。是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得請求准予判決兩造離婚。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另本件因被告通姦,不能維持婚姻,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依據法院查詢雙方財產所得資料、原告為滬江高中畢業,被告為加拿大大學畢業等事實,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
㈣本件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一千三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
⑴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
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⑵原告史姍妮無財產,已如法院調閱訴訟救助卷宗內之財產
總歸戶資料可證,茲再就本院九十九年度家救字第二三○號訴訟救助卷內資料引用如下:①房屋門牌號編新北市○○區○○街○號十五樓之一暨其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同段三二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雖登記為原告史姍妮,然其為實際上出資及貸款繳納者均為 史婕葳 ,且登記原因載為「贈與」。依卷附異動索引,係由史婕葳贈與,貸款金額為五百五十萬元,均非原告史姍妮繳納,是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但書第一款: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亦即無償取得之贈與財產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範圍;②至於桃園縣○○鄉○○○段二六四之一三五地號土地,登記原因已載明為「繼承」,是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但書第一款: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亦即繼承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
⑶被告盛欽雲之財產,依其於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自承其澳門
房地產之價值為港幣六百三十二萬四千零四十九點四八元,以原告起訴當日即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之匯率為四點一八,是以被告所有澳門房地產之價值,換算新台幣為二千六百四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前揭澳門房地產依原告所呈澳門地產局謄本顯示無負債,被告亦未舉證負債,且依原告所呈錄音帶證明,澳門房地產為被告婚後所購置,屬被告自己所有,並非被告之父母所有,自應全額列入被告剩餘財產計算之範圍。
⑷綜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計算之現存剩餘財產,被
告盛欽雲為二千六百四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原告史姍妮為零元,兩者差額之一半為一千三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惟就被告抗辯扣除交易成本部分,原告亦同意依法核算。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史婕葳、黃義凱,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向美商欣榮公司函查,並提出黃義凱與被告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起訴日匯率資料以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
原證二:戶籍謄本影本一件。
原證三: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兩造電話對談內容錄音光碟與譯文各一件。
原證四:原告護照出入境紀錄影本一件。
原證五:原告與黃義凱電話錄音光碟一件。
原證六:原告與黃義凱MSN對話內容一件。
原證七:原告與黃義凱MSN對話內容一件。
原證八:原告與AMANDA之MSN對話內容一件。
原證九:物業登記書面報告一件。
原證十:詢價資料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被告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
⑴按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於盧榮輝民間公證
人事務所辦理公證結婚,兩造為夫妻關係,且就原告所舉光碟錄音,確實為被告與原告間之對話,然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證明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為真實。
⑵兩造間因被告工作之故長年在外,原告因未與被告同住,
致兩造間相處時間變少,被告亦忙於工作,乃原告在臺灣並未有工作,空閒時間多,致對被告在外生活多所懷疑,隨時間經過,原告遂懷疑被告在外另交女友,原告並多次電話中質疑被告真有在外交女友,被告平日因工作壓力大,多次接到原告來電質問,被告一再否認。然原告每次來電均一再懷疑、追問,被告在不堪其擾下,僅能以敷衍式的被動回答,此由兩造間錄音對話內容對於原告指稱外遇生子之事,被告均答稱:「沒有」可證。況錄音對話內容均由原告設計問題,而被告僅能被動回答,在在顯示,被告對話當時只是因工作繁忙後,尚須應付原告子虛烏有之指述,被告在無奈之下敷衍原告所為之陳述,而事實上,根本沒有任何所謂被告在外另交女友,並與其發生性交產下一子之事實。蓋常理言,設若被告真外遇生子(假設語),在原告沒有任何證據下,被告豈有自行承認自己外遇生子之事?亦即被告在原告沒有任何事證下面質被告,被告豈有甘負婚姻破裂、負擔刑事責任風險下承認所謂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交行為?若僅以兩造間對話內容即認定有對話內容之事實,則顯然與經驗法則有違。
⑶更進一步言,被告強烈懷疑原告之意圖,試問有何人會無
故準備電話錄音?除非有其意圖,然案情至今,原告之訴求乃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房產至為明顯,且依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均顯示訴外人黃義凱所為,若非其等有不良意圖,豈有明知該房產為被告父母所有,仍在無任何離婚事由下,執意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更何況,原告空言陳稱被告與其乾姐「AMANDA」曾討論所謂羅馬尼亞籍女生乙事,亦與事實不符。
㈡本件被告亦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
⑴原告與被告交往、結婚前,即知悉被告任職於美商公司,
且長期被公司派駐在外地,對於被告因工作在外地居住之事實,原告亦知之甚詳,原告本即應體諒兩造結婚後,被告因工作之故不得不繼續居住於國外之情事,惟原告非但未體諒上情,然卻因一己之私,反主張婚後被告未與其同居共同經營夫妻生活,此實與事實不符,更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不堪同居虐待。
⑵又原告指稱:原告不慎掉髮,均遭被告斥責,亦因原告未
及幫被告備茶水、拖鞋,被告每日挑剔原告‧‧‧。被告生性乖戾暴躁,婚後稍有不順,即對原告口出辱罵,並甚有家庭精神暴力或稍失控制即以推擠,作勢出拳之情事‧‧‧。‧‧‧被告日日與桑拿店女子歡愉等語云云‧‧‧。被告否認有上開原告指稱之事實。原告既稱被告長年在外工作,則被告如何能長期對其辱罵、推擠及作勢出拳之行為,致令被告對之施以精神上虐待之理?益證原告空言指稱被告有精神上虐待行為並非屬實。
㈢本件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情事:
⑴原告復以「被告依其曾對原告表示之意願,欲生一名混血
子嗣,然卻不願實現原告長久以來想要子女夢想。‧‧‧原告已屆高齡四十,而被告復為如此不貞行為,原告今生勢必無有子嗣應無庸疑。如此痛苦,實令原告難以維持婚姻,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應由被告負責‧‧‧。」等語據以主張兩造婚姻關係有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
⑵然查,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事由已如前述。然原告再以同一事由主張有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顯然與上開條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要件不符。尤有甚者,設若有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假設語,被告否認),則所謂「重大事由」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㈣原告以原證六、原證七及原證八,即原告與訴外人黃義凱及
所謂被告乾姐「AMANDA」之電話錄音抑或原告與上開訴外人以通訊軟體MSN之對話紀錄證明被告有所謂在外與人通姦生子之行為等。然查,上開錄音或通訊軟體MSN之對話內容,均為原告與訴外人所為,被告否認真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
㈤證人史婕葳、黃義凱所述與事實不符:
⑴證人史婕葳證稱:「被告把我妹妹丟在臺灣一直拖延生小
孩的事,被告說他會處理,‧‧‧,被告說他很羨慕有混血的小孩‧‧‧,叫原告負責生兒子,還跟我說已經在外面生了女孩,‧‧‧,之前一年往返五六次,這幾年越來越少,只剩一兩次,每次都是不歡而散,都是我妹妹去上海找他,而且我妹還睡地板‧‧‧。」等語。惟查,被告陳稱很羨慕有混血小孩是指稱在被告小時候的不成熟想法,並非被告結婚後有此想法,亦不可能有此作法;且被告從未拒絕與原告生育子女,原告與被告結婚前即知被告長年在海外工作,是原告陳稱一年五、六次飛往國外與被告相聚,而之後次數減少,被告昔日工作地點在澳門時因國定假日較多,加上機票較便宜,所以返台次數較多,自奉調至上海後,無論假期抑或公司補貼機票均減少,是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證人所稱原告到上海之後睡地板原因乃因被告之床鋪本來就是和式地板,而原告當時自稱床墊有冷氣直吹,而主動要求睡旁邊以避免冷氣直吹感冒,此實與被告無關。至於證人陳稱:「原告出血後,他就說你自己去找你姊姊‧‧‧。」等語,當時被告在大陸,對於原告生病後,自然希望原告就近找親人幫忙,此部分乃人之常情,有何疏離之有?況證人陳稱:「醫生說沒有受孕成功,所以出血了。」亦證,被告確實有嘗試使原告懷孕而無要求原告不得受孕之情事。
⑵至於證人黃義凱所稱,被告有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
實非事實,就如同證人黃義凱陳述:「至於被告有無通姦,這是認知問題,我認為被告有跟其他人有性行為,因為我跟被告有聊過風花雪月的事。被告有告訴我這樣的事情。」,實情則為被告僅與證人黃義凱聊風花雪月的事,但並非被告有如此行為,僅為男人間互為吹捧開玩笑行為,且證人黃義凱亦承認事後被告亦告知他這只是一個笑話,並非事實(被告到後來,就說這是一個笑話,而我把笑話當真。)(本院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實際上,因為被告與多位朋友間之玩笑話傳到原告耳中,被告很想知道究竟是何人所為,便就與周圍朋友間對話只要有涉及澳門女子問題,被告均順話回答,目的即在於發現究竟何人欲滋生事端,無中生有,且意圖為何?初始,被告朋友間對於被告之玩笑話,多不以為意,惟獨證人黃義凱,非但對被告所陳稱話題有興趣,且不斷追問內容,甚至引導被告進入其設定之問題,被告投其所好,來者不拒,果然事後發現被告與證人黃義凱之大量對話,全部交由原告轉呈至本院,是證人黃義凱之行為顯然已超越一般朋友間常情,其不良之動機及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與證人間之對話,確非事實。此部分由原告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辯論意旨狀所附被告與證人黃義凱之對話內容,更可證明被告對於證人黃義凱所引導之話題不但未曾拒絕,且均迎合證人之話題,而非屬實。況且,所謂「風花雪月」抑或「羅馬尼亞籍女子」證人均未親歷親為,均為被告與證人二人間之聊天對話,不足以證明證人所述被告與第三人通姦行為屬實,其理不辯自明。
㈥黃義凱所提供之錄音帶內容並非事實,且原告所提通姦罪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⑴原告提出訴外人黃義凱與被告之錄音帶譯文,被告固不否
認錄音帶為被告與訴外人黃義凱之對話。然查,被告僅為對證人與其他男人間之對話互為吹捧開玩笑之行為,與訴外人黃義凱所為之對話均非事實,蓋被告當時正在睡眠中在意識和神智不清醒的狀況中,一開始根本不知道證人黃義凱在說甚麼?直到聽到「羅馬尼亞」才知原來是黃義凱又在敘述那段無聊又風花雪月的笑話,且由錄音帶譯文中黃義凱稱:「問你幹嘛,你現在到底是怎樣?我發現你跟PETER葉那一群人講的話,跟我講的完全不一樣,跟我講的話完全不一樣,‧‧‧。」足證,被告與朋友間確實經常談及風花雪月等茶餘飯後無聊的事,且被告不止與訴外人黃義凱聊天談及開玩笑的話,如錄音譯文中黃義凱所稱,被告亦曾與PETER葉聊天,而所聊天內容亦多吹捧玩笑話,此由黃義凱錄音帶所稱被告曾與PETER葉聊天,而被告與PETER葉所聊天內容與對證人黃義凱所述內容不一致,顯見被告所述確實為男人間聊天吹捧之行為,並非被告有如談話內容之行為。
⑵實則,除證人黃義凱把被告玩笑話當真外,其他被告友人
都認定被告所述僅是吹噓玩玩而已!而證人根本就所謂外遇生子之對象未經親自見聞,諸如羅馬尼亞Gabriela之外貌、特徵以及發生時間和地點等均不知,則如何能僅憑證人不知意圖之電話錄音(證人此舉居心叵測,惟被告實不願意臆測證人背後動機),遽認證人所述為事實。況由原告原證六即原告與訴外人黃義凱之對話譯文第二頁內容:
「Danni說:昨天 強哥 有問他,他說沒啦,連嫖都沒有。
Kevin說咬死他說有阿」亦證:證人竟然在原告根本尚在求證階段即要求一口咬定被告有與他人通姦行為,顯然此舉實別有意圖,其所為陳述自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⑶況原告所稱被告在外與人通姦生子之部分,迭經台北地檢
署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相關卷證亦有調卷資料可參,益證原告所稱被告在外通姦生子,實屬子虛而無可採。
㈦就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⑴被告固不否認原證九之建物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然上開建
物實際為被告父母親所有,並借用被告名義所購買,買賣價金亦以被告父母親之共同帳戶匯款支付物業價金。是上開物業真正所有權為被告之父母,即便為被告所有(假設語),然原告以上開不動產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依據,顯屬無據。
⑵原告四肢健全,並無不能工作事由,則為何婚後不一起分
擔家計,對於七年之婚姻關係有何貢獻?則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更顯失公平而不可採。況由本院調閱之稅藉資料亦可證明,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有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及桃園縣龍潭鄉等之不動產,反而應作為剩餘財產之依據。
⑶至於本院要求陳報澳門不動產價值,經查,被告父母親二
次匯款金額為港幣六百三十二萬四千零四十九元,扣除物業登記書面報告費:港幣三百五十元、地稅:港幣三千五百元、管理費保證金:港幣二千九百四十元、律師費:港幣三千五百元、公證費:港幣三萬七千元、登記費:港幣一萬二千五百元及百分之六點一五手續費用(含印花稅百分之三點一五、轉名費百分之一及房屋仲介費百分之二),實際該屋價值為港幣五百八十七萬九千零七元(計算式:【6,324,000000000,500-2,940-3,500-37,000-12,500】×0.9385=5,879,007)。
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云云,但被告並沒
有離婚事由,且若有離婚事由,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主張之金額二百萬元亦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被告父母親從香港花旗銀行電匯資料影本一件、被告所有匯豐銀行帳戶影本一件、台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家救字第二三○號卷、台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偵查全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離婚後,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家救字第二三○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得暫免裁判費,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長期分隔兩地,被告非但不願在台置產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竟寧可於境外與羅馬尼亞女子合意性交而產下混血子嗣,亦不願完成原告想要子女之夢想,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一千三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因工作關係長期派駐外地,為原告結婚時已知,被告並無與羅馬尼亞女子合意性交之事,且因兩造長期分隔兩地,原告實無可能遭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若判准離婚,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於盧榮輝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結婚具有夫妻關係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等離婚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有無理由?㈡若判決離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若得請求,請求數額以多少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兩造婚姻狀況及被告有無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證人史婕葳及黃義凱證言如下:
⑴證人史婕葳證稱:「被告把我妹妹丟在台灣,一直拖延,
一直拖延生小孩的事情,因為他們之前結婚了,我們家裡的人一直希望他們可以辦婚禮,遷戶口,被告說他會處理,卻拖了七年,我九十五年我結婚也生小孩,被告還跟我說會生小孩,但是卻對原告愈來愈冷淡,態度愈來愈惡劣。我妹妹從小就住在娘家,跟媽媽住,結婚以後還是住在娘家,我妹妹很聽被告的話,沒想到被告卻在外面跟別人生小孩。我有問被告,如果不想跟原告有婚姻的問題,為何不辦離婚,但是被告說他很羨慕有混血的小女孩。而且為何都結婚了,為何要離婚,原告是被告設定好的太太。因為被告做什麼事情,都會有他的安排,而且被告還跟原告說我已經在外面生了女孩,叫原告負責生兒子。而且被告有跟我說他認為我妹妹很好搞定。就是吃定我妹妹了。我妹妹很愛他,什麼都聽被告的安排。」、「(問:可否確定說明被告如何外面有小孩?)今年被告很頻繁的打電話給我,我妹從上海回來,我妹被他嫌東嫌西,就哭著回來。而且被告還問我,為何我妹知道我外面有生小孩?還問我誰告訴他的,我就跟他說是阿凱說的。阿凱是被告加拿大的朋友。」、「(問:能否說明兩造婚姻的疏離狀況?)之前一年往返五六次,這幾年愈來愈少,只剩下一兩次,每次都是不歡而散,都是我妹妹去上海找他,而且我妹妹還睡地板,遭被告嫌東嫌西,本來講好今年我妹妹要受孕,後來被告又臨時更改行程,叫我妹妹不要去找他了。今年過年的時候,第二天我妹準備好要受孕,後來我妹就出血,然後他就說你自己去找你姐姐,而且他都沒有來看我妹妹。變成是我妹妹走路到我家。那時候天黑了,我妹妹一直哭,被告卻連到我家都沒有。」、「(問:你所稱原告出血之後,被告有無跟你陳述解決的方法?)他說在看看,如果沒有再繼續出血的話,就沒事了。沒事就好了。後來有看醫生,醫生說沒有受孕成功,所以出血了。原告很想生小孩,可是被告一直拖,每一年都說明年,我們家人都一直被被告安撫。因為希望原告幸福。結果現在被告在外面生小孩,還要原告接受,原告要如何接受?」(參見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黃義凱證稱:「(問:提示原證六、七,有無與原告
為譯文所示MSN對話?)這是我跟原告的對話。我這邊是有我跟被告電話中的錄音,而且我也有告訴被告我有錄音。其實那時候,我是兩個人的和事佬。因為那時候事情剛爆發,被告不知道如何面對,打死不承認,心態上是很逃避,所以我想這裡面我已經講的很清楚,我沒有為了原告或是被告,我是很中立的立場。」、「(問:與兩造是何關係?對於被告有無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所知為何?)我是跟被告在加拿大認識的,那時候十五、六歲左右,我們唸書認識的,原告是因為兩造共同第一次去加拿大的時候,我才見到原告。但是過了幾年我才知道他們有結婚,才從被告的口中知道結婚。而且被告的父母親好像不知道他們結婚。至於被告有無通姦,這是認知問題,我認為被告有跟其他人有性行為,因為我跟被告聊過風花雪月的事情。被告有告訴我這樣的事情。」、「(問:你如何確定羅馬尼亞籍的女子?)這個錄音裡面有,至於姓名是否是正確名稱我不知道。」、「(問:你有無跟羅馬尼亞籍的女子視訊通話過?)曾經是有用三方通話的SKYPE,原告在上海,我在溫哥華,羅馬尼亞籍是在羅馬尼亞。」、「(問:那次可否看到影像?)只有聲音。」、「(問:你是否記得那次對話?)我只跟羅馬尼亞籍的女子講過幾句話,也沒有特別的意義。」、「(問:那為何要三方通話?)是因為我當時看被告在線上,然後我敲被告,被告在告訴我,他跟羅馬尼亞籍女子在線上,然後被告就用三方通話,然後就三個人同時說話。」、「(問:那次三方通話之前,被告有無告訴你他們有性交過?)被告有說他們在同居。」、「(問:那時你是否知道兩造結婚?)那時候我應該還不知道。應該那時候有三年前的事情。」、「(問:你有無在當天三方通話,或是事後確認這個羅馬尼亞籍女子是被告同居人?)這個當時是沒有,但是我在幫兩造作和事佬,不過我的錄音中,被告有承認這個懷孕的女子就是羅馬尼亞籍的女子。」、「(問:二○○八年有無在加拿大跟被告見面?)有,他十一月、十二月有回去,如果沒有記錯的話。」、「(問:二○○六年九月被告是否與原告一同到加拿大找你?)他們一起回去加拿大,我們有見面。他們有一次回去,但是沒有找我,另外有一次是被告自己回來。是前年的事情。回來的時候,他就有告訴我,有小孩的事情。我當時有勸被告。」、「(問:二○○八年那次是否被告單獨與你見面?)是沒有跟原告一起找我,是被告單獨找我。」、「(問:二○○八年被告跟你談話,你有無告知被告,當時證人已在中國工作的時候交女友?)我沒有在中國工作過,更不會在中國交女友。我自己婚姻也離婚,我也去過中國,也暈船過,我在臺灣還沒有登記離婚手續,但加拿大有辦離婚手續,但是台灣還沒有提出離婚的資料去辦離婚登記。也許被告有跟被告訴訟代理人說我有這樣的經驗,我可以很誠實的告知庭上,我也曾經自己婚姻失敗,所以也不希望他們步上我的後塵,加上原告的年齡也不適合在這個時候有失敗的婚姻。當時被告交這個女友,可能剛開始的時候,被告有告知我這件事,但是我沒有當這一回事,我那時候基於朋友的立場,我也沒有告訴原告,這種事情誰會去講?這次是因為有小孩了,加上原告告訴我被告對他說兩個人相處的態度是如何惡劣,所以我才告訴被告。」、「(問:當時你們兩個人的談話,有無兩個人比較誰交的女友多?)沒有。」、「(問:二○○九年十二月你有無跟被告聯絡過說你要出差到香港或是澳門?)被告有介紹我香港一○四,或是一樓一鳳的,反正就是相關風花雪月的事情。時間是否是二○○九年十二月我不確定,我都講了,我們之間有講過風花雪月的事情。」、「(問:三方通話,如何知道國籍?)被告說的。」、「(問:有無見到該通話女子?)我沒有見過。」、「被告在二○一○年的時候農曆年回臺灣,過年時,有意無意跟原告提起有小孩的問題,我想他是在打預防針,我在五月份的時候,回來的時候,因為很久沒有見到原告,想說有機會見個面吃個飯,然後我打原告電話,原告沒有接,我就打給被告,大陸的手機,問他原告的手機號碼有沒有換,然後被告一接電話,就劈頭罵我為何不接電話,我就一頭霧水說我不知道,我沒接到。然後我問他什麼事,他就告訴我說,原告在盧他,被告問我說到底是要懷孕幾個月,才要去美國待產。我說那當然是要肚子還看不出來之前,然後我說怎麼了,被告告訴我說,我跟他講的時間,跟原告講的時間都不一樣。反正我對他們兩個人也沒有那麼頻繁聯絡,但是因為前面的事情變成我也牽涉在裡面,被告怪我告訴原告,但實際上是被告自己講的,卻把責任怪到我身上,因為被告講了之後,原告來跟我求證,我很驚訝被告連外遇有小孩,都敢告訴原告。被告到後來,就說這是一個笑話,而我把笑話當真。我會覺得兩方這樣是為了情,原告想生小孩,結果被告卻跟別人生,那是原告的意思,她當然會很生氣。被告當然會保護他自己,想要冷卻事情,所以我才會有半年和事佬角色。」(參見本院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參酌前揭兩位證人證言、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北地檢署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偵查全卷,原告所提出黃義凱與被告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兩造電話對談內容錄音光碟與譯文、原告與黃義凱錄音光碟、MSN對話內容等資料後,本院認為:⑴兩造結婚後長期分居兩地,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時間極為有限,此等長期分居之狀態無法改善,縱令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但亦非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離婚事由,並非可採;⑵被告確有對證人黃義凱誇稱與羅馬尼亞籍女子外遇生小孩之事,並向原告承認其事,然被告辯稱此僅係朋友間談論風花雪月之事,屬開玩笑之性質,與真實狀況不符,而除被告之主觀陳述外,原告亦無法提出被告與所謂羅馬尼亞女子合意性交之客觀證據,難以認定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離婚事由;⑶但另一方面,兩造長期分居,婚姻關係本已處於極其脆弱之基礎上,被告卻將外遇生子當作風花雪月之事,向其友人黃義凱等人炫耀,待原告知悉後加以責問,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確實係單純開玩笑,被告此等行徑,實已造成原告遭受背叛之心理感受與傷害,對於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亦已構成嚴重之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離婚且應歸責於被告業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僅有受贈與而仍設定抵押積欠貸款之永和房地,以及繼承所得之桃園縣不動產應有部分,收入極其有限,而被告在台財產所得雖屬有限,於大陸地區收入不明,但依被告所提出其父母於九十七年間匯款助其購入本件系爭澳門不動產之高額款項,於原告一百年八月十九日當庭提出之先前被告與黃義凱之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內容,卻顯示短期內被告即宣稱已償還其父親一半之款項,顯見被告實際收入不低,再斟酌原告為滬江高中畢業,被告為加拿大大學畢業,兩造本已長期分居,婚姻基礎本即較為薄弱等情狀,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以十萬元為適當。
六、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經查:㈠依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及相關不動產謄本顯示,原告並無收
入,名下則有受「贈與」之新北市○○區○○街○號十五樓之一房地及「繼承」之桃園縣○○鄉○○○段二六四之一三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上揭不動產均不列入原告之剩餘財產,從而原告之剩餘財產應以零計算。
㈡被告於澳門購入不動產,如前所述,乃被告向父母借貸而購
置,原告主張為被告之剩餘財產,應屬可採,又此不動產於本件原告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訴請離婚時之價格固未經鑑定,然於九十七年金融海嘯後,因美國施行量化寬鬆貨幣政策,澳門不動產呈現上漲格局,本屬公知之事實,原告為避免鑑定之繁瑣,同意以被告所主張購買當時扣除成本之價格港幣五百八十七萬九千零七元計算(參見本院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訴請離婚日匯率為四點一八,有原告提出起訴日匯率資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剩餘財產折合新臺幣應為二千四百五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5,879,007x4.18)。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應為一千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24,574,250/2)。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以及被告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其中訴請離婚部分為有理由,金錢請求部分於主文第二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前揭範圍部分之金錢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沛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