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9年5月27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IB1664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9年4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5公里處,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11公里,超速21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IB1664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查處情形,認為查處內容大部份無誤,但違規之同一時段、地點,有多輛車輛均違規超速行駛,不應只告發其中1部違規車輛,警員卻只告發異議人所駕駛之7852-PD號自用小客貨車一事,無法認同。建請上級長官針對多輛車輛違規情形,給予同一平等待遇,給予違規處罰。異議人原與其他違規人一起接受處罰。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9
年4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5公里處,以時速111公里超速行駛(速限90公里,超速21公里)之事實,業據異議人甲○○坦承不諱,並有照片、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以111公里之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足以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本件違規之同一時段、地點,縱另
有多輛車輛均違規超速行駛,亦核與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蓋異議人前揭辯解,應屬舉發單位是否能夠依據證據認定其他車輛有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舉發之問題,與異議人上開違規事項應受行政處罰尚屬二事,且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的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異議人有要求舉發警員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處罰的權利。因此,異議人此部分所辯,縱認屬實,仍難解免其違規超速駕駛車輛之責。
五、綜上所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