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0000000.
丙0000000.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0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00000000000000( 阮文業 )、丙00000000000( 阮文進 )、甲000000000000( 阮重回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00000000000000(阮文業)、丙00000000000(阮文進)及甲000000000000(阮重回)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月14日晚間7時許,結夥3人以上,至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羅東鋼鐵公司,翻越該公司之側門後入內,持非其3人所有之小型手電筒3支、棉布手套5雙、塑膠手套1雙、鴨舌帽3頂、口罩1副、防鏽潤滑劑1瓶、塑膠束帶1條、膠帶1捲及電壓測量器1支與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大型線剪1支、中型線剪1支、小型線剪1支、螺絲起子2支及可調式扳手2支,竊取電纜銅線26捆(重約240公斤)及銅條12塊(重約160公斤),得手後欲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經計程車司機 盧錦坤 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並扣得小型手電筒3支、棉布手套5雙、塑膠手套1雙、鴨舌帽3頂、口罩1副、防鏽潤滑劑1瓶、塑膠束帶1條、膠帶1捲、電壓測量器1支及大型線剪1支、中型線剪1支、小型線剪1支、螺絲起子2支、可調式扳手2支。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00000000000000(阮文業)、丙00000000000(阮文進)及甲000000000000(阮重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丁○○指述甚詳,且經證人盧錦坤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小型手電筒3支、棉布手套5雙、塑膠手套1雙、鴨舌帽3頂、口罩1副、防鏽潤滑劑1瓶、塑膠束帶1條、膠帶1捲、電壓測量器1支及大型線剪1支、中型線剪1支、小型線剪1支、螺絲起子2支、可調式扳手2支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小型手電筒3支、棉布手套5雙、塑膠手套1雙、鴨舌帽3頂、口罩1副、防鏽潤滑劑1瓶、塑膠束帶1條、膠帶1捲、電壓測量器1支及大型線剪1支、中型線剪1支、小型線剪1支、螺絲起子2支、可調式扳手2支,雖均為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3人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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