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陳文龍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敏傑
黃乾威 被告即反訴原告 段玫芳
26號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複代理人 陳月秀 律師
林銘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二五五二點九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二二0─A、面積六一九點二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二二0─B、面積一九三三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552.90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與原告所共有(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000,
000分之757,453,被告權利範圍為1,000,000分之242,54
7,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屬抵稅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
則第51條規定意旨,抵稅之實物應儘速處理,另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國有土地,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予他共有人,據此主張原告應將國有持分專案讓售被告,或訴請分割將剝奪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然依前開所述,均非依法不得分割之事由。
㈢又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告所分割
方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分割後之土地均符合作為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深度規定,當無牴觸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至被告引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0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土地如依照應有部分分配,將使系爭土地作為建地使用時,面積不符最低容積獎勵3,000平方公尺之標準部分,亦非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故就被告所提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而以金錢補償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並不同意。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土地如為分割,將剝奪被告申請讓售及優先承買權之行
使,實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應不得請求分割: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
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970號判例可參,是如分割共有物而影響共有人權利之行使者,即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查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原為臺北縣○○鄉○○段洲子小段276-1地號土地(下稱洲子小段276-1地號土地○○○鄉○○段更寮小段267-15地號土地(下稱更寮小段267-15地號土地),其中洲子小段276-1地號土地有部分土地持分,因被告之前手無力繳納遺產稅,而以實物抵繳之方式繳納遺產稅,故該部分之土地持分由原告持有,形成國私共有之狀態,後因土地重劃需要,分割為洲子段洲子小段276-4、276-12至276-19地號土地(下稱洲子小段276-4地號等9筆土地)。
⒉嗣被告考量如買受洲子小段276-4地號等9筆土地之持分
,即得以共有人之身分,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3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專案讓售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持分,而於96年9間向前手買受所持有之洲子小段276-4地號等9筆土地持分後,即於同年月12日向原告申請讓售原告所持有之洲子小段276-4地號等9筆土地之持分,經原告回覆因洲子小段276-
4地號等9筆土地於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俟土地重劃後之分配位置確定再行續處。嗣土地重劃完成後,洲子小段276-4地號等9筆土地與更寮小段267-15地號合併為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為國私共有之狀態。被告本期待土地重劃後,原告將續行辦理系爭土地之申購事宜,不料原告本已派人現場勘查,後竟直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如系爭土地確為分割,將剝奪被告得依上開規定,以土地共有人身分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持分之權利,否則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持分僅為1,000,000之242,547,實難為共有物之利用,倘非預期未來得以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其餘持分,被告無買受系爭土地之動機;並且,依土地法34條之1第
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規定,原告如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被告本得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卻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喪失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⒊綜上,原告無視被告已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逕提分割共
有物之訴,因系爭土地之分割將影響被告申請讓售及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實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㈡退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本件
亦屬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割予被告,並命以金錢補償原告:
⒈按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說明謂,該條第2項第1目所謂
「原物分配顯困難」者,係指「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並說明「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顯見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失公平且影響他共有人法律上之權利或影響共有物使用上之經濟效益時,得將原物分配給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予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以求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⒉查本件縱認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系爭土地如使
原告及被告分別受原物分配,將剝奪被告申請讓售及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已如前述,是本件以原物分配實有法律上之困難。
⒊再查,系爭土地如照應有部分分配,將使系爭土地作為建
地使用時,因面積大幅縮減而不符最低容獎勵面積3,000平方公尺之標準(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0條參照),而使政府所提供之停車容積獎勵、開放空間容積獎勵及防災容積獎勵皆無法使用,進而系爭土地之效益比(指一坪土地可建設之建物面積坪數),從原本分割前之4.08坪降至分割後之3.32坪,大幅影響系爭土地重劃後之土地開發價值(原告及被告皆會受影響)。是以,衡量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因素,系爭土地顯有如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將使共有物值嚴重減損,而有事實上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之情形。
⒋況查,原告認為不得續行專案讓售之理由,僅為「經重劃
會地主代表及民眾檢舉本案持分土地涉有弊端疑義,請本處以公開競標方式辦理,以示公平」,則本件如裁判分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並命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此不但可避原告公開競標之程序冗長而使共有物分割後經濟效益反而無法立即實現,並可使原告免於在出售土地事務上遭質疑涉及弊端,且兼顧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初衷,以及被告申請讓售之權利,與身為共有人之權益,此實為一舉數得之分割方法。是本件縱認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請求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因素,採取原物分配予被告,而以金錢補償原告之分割方法。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為利國私共有土地有效利用,簡化共有關係,早於
96年9月12日即向反訴被告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北區辦事處)申請承購系爭土地重劃前相關標示之土地,案經北區辦事處於97年5月13日以台財產處字第0974001211號函答復略為:「…查旨述土地位於洲子洋地區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又查該市地重劃進度現辦理重劃後之土地分配作業中,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接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同意者,得分配單獨所有。爰俟旨述土地重劃後之分配位置確定後,再行續處台端申請讓售案」。其間,北區辦事處雖亦曾主張希將國有持分分配為單獨所有,惟反訴原告認為共有人申購國私共有土地之國有持分,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
1項第3款暨相關規定並無不合,不應該因辨理市地重劃即剝奪共有人之申購權利,爰主張仍維持共有,俟重劃分配後,再由反訴原告依上述北區辦事處97年5月13日函依法申購。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是新北市五股區洲予洋自辦市地重劃會分配結果,仍維持共有關係。
㈡洋子洲地區自辦市地重劃案,於98年12月23日辦竣土地分配
,反訴原告於99年1月19日再向北區辦事處依法申請承購,北區辦事處竟以99年4月29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90011063號函陳報國產局建議辦理標售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款規定徵詢共有人是否依同樣條件主張優先購買權,經反訴原告陳情後,北區辦事處又以反訴被告名義向鈞院提起本訴主張分割系爭土地。
㈢北區辦事處於本訴進行中又以99年9月16日日台財產北處字
第0994001799號函主張:本案目前既於法院訴訟中,短期內無法解決,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4點第2款第4目規定意旨,註銷反訴原告之申購案。反訴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卻經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反訴原告之訴願,駁回理由為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核其性質乃屬私權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不得藉由訴願程序請求救濟。反訴原告遂依該訴願決定書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依法讓售系爭土地。
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2項前段規定:抵稅之
實物應儘速處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3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國分,報經財政部核准專案讓售與他共有人;財政部訂定之共有不動產國有持分讓售原則第2點明定,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為抵稅房地且無保留公用需要,辦理讓售。是以系爭土地若屬抵稅地,且共有人依法申請買受者,反訴被告自即應依法辦理讓售,並無行政裁量之空間,自不得予以分割(依反訴被告之類似前例,亦均無辦理分割之情形),此乃因辦理市地重劃之目的,在於促進土地有效利用,系爭土地剛辦妥重劃,為完整方正之土地,若如反訴被告所主張需再分割,則完全違反當初重劃之精神,以及土地畫分應儘量讓共有人取得完全土地為前提,勿使土地因分割而日趨破壞原本之完整性,完全不利於土地之規劃利用。據此,反訴被告依法自應辦理讓售系爭土地予反訴原告。
㈤抑有進者,茲依反訴被告自85年起迄今歷來有關與本案相類
似民眾申請讓售案件統計資料顯示,所有國家與人民共有之土地,民眾申請讓售者,原告均全數以讓售方式讓售民眾,,以供民眾有效利用土地,避免國家與人民共有土地之利用困難,反訴被告從無任何一件讓售案如本案般,在未正式行文向反訴原告方面說明是否同意讓售前,即逕行向法院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獨獨僅有本案乙件而已,故不論係本件反訴原告申請讓售前、申請讓售期間,以及申讓讓售後迄今,反訴被告依法均能以讓售方式處理抵稅地。
㈥另查,依系爭土地最新之土地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面積共2,
552.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7,395元,以反訴被告所管理登記於中華民國名下之持分比例1,000,000分之757,453為計算,中華民國登記所有之土地面積為1933.0000000平方公尺,故反訴被告應以總價1億1098萬4813元讓售予反訴原告。
㈦併為聲明:反訴被告應以每平方公尺57,395元(總價共計1
億1098萬4813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
000分之757,453)讓售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㈠反訴原告主張之主要依據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
第2項、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3款等規定。惟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2項規定,並非請求權之依據;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予他共有人,揆諸前述法律條文係規定「得」,而非「應」,故反訴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義務須將系爭土地依照公告現值讓售予反訴原告。
㈡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
」、「行政官署出售國有土地,固係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為之出售行為,則係代表國家與承購人訂立契約,與民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56年判字第136號判例要旨可稽。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公有財產,固係基於國家法令,惟其性質上仍屬民事契約行為。既然反訴被告代表國家處分所經管之系爭土地,無論係出租或出售,皆屬一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當事人有締結契約之自由、相對人選擇之自由、內容決定之自由及方式之自由,故反訴被告是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反訴原告或依何種價格出售予反訴原告,應由反訴被告自由決定之,非他人所得干涉,然反訴原告竟訴請司法機關強制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依其所希望之價格出售與反訴原告,實屬權利之濫用,於法無據。
㈢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000分之757,453,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000分之242,547,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及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原為洲子小段276-1地號土地、更寮小段267-15地號土地,其中洲子小段276-1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因被告之前手無力繳納遺產稅,而以實物抵繳之方式繳納,後因土地重劃需要,分割為洲子小段276-4地號等9筆土地,嗣土地重劃完成後,洲子小段276-4地號等9筆土1與更寮小段267-15地號土地於98年12月23日合併登記為系爭土地,暨被告係於96年9間,向其前手購買重劃完成前之洲子小段276-4地號等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96年9月12日向原告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請讓售原告於各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臺灣北區辦事處書函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第104至
105頁),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而請求就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將如附圖所示220-A部分分歸被告,220-B部分分歸原告(下稱原物分歸兩造方法)等語,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如為分割,將剝奪被告申請讓售及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縱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屬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割予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下稱原物分歸被告金錢補償原告方法)等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系爭土地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無,則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何者為可採?㈠關於系爭土地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共有之道路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2431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及其他地上物,目前為空
地,其上雜草叢生之情,經本院於100年8月4日前往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至5頁、第63至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土地並無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所述之情狀,是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灼然無疑。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如經分割將影響被告依國有財產法
第52條之1第1項第3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專案讓售原告所持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而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云云。惟被告得否申請讓售原告所持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原告倘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得主張優先承買權等節,均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之情狀無涉,被告空言抗辯上開因素屬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要非可採。
㈡關於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何者較為可採部分: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謂:
「…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75
3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
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是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法固經修正而較修正前之規定較具彈性,惟仍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為原則,必因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即有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按照應有部分為分配時,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又所謂「法律上之困難」,即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所謂「事實上之困難」,則指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而言。
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如使原告及被告分別受原物分配,將
剝奪被告依前揭規定申請讓售及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本件以原物分配實有法律上之困難云云。然被告得否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3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專案讓售原告所持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被告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其優先承買權,均非屬禁止原告得請求以原物分割共有物並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規定,尚非有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顯有法律上之困難之情形,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⒊被告又抗辯:系爭土地如照應有部分分配,將使系爭土地
作為建地使用時不符最低容獎勵面積3,000平方公尺之標準(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0條參照),使政府所提供之停車容積獎勵、開放空間容積獎勵及防災容積獎勵皆無法使用,且效益比(指一坪土地可建設之建物面積坪數)從分割前之4.08坪降至分割後之3.32坪,大幅影響系爭土地重劃後之土地開發價值,故系爭土地亦顯有事實上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之情形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分析比較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查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0條固規定:「更新單元為一完整計畫街廓或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然被告非但未提出其符合上開規定之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令得適用上開規定,惟本件以原物分歸兩造方法,並未使被告分得部分在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在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詳後述)。況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既令有被告所指之前述情形,亦僅使被告不能獲得更大之利益,要難認其分得部分在價值上受有相當之減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足取。
⒋被告復抗辯:本件如裁判分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並
命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不但可避原告公開競標之程序冗長而使共有物分割後經濟效益反而無法立即實現,並可使原告免於在出售土地事務上遭質疑涉及弊端,且兼顧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初衷,及被告申請讓售之權利,與身為共有人之權益,此實為一舉數得之分割方法,是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因素,應採取原物分歸被告金錢補償原告方法云云。惟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後,原告就其分得之土地為如何管理或處分,乃其依國有財產之相關法定程序為之,並非僅有公開競標一途,且縱原告以公開競標方式處理分得之土地,然以現今北部地區土地稀少,及系爭土地位處五股重劃區,價值日益昇高之狀況觀之,其競標之價格必然高於市價甚多,是以被告主張之原物分歸被告金錢補償原告方法,對原告顯有不利,亦非如被告所稱之一舉數得之分割方法,原告復表示不同意此種分割方法等語,是被告上述抗辯亦難採取。
⒌再查,系爭土地上除無任何建築物及其他地上物外,前方
面臨新北市五股區寬約50米之新五路,新五路前方為64快速道路之引道,系爭土地後方則為15米之計畫道路,左右兩側均與鄰地相連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參見前揭勘驗筆錄),而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土地被告分得部分即如附圖所示202-A部分,寬度為8.183(8.076)公尺,深度為
78.942(76.020)公尺,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2頁),再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後,該局稱:系爭土地位屬五股都市計畫(洋子洲地區)、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住宅區部分面臨47公尺及15公尺之計畫道路,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使用分區○住○區○○○道路寬度為47、(15)公尺,該土地作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為4、(3.5)公尺、最小深度為16、(14)公尺,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220-A地號、220-B地號,依上開規定各自地號均符合最小寬度、深度規定,復有該局100年9月15日北工建字第100114185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1至56頁),顯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原物分歸兩造方法,非但符合共有物裁判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且被告亦未因而之難以利用分得之如附圖所示220-A部分,復未因之而使其價值有相當之減損,應屬本件最適當之分割方法。至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另稱:「惟220-A地號土地過於狹長於申請建築時其建築物之結構安全部分應予慎重評估考量」部分,因本院考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割後之土地前後均有道路可供通行,經濟價值較高,對兩造較為公平、有利,且被告分得之220-A部分將來如何運用,尚未可知,非僅有建築房屋使用一途,縱建築房屋亦有與鄰地合建之可能,是上開函文所示內容尚不能據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不適當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1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原物分歸兩造方法為分配,即為可採,應予准許。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
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又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以 李建 丟、 李根旺 (嗣由 張高祥 承受訴訟)、段玫芳為被告,請求將新北市○○區○○段
152、16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嗣撤回對被告李建丟、張高祥就上開52、162地號土地裁判分割之訴,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均併此指明。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2項前
段規定:抵稅之實物應儘速處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
1項第3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國分,報經財政部核准專案讓售與他共有人;財政部訂定之共有不動產國有持分讓售原則第2點明定,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為抵稅房地且無保留公用需要,辦理讓售。系爭土地係屬抵稅地,共有人依法申請買受者,反訴被告應依法辦理讓售,並無行政裁量之空間,故反訴原告得依上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3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3款及共有不動產國有持分讓售原則第2點第1目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請求判為如反訴聲明所示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專
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三、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依本法(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辦理讓售,其讓售對象如下:…三、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為他共有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3款、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3款辦理共有不動產國有持分讓售作業,依本原則辦理。」;「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無保留公用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辦理讓售:(一)抵稅房地。」共有不動產國有持分讓售原則第第
1點、第2點第1目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惟上開條文僅係規範主管機關即反訴被告處分共有不動產國有持分之處理原則,反訴原告得否據以請求反訴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無疑問?再者,上開規定係屬公法上之規定,縱反訴原告依此等規定而有請求反訴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之公法上權利,亦非反訴原告得據為在私法上得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售予其之請求權基礎。因此,反訴原告以之為訴訟標的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公告現值「強制」讓售予共有人即反訴原告自己,顯無依據。
㈢反訴原告再主張:依反訴被告自85年起迄今所有國家與人民
共有之土地,民眾申請讓售者,反訴被告均全數以讓售方式讓售民眾,從無任何一件讓售案如本案般,在未正式行文向反訴原告方面說明是否同意讓售前,即逕行向法院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故不論係本件反訴原告申請讓售前、申請讓售期間,以及申讓讓售後迄今,反訴被告依法均能以讓售方式處理抵稅之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反訴被告准予讓售其他國私共有土地之函文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二36頁)。然反訴被告同意其他民眾申請讓售國私共有之土地,甚至其他申請讓售案均全數同意,亦不表示反訴被告即有法律上之義務須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售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以之為本件反訴被告有讓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更非有理。
㈣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以每平方公尺57,395元(總
價共計1億1098萬4813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757,453,讓售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