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173號、第12174號、第14810號、第14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明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忠明(綽號肚臍)、 陳士林戴圳清 之友人,戴圳清與 林木彬 亦為朋友關係,林木彬、 賴碧華 則為夫妻, 蕭光智 為林木彬之友人。 彭永年 先於99年5月底某日,前往林木彬、賴碧華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1住處,與林木彬、賴碧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 阿忠 」之成年男子等人,賭玩麻將後改賭玩推筒子,經「阿忠」核算彭永年共輸林木彬、賴碧華各新臺幣(下同)80萬元。林木彬、賴碧華為催討前開債務,竟夥同戴圳清、蕭光智、陳士林及劉忠明等6人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先由陳士林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木彬、賴碧華、蕭光智,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見到彭永年後旋下車,由林木彬、蕭光智分別推拉彭永年左、右手並強押至前開車輛後座,由陳士林、賴碧華分坐彭永年兩側,陳士林並以左手臂勒住彭永年脖子,並喝令彭永年不得往外看,蕭光智旋即駕駛上開車輛將彭永年押往臺北市○○區○○路附近舊庄茶葉館之山區,期間蕭光智恫稱彭永年不要亂動,否則要給之好看等語,而賴碧華亦恫嚇彭永年設法籌錢,否則到山上還不出錢其小命不保等語,陳士林則毆打彭永年胸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用恐嚇稱彭永年再看即將眼珠挖出等語,使彭永年心生畏怖,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彭永年之行動自由。 嗣渠 等抵達山區後,戴圳清、劉忠明2人早已駕駛廂型車在該處等候,經蕭光智拖拉彭永年下車,戴圳清立刻下車從後踹踢彭永年腳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喝令彭永年簽發本票否則不得下山,及恫嚇其以電話聯絡籌款,否則挖坑將之埋掉等語,劉忠明則手持高粱酒,並恐嚇要將彭永年灌醉後埋掉等語,而賴碧華在旁附和命彭永年配合,彭永年因而心生畏懼,遂簽發票面金額各140萬元之本票3紙交予戴圳清,其後,林木彬等人復命彭永年交付錢財,並令其撥打電話籌款,彭永年迫於無奈始於同日晚間6時許,致電向友人 童淑玲 要求借款10萬元及攜帶支票、本票前來,並相約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昆陽捷運站碰面。戴圳清、蕭光智則先駕車下山(蕭光智並未參與其後強制童淑玲部分犯行),林木彬、賴碧華、劉忠明、陳士林則駕車搭載彭永年前往臺北市昆陽捷運站,童淑玲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抵達臺北市昆陽捷運站,隨即發現彭永年坐在車內遭陳士林、林木彬2人架住,且陳士林以左手勒住彭永年脖子而行動受限,劉忠明、林木彬旋告知童淑玲係彭永年向林木彬、賴碧華借款,童淑玲見事態有異而不敢上車,即在車門邊與林木彬、賴碧華、陳士林、劉忠明等人對話,嗣童淑玲進入車內與彭永年短暫單獨對話後旋即下車,渠4人竟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劉忠明告知彭永年已然允諾交付20萬元現金並簽發3張各40萬元票據,如此始能釋放彭永年,迫使童淑玲將攜帶之現金10萬元交予林木彬,林木彬則轉交現金給陳士林,然童淑玲因所帶現金不足,不得已另向友人借款10萬元,嗣童淑玲由賴碧華陪同至臺北市南港區之玉成公園等待,劉忠明則駕車搭載林木彬、陳士林、彭永年共同前往玉成公園,抵達玉成公園時,戴圳清即在該處等候,復與前開4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戴圳清出言要求開立3張支票各40萬元,劉忠明並表示只要交付錢、支票即會釋放彭永年,接續以此脅迫方式使童淑玲依指示簽發票面金額各40萬元之支票3紙(發票人為童淑玲,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發票日分為:99年7月31日、99年8月20日,票號分別為BC0000
000號、BC0000000號、BC0000000號),再由劉忠明駕車搭載童淑玲前往臺北市後山埤捷運站取得向友人另行借得之10萬元後,立即將現金交付予陳士林。嗣渠等為確保童淑玲所簽立之前開支票可供兌現,仍接續前開強制之犯意聯絡,乃由劉忠明要求童淑玲提供個人資料,惟童淑玲表示未帶證件,劉忠明、陳士林遂駕車搭載彭永年、童淑玲前往童淑玲住處,由劉忠明抄寫童淑玲個人身分證資料、住家電話、地址,及繪製童淑玲住家附近現場地形圖後,再駕車搭載彭永年、童淑玲返回玉成公園,並要求童淑玲當場註銷前開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始將彭永年釋放。 嗣林木彬 將童淑玲所簽發之支票1紙(票號:BC0000000號)交予其債權人 吳晃 ,吳晃則轉交予 李福堂 並經提示兌現,然林木彬並未依約返還彭永年簽發之本票,其後因童淑玲簽發之另2紙票據並未兌現,林木彬、賴碧華、劉忠明等人乃先後於99年8月21日上午11時許、99年8月27日,前往童淑玲住處催討債務未果,彭永年隨即報警,經警於99年9月
1日持搜索票,前往林木彬住處搜索扣得童淑玲簽發之支票
2紙(票號BC0000000號、BC0000000號)、彭永年簽發之本票3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彭永年、童淑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忠明所犯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劉忠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劉忠明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忠明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彭永年、童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99年度偵字第12173號卷影卷第77頁至第91頁、第104頁至第113頁、第168頁至第172頁、第172頁至第177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316頁、第317頁至第318頁、第337頁至第341頁、第341頁至第343頁)、證人吳晃及李福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2173號卷影卷第218頁至第221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348頁至第350頁),以及告訴人彭永年所簽發之本票、童淑玲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系統歷史票據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木彬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賴碧華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戴圳清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蕭光智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陳士林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劉忠明持用)、0000000000號(告訴人彭永年持用)、0000000000號(告訴人童淑玲持用)之雙向通聯紀錄,以及被告陳士林刺青照片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2173號卷影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19頁、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321頁至第327頁、第370頁至第380頁、99年度偵字第14810號卷影卷第6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6頁、99年度偵字第14457號卷影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劉忠明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劉忠明雖辯稱:伊並未繪製告訴人童淑玲住家附近地
形圖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然核之證人童淑玲於99年8月13日及99年8月23日警詢中、99年9月2日偵查中3度明確證稱:被告劉忠明確有陪同其至家中,抄寫身分資料,並繪製住家附近地形圖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173號卷影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第174頁),而證人彭永年亦於99年9月2日偵查中證述:被告劉忠明曾詢問童淑玲住家地址,並開車載伊等到童淑玲住家,且繪製其住家地理位置圖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173號卷影卷第170頁),足認被告劉忠明與被告陳士林確有駕車搭載告訴人彭永年、童淑玲前往告訴人童淑玲住處,並由被告劉忠明抄寫告訴人童淑玲個人身分證資料、住家電話、地址,及繪製告訴人童淑玲住家附近現場地形圖之事實甚明,其仍空口否認,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忠明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罪名,而依刑法(指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劉忠明及林木彬、賴碧華、戴圳清、蕭光智、陳士林等人雖於限制告訴人彭永年行動自由期間,多次出言恫嚇,並強令其簽立本票3紙,及迫使其致電向告訴人童淑玲籌款等,然此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告訴人彭永年行無義務之事,並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劉忠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係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容有誤會,而被告劉忠明另以告訴人彭永年之行動自由為脅,迫使告訴人童淑玲交付現金20萬元、簽立支票3紙,以及提供個人資料供抄寫,並為註銷先前簽立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等無義務之事等節,亦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劉忠明及林木彬、賴碧華、戴圳清、蕭光智、陳士林,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實行,而被告劉忠明及林木彬、賴碧華、戴圳清、陳士林,就強制罪之犯行,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劉忠明、林木彬、賴碧華、戴圳清、陳士林當日於臺北市玉成公園處,推由被告戴圳清、劉忠明以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童淑玲交付現金及簽發支票等節,然核之告訴人童淑玲之證詞,於臺北市昆陽捷運站之際,被告劉忠明、林木彬、賴碧華、陳士林等4人,即以告訴人彭永年之行動自由為要脅,迫令告訴人童淑玲交付現金10萬元,並另行籌款10萬元,且渠等嗣後又以使告訴人童淑玲所簽發之支票兌現為由,始願意釋放告訴人彭永年,進而要求告訴人童淑玲提供個人資料供抄寫,並因此繪製其住家附近地形圖,之後更命其註銷先前簽發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等無義務之事,惟參酌被告劉忠明主觀上應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應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乃屬接續犯,是此部分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具體明確記載,本院仍得加以審理,併予敘明。另被告劉忠明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劉忠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共犯間犯罪分工之程度,以及被告劉忠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已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且因其所犯該2罪均得易科罰金,是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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