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字第57號上訴人 沈啟紳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
李詩楷 律師 陳奕澄 律師被上訴人 兆山辰 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新弘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停止並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前不得對附表2所列之客戶為任何接觸或招攬業務行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即停止,並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6日前,不得對附表1所列客戶為任何接觸或招攬業務行為,於本院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固已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作為之期間,然因被上訴人所請求係上訴人於101年1月26日之前為不作為之行為,且此不作為之行為遭上訴人否認,是本件訴訟訴之利益仍屬存在,不因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作為之期間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受僱為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雙方嗣於99年1月26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詎上訴人離職前擅將被上訴人客戶資料複製,另以天行電機有限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協力廠商探詢生產與被上訴人相同產品之細節,並與被上訴人之客戶接觸,意圖售予與被上訴人相同之產品,而上訴人之前開行為顯已違反兩造間之保密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密契約)第2條約定,爰依該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即停止並於101年1月26日前不得對附表1、2所列客戶為任何接觸或招攬業務行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密契約係被上訴人與僱傭之勞工簽署之契約條款,預定用於同類契約,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附合契約;而系爭保密契約第2條約定係防止造成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乃限制受僱人於離職後之職業選擇權,性質上屬廣義之競業條款之一種。因被上訴人90%業績來自空調工程公司,若附表1、2所列389家公司之避震器全向被上訴人購買,則其市場占有率將高達85%至90%,而上訴人之專長在於業務,並自77年10月20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倘若禁止上訴人與附表1、2之客戶接洽,則其他公司聘任上訴人之機會將大幅減少,是系爭保密契約第2條約定無異剝奪、限制上訴人之工作權,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合理補償,況2年競業禁止期限實屬過久,復無地區、範圍之限制,故系爭保密契約第2條約定顯失公平應係無效。縱認系爭保密契約有效存在,然附表1、2所列公司多達389家,而上訴人未曾逐一為接觸或招攬業務,上訴人既未開始接洽或招攬業務,何來停止之可能。另系爭保密契約第2條約定之「現有客戶」應以系爭保密契約簽訂時為準,被上訴人除未證明附表1、2所列389家公司均為系爭保密契約簽訂時與其有買賣關係之交易對象外,復未舉證上訴人係基於「勸誘業務轉讓之目的」與附表1所列389家公司有所接觸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77年10月20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於97年1月31日簽訂系爭保密契約,雙方嗣於99年1月26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145萬元為離職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保密契約、員工離職申請書、匯款通知可稽(見原審卷第35、33、32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保密契約第2條約定,意圖販售與被上訴人相同之產品而與其客戶接觸,爰依該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即停止並於101年1月26日前不得對附表1、2所列客戶為任何接觸或招攬業務行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六、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是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係在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於離職後於一定期間轉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任職,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而打擊原雇主,亦即為避免該離職受僱人為能在其新職依約提供勞務及達成現任僱用人要求之工作表現,而不得不使用其在前僱用人任職處所知悉之資訊,致有洩漏前僱用人之營業秘密、其他機密或搶奪固定客源之虞,對前僱用人造成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而設。惟約定受僱人於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係在限制受僱人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受僱人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影響受僱人之人格與經濟利益,對該離職之受僱人言,自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故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則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即應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審酌競業禁止條款上開訂定之目的及上開條款對該離職受僱人造成之上開不利益,於審查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其審酌之要素應包括: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2.依離職員工之職務及地位是否知悉僱用人上開正當利益及知悉程度。3.限制離職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過合理之範疇。4.代償措施之有無。
查上訴人自陳簽署之系爭保密契約,其第1條約定:「本契約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甲方(即被上訴人)所研究或開發之資訊(無論紀錄於何儲存媒介),此等訊息甲方意欲繼續保持其秘密性和經濟上利益,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包括財務報表、經營計畫表、產銷計畫、新產品開發計畫、模具圖示、開發中產品、作業藍圖、產品設計圖、產品規格、客戶資料、供應商資料、交易契約內容等皆係甲方專有之機密資料及商業秘密。」第2條「乙方(上訴人)同意於甲方聘僱期間及離職二年內,負有保守前條營業秘密之義務,並不得以任何方式為勸誘甲方現有客戶或其往來之業務轉至他處為目的,而對於該等客戶有招攬行為或進行接洽、商談。乙方對於因職務之需要而知悉或持有甲方之營業秘密,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以口頭、影印、借閱、交付、文章發表或以他法,洩漏於甲方員工、合作廠商、競爭者及第三者。乙方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但該營業秘密如已經甲方公開或以為公眾之公開知識者,乙方則免除對該部分之保密義務。」(見原審卷第35頁)。上開契約條款係被上訴人與僱傭之勞工所簽署之契約條款,顯然預訂用於同類契約,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附合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離職2年內不得與被上訴人公司現有客戶接觸或招攬業務行為,係為防止造成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而限制受僱人於離職後之職業選擇權,性質上亦應屬廣義之競業條款之一種,是依據上開要件,審酌上開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㈠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即客戶資料,雖仍可透過其他管道得
知,但被上訴人公司係經過全體業務同仁共同努力方建立客戶資料,並非上訴人一人所完成,如完全與坊間書店、網路資訊相同,被上訴人公司何需建置客戶資料系統,並要求業務員即時更新資料,顯然耗費一定時間、成本。又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甚至業務主管期間與客戶建立良好往來關係,亦係利用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資源,難謂為上訴人個人之人脈關係,是客戶資料本為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重要資訊及資產,如離職員工利用在職時所取得之客戶資料作惡性競爭,有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公司營運危機,是被上訴人公司確有保障其客戶資料之合法利益存在。
㈡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多年,負責業務工作,曾任職被上
訴人公司營業部門協理,其直接上級僅有副總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負責管理所有營業員,業務事項均由上訴人負責裁決,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組織系統表、公告函文(見原審卷第164、165頁)可知,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部門重要主管,其確實知悉所有客戶資訊。
㈢上開保密契約第2條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為勸誘現有客戶
或其往來之業務轉至他處為目的,而對於該等客戶有招攬行為或進行接洽、商談。」此項約定,附有2年期限,僅限制上訴人不得與被上訴人公司原有客戶接觸、招攬生意,並未全面限制上訴人至同業其他公司任職,或招攬非被上訴人公司原有客戶之其他客戶,且該約定內容合於前開所述被上訴人之客戶資料為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重要資訊及資產,以保障該合法利益之目的,堪認被上訴人公司於合理限度內之相當期間內限制上訴人之競業。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90%業績來自空調工程公司,若附表1、2所示389家公司之避震器全向被上訴人購買,則其市場占有率將高達85%至90%,而伊之專長在於業務,倘若禁止伊與附表1、2之客戶接洽,則其他公司聘任伊之機會將大幅減少,系爭保密契約第2條約定無異剝奪、限制上訴人之工作權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固自陳其以販賣避震器為業,惟其並稱伊所銷售避震器專供設備使用,舉凡水電工程設備、消防設備、各類泵浦(真空泵、加壓泵…)、冷凍空調工程、冷凍空調設備(冷卻機、冰水主機、冷凍機、恆溫恆濕設備、空調箱、風箱…)、送風機組、水塔(續熱槽、冷卻水塔、不鏽鋼水塔、FRP水塔…)都可以廣泛運用到被上訴人所生產產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第55頁),尚符一般常情;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之避震器主要係供冷凍空調設備使用云云,難認可採。縱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90%業績來自空調工程公司為真,然上訴人於原審自陳被上訴人主要經營冷凍空調水電工程公司之客戶,該客戶資料可自機電科技雜誌社發行之中華水電冷凍空調總覽取得等情(見原審卷第95頁),而觀諸該中華水電冷凍空調總覽(為外置證物)內容,其中屬冷凍空調公司者(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之主張)包括第19章之冷凍空調工程、第20章冷凍空調設備、第22章冷凍空調器材之商號、公司即達1000家以上(見中華水電冷凍空調總覽下冊目錄、第0000-0000、0000-0000頁),則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2所示389家公司所使用之冷凍空調用各式避震器其市場占有率是否高達85%至90%,顯有可疑。況且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經濟部函詢,經經濟部工業局依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意見,函復稱:避震器金額占冷凍空調工程預算不到1%,且運用種類及數量依設備之不同而有差異,故無法統計我國每年生產、販售冷凍空調工程用之各式避震器之數量及金額;又如附表1、2所示389家公司等製造廠商非冷凍空調業會員,無法知悉該389家公司所使用冷凍空調工程用各式避震器之市場狀況等情,亦有本院100年12月8日院鼎民良100勞上57字第1000019983號函、經濟部工業局101年1月13日工金字第10100030430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01年1月6日(101)台冷會銘字第10101001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16、17頁),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如附表1、2所示389家公司在冷凍空調工程避震器之市占率為85%-90%。是上訴人援此主張依系爭保密契約第2條約定禁止其與如附表1所示389家公司為接觸、招攬業務行為,將使其無法為避震器之銷售業務,致其無法獲取工作機會而限制、剝奪其工作權云云,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於原審復自陳:目前與被上訴人銷售相同避震器產品
之同業,包括美笙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核與被上訴人員工 朱金璧 到庭證稱:與被上訴人同樣從事防震器材之公司在臺灣約有10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反面),大致相符;亦即被上訴人仍有與其競爭之同業而非經營獨占事業,則系爭保密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不得與被上訴人現有客戶接觸、招攬業務,並未使上訴人無法從事銷售避震器之業務,對上訴人工作權影響有限,與其他全面禁止至性質或類似性質公司任職等競業禁止條款相比,未若後者嚴重限制職業選擇權,是本件雖無代償、補償措施,及競業禁止期限2年,難認不合理。
㈤綜上,上開保密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
七、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查系爭保密契約第2條約定之「現有客戶」資料,既係經由被上訴人公司全體業務同仁共同努力所建立而為被上訴人應受合法保障之利益,且公司之客戶本隨公司之營運而有更動應為從事業務之上訴人所明知,則依系爭保密契約第2條約定保護被上訴人之目的、上訴人得予預期之情況,則該條所稱之現有客戶自係指與被上訴人有往來之客戶,上訴人主張該現有客戶應指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保密契約時之被上訴人客戶云云,自不足取。次查,系爭保密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禁止上訴人接觸、招攬業務者為被上訴人之客戶,是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如附表1、2所示389家公司為與其交易之對象;依附表1所示341家公司(其為被上訴人之客戶,依附表1所載之交易資料證明之),或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與其為交易(上訴人否認如附表1、2所示389家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交易對象者,見本院卷㈡第47-50頁,至附表1交易資料中由周新弘〈亦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法定代理人之阜川弘有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上訴人並未否認係被上訴人之客戶),或被上訴人業已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統一發票(即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其交易者,但已由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證明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其離職後2年即於101年1月26日前,停止並不得對附表1所列客戶為任何接觸或招攬業務行為,自屬有據。至如附表2所示48家公司,上訴人否認為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以附表2所示48家公司名義所為之交易資料,雖被上訴人主張附表2之48家公司或由其提供技術諮詢(見本院卷㈡第77頁),或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與附表2之公司係關係企業(見本院卷㈡第119頁反面),然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亦不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其離職後2年即於101年1月26日前,停止並不得對附表2所列客戶為任何接觸或招攬業務行為,自無所據。末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停止並不得」對被上訴人之客戶為任何接觸或招攬業務行為,其本意即為禁止上訴人為前開行為,亦經被上訴人自陳「停止」即為「禁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9頁),且無論上訴人是否與附表1所示之公司已為接觸、招攬業務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停止並不得」,均對上訴人發生不得再與被上訴人客戶為接觸、招攬業務行為之效力,核與系爭保密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相符,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附表1所列公司已為接觸、招攬業務之行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停止」與被上訴人客戶為接觸、招攬業務行為,容有違誤云云,要屬無據,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密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即停止並於101年1月26日前不得對附表1所列之客戶為任何接觸或招攬業務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請求上訴人應即停止並於101年1月26日前不得對附表2所列之客戶為任何接觸或招攬業務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即停止並於101年1月26日前不得對附表2所列之客戶為任何接觸或招攬業務行為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