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秀鳳 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被告 黃金 全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遺棄致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秀鳳告訴被告 黃金全 遺棄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400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0年1月31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
576號處分書以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於10
0年2月16日收受該處分書,有送達回證在卷足稽,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期日期間之末日為100年2月26日,洽為星期六,即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星期一代之,然星期一又洽為
100年2月28日之紀念日,從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0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期,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秀鳳與被告黃金全係姐弟,各係 黃海 之三女、次子。聲請人黃秀鳳前以黃海於98年10月25日因心臟病(心肌梗塞)發作,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治療期間為98年10月25日至98年12月31日);嗣於上開黃海心臟病發住院治療期間,被告黃金全於98年12月31日,於未曾事先告知聲請人黃秀鳳之情形下,逕行辦理黃海出院手續,將黃海送至台北市私立 永安 老人養護所安置;未幾,被告黃金全又再將黃海移置於台北市○○○路○段○○○巷○○號6樓;至99年3月31日晚間,黃海亡故。原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所認被告黃金全無遺棄致死罪嫌之結果,實與偵查卷證不符。蓋由黃海於99年3月31日送醫之相關經過,可知黃海於被發覺有異之前若干時間即已死亡,此與原處分、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結果,互相矛盾。按,依偵查卷證,可知:⑴被告黃金全係於99年3月31日20時15分呼叫救護車,此時,即為被告黃金全發現黃海有異狀之時。⑵被告黃金全所呼叫之救護車,係於99年3月31日20時42分將黃海護送至 馬偕 紀念醫院,抵達醫院時,測得黃海之體溫為攝氏32度,此時與被告黃金全呼叫救護車之時間相隔27分鐘。⑶一般人之體溫,原為攝氏36度至37度之間,死亡後體溫散失,因時間之經過而遞降至常溫。但以上開27分鐘之內,黃海之體溫遽行下降至32度,應可見被告黃金全於99年3月31日20時15分之時,實已死亡,且已經相當時間。綜上,由上開黃海送醫之相關經過、黃海送抵醫院時之體溫32度,可知被告黃金全所辯、證人 黃程春蘭 所證、證人外籍看護「 阿雅 」所證「專心照護黃海」、「未使外籍看護阿雅從事與看護無關之工作」等,並非真實。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294條第2項違背法令契約遺棄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因而致人於死者,客觀上無論為積極之遺棄行為,或消極地不為其生存上所必要扶助、養育或保護,均列為處罰對象。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1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7250號判決、87年臺上字第2395號判決、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815號判決可參。而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係指對於無自救力之人,負有扶助或保護義務者,同時有多人,而得即時對該無自救力之人,與以保護之情形而言,並非只要有人在場,不問在場之人為誰,即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保護,對該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69號判決可參。另本條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亦以行為人知被害人係屬無自救力之人,即主觀上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罪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為要件。又本罪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9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815號可參。從而,被害人客觀上雖發生死亡之結果,惟仍須具體論斷行為人是否該當刑法第294條第2項,以知悉被害人係屬無自救力人,客觀上積極或消極不履行養育或保護之義務,且主觀上亦基於遺棄意思而為遺棄行為為要件,否則即不得遽以遺棄致死罪相繩。
四、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秀鳳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黃金全涉有刑法遺棄致死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被告黃金全與聲請人黃秀鳳均係黃海及其配偶黃程春蘭之子女,黃海於98年10月25日因心臟病發,經送往天晟醫院及臺大醫院治療後,仍呈重度多重障礙之狀態,嗣於99年
3月31日,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9救護至馬偕醫院前,已無呼吸心跳,雖經馬偕醫院施行心肺復甦術,家屬表示不要再壓胸,於停止救治後仍無生命跡象,馬偕醫院醫師宣布急救無效,有98年10月25日天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98年10月25日台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黃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編號385號)、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52、54、10、11頁)。
(二)查被告黃金全於99年2月11日將黃海自私立永安老人養護所帶回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住處自行照顧,被告黃金全並於99年1月6日申請招募外國人(看護)1名,又該名申請引進之外勞確係以從事對被看護者黃海之看護工作,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月8日勞職許字第0991032233號函、外籍看護工/幫傭委任招募契約書等各1份在卷足憑(詳偵查卷第41-43頁)。次查,依證人即被告黃金全及聲請人黃秀鳳之母黃程春蘭到庭證述:黃海在世時,係由伊與被告及被告之妻所共同照顧,黃海之前因心臟病躺在床上4、5個月,都不能走路,因伊等實在沒辦法,所以另請1名外籍看護前來照顧,黃海死亡當天該名外籍看護也有照顧黃海,當時發現情形不對時,即告訴伊媳婦及伊孫子叫救護車,送到醫院時,醫生就表示已經不行了,又 伊和伊 先生(黃海)都同住台北市○○○路3段205巷35號6樓,外籍看護與黃海住在同一房間,24小時照顧黃海,伊曾因甲狀腺治療,需要隔離回到中壢,之後伊也和黃海同住;被告沒有叫外籍看護去作其他事情,被告有要求外籍看護專心照顧黃海,有什麼事情都要和被告講等語(詳偵查卷第83、84頁)。再按,證人即外籍看護NURHAYATIMISNO於警詢證述:伊受僱於被告黃金全,負責照顧黃海之生活起居,伊之工作只是負責照顧黃海,照護黃海之情形很正常,伊即為發現黃海往生之人,當時伊只聽到黃海咳了一聲,之後伊就發現黃海沒有呼吸,伊一直叫黃海並幫黃海拍胸部但都沒有用,即告知老闆娘,通知救護車送醫等語(詳偵查卷第25頁背面)。綜上足證被告黃金全於99年3月31日晚間雖未在黃海身旁照護,然既已有依契約而對黃海負有扶助或保護義務之外籍看護NURHAYATIMISNO隨伺在側,且外籍看護NURHAY
ATIMISNO聽到黃海咳一聲,發現已停止呼吸即告知被告黃金全之妻,並通知救護車送醫,已盡其注意義務,揆諸前揭所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507號判決意旨,難認被告黃金全涉有刑法第29
4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嫌。
(三)聲請人黃秀鳳雖稱於99年3月31日20時15分發現黃海身體有異狀時而呼叫救護車,於99年3月31日20時42分將黃海護送抵馬偕紀念醫院,期間僅相隔27分鐘,然彼時送抵馬偕紀念醫院經測得黃海之體溫為攝氏32度,應可見黃海於99年3月31日20時15分之時,實已死亡,且已經相當時間,而認被告黃金全所辯、證人黃程春蘭所證、證人外籍看護「阿雅」所證「專心照護黃海」、「未使外籍看護阿雅從事與看護無關之工作」等並非真實云云。查黃海係高齡78歲老人,患有心臟疾病,自98年10月25日心臟病發並經由臺大醫院治療後,即呈現植物人狀態,長期臥病在床,此亦有聲請人黃秀鳳自承(詳偵查卷第71頁),故參酌黃海體弱之身體狀態,基礎代謝率係有較一般正常人緩慢、體溫調節中樞受損等情,其基礎體溫是否可與一般正常人相比擬,恐有疑議,又人一旦呼吸心跳停止,而進入所謂死亡階段,喪失了血液循環、中樞體溫調節功能,體溫自然會隨之下降至一般環境之物的水準,但下降的速度與結果,仍需考慮其所處的環境(是否有包覆、環境溫度)、死亡前狀態(是否有發燒或已持續體溫過低一段時間、體脂肪的量),是難以僅憑單一之體溫因素來精確判定死亡時點,尚需配合其它諸如僵硬程度、皮膚濕度、消化情況綜合判斷。故聲請人黃秀鳳僅以到院時黃海經測得之體溫攝氏32度而稱黃海實係早於99年3月31日20時15分相當時間發生死亡結果,恐有速斷之嫌。縱使聲請人黃秀鳳所稱屬實,然查被告黃金全於98年12月31日將黃海自臺大醫院接回後,即委託私立永安老人養護所照護,有被告黃金全與臺北市私立永安老人養護所訂定之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數紙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44-50頁)。又揆諸前節說明,被告黃金全確於99年1月6日申請招募看護NURHAYAT
IMISNO以看護被看護人黃海。再者,被告黃金全稱其為就近照顧黃海,騰出其住處(即台北市○○○路○段○○○巷○○號6樓)專供黃海、被告之母黃程春蘭及外籍看護NURHAYATIMISNO居住,並提出該住處之照片一紙(詳偵查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黃程春蘭證言:伊和伊先生(黃海)都同住台北市○○○路○段○○○巷○○號6樓云云相符。且被告黃金全於偵查中提出之數紙99年間黃海多次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自該數紙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醫日期觀之,包括99年1月4日~99年1月16日、99年1月26日、99年1月29日~99年1月31日、99年2月7日~99年2月11日、99年2月23日、99年3月3日、99年3月19日及99年3月23日(詳偵查卷第56~62頁)。綜上足證黃海於98年12月31日經被告黃金全自臺大醫院接回,迄至99年3月31日辭世之短短三個月間,上開對於黃海之安排與作為無論是否確係被告黃金全親力親為,然黃海彼時間係與被告黃金全同住台北市○○○路○段○○○巷○○號6樓及1樓住處,且被告黃金全本於一家之主之地位又係黃海之么子,對於黃海前揭所述之照護行為必定有所指示或參與。故聲請人黃秀鳳前節指訴,尚無法就被告黃金全主觀上有不為黃海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而為遺棄之意圖為必要之推論與說明,又綜觀偵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金全有何該當遺棄致死之構成要件,顯難認被告黃金全涉有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嫌。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依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即可明確予以駁回,難為有利聲請人之指摘。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依黃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編號385號)、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證人即被告及聲請人之母黃程春蘭之證言、外籍看護NURHAYATIMISNO警訊證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月8日勞職許字第0991032233號函及外籍看護工/幫傭委任招募契約書,認被告黃金全已盡扶養無自救能力之黃海,與遺棄致死罪之要件不符,此外,又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遺棄犯嫌,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鄭光婷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