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春選任辯護人黃敬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66、60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智訴字第2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美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吳美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1之「金美歌友會」的負責人,其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向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承租金嗓電腦伴唱機(含主機1臺、點歌本2本、遙控器1臺),並約定由振陽公司按月定期更新伴唱機內伴唱歌曲。吳美春明知其承租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所灌錄之歌曲「家」、「一段情」、「女人心」、「三生石」、「今生為你」、「人生公路」、「深情海岸」、「女人心」、「有閒來坐」、「心茫茫情茫茫」等10首音樂著作,乃由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另伴唱機內之歌曲「錯愛」、「我問天」、「手中情」、「迷魂香」、「情難斷」、「鏡中情」、「漂浪一生」、「只有來認命」、「心愛再會啦」、「無情是阮的名」等10首音樂著作,乃由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且均未取得上述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得以公開演出,竟自98年1月間起,至98年3月24日止,在「金美歌友會」內,以上揭電腦伴唱機提供上述20首音樂著作供不知情之不特定來客點唱牟利,致生侵害瑞影公司、豪記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益。嗣經瑞影公司、豪記公司派人蒐證後報警,警方於98年3月2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電腦伴唱機1臺、點歌本2本、遙控器1臺等物。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吳美春之自白,與證人即振陽公司業務人員 賴木林 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證述可資為證。
三、核被告吳美春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來客以歌唱方式,向「金美歌友會」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以公開演出,為間接正犯。其於犯罪事實欄之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多次以同一方式之公開演出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集合行為,以1罪論。查被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得著作財產權人瑞影公司之代理人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緩刑機會,本院因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電腦伴唱機、點歌本、遙控器等物品,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但乃被告向案外人振陽公司所承租,非屬被告所有,被告所犯又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或第91條之1第3項等罪,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美春自95年間起至前述論罪科刑之97年底為止,即利用同案被告 黃明燦 (由本院另行判決無罪審結)出租所提供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將伴唱機內灌錄之歌曲「家」、「一段情」、「女人心」、「三生石」、「今生為你」、「人生公路」、「深情海岸」、「女人心」、「有閒來坐」、「心茫茫情茫茫」、「錯愛」、「我問天」、「手中情」、「迷魂香」、「情難斷」、「鏡中情」、「漂浪一生」、「只有來認命」、「心愛再會啦」、「無情是阮的名」等共20首音樂著作,提供予「金美歌友會」不特定來客點唱而公開演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惟: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
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包括被告吳美春自95年間起即將前述論罪科刑所提及之20首音樂著作,供不特定人公開演出,嗣雖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陳明更正被告吳美春之犯罪事實僅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24日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更正」既未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自仍應就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起訴犯嫌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美春涉自95年間起,即經同案被告黃明燦將前述20首音樂著作,非法重製在出租給被告吳美春之電腦伴唱機內,而由被告吳美春利用該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人公開演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美春及被告黃明燦偵查中之供詞,及被告吳美春自書之聲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美春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於97年底以前,雖向同案被告黃明燦承租電腦伴唱機及其內歌曲,但黃明燦是以其子所經營之「飛躍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飛躍公司)名義出租,且伴唱機內所灌錄起訴書指稱之20首音樂著作,均經著作財產權人瑞影公司以「97確認書」同意授權重製及公開演出,並無不法等語。
(四)查「三生石」、「今生為你」、「有閒來坐」等3首歌曲之音樂著作,乃瑞影公司98年間始公開發行,此經瑞影公司法務人員 朱宗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該3首音樂著作既自98年間起才發行在市場上流通,縱此等著作在發行前已創作完畢,但衡諸常情,一般人仍難以接觸著作予以非法重製或公開演出,則公訴意旨稱被告吳美春自95年間起即有公開演出此3首音樂著作之罪嫌,已難認定有據。至於公訴意旨所舉被告95年至97年間公開演出其他17首歌曲之音樂著作部分,經查:
⒈同案被告黃明燦曾以其子經營之飛躍公司名義,為出租
金嗓伴唱機予共同被告吳美春,供吳美春經營之「金美歌友會」公開演出伴唱之用,曾透過瑞影公司之經銷商方格子影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與瑞影公司三方「97確認書」,付費由瑞影公司提供「弘音精選MIDI」,將97年以前發行歌曲,重製到黃明燦出租給被告吳美春之金嗓伴唱機內,瑞影公司確實有授權黃明燦上開重製行為,其中系爭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10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人雖係豪記公司,但豪記公司前已授權予瑞影公司得再授權他人重製,只要與瑞影公司簽過三方確認書,伴唱機出租人(俗稱「放臺主」)就無庸再另向豪記公司取得重製授權,故公訴意旨所載97年以前發行之17首歌曲,黃明燦將之重製於出租給吳美春之伴唱機中,均經著作權產權人授權同意而為,並無不法等情,除經同案被告黃明燦供述明確外,並經證人瑞影公司法務人員朱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肯認無訛(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8頁),且有瑞影公司提出之97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166號偵查卷第87頁),足認黃明燦雖有將97年以前發行之17首歌曲重製到出租給吳美春之伴唱機內,但此部分之重製行為確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同意無誤,並無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問題。
⒉而扣案被告吳美春用以自98年間起非法公開演出之電腦
伴唱機(含其內歌曲音樂著作),乃因被告吳美春與同案被告黃明燦自97年底即不再合作,並遲未更新伴唱機內歌曲,機器又常損壞待修,被告吳美春予以丟棄,另於98年間向案外人振陽公司簽立伴唱機租約,由振陽公司提供伴唱機含其內灌錄之伴唱歌曲,並負責定期更新;振陽公司於98年1月間開始提供之伴唱機等設備雖嗣於98年3月3日遭竊,但振陽公司隨後又提供新的伴唱機、點歌本、遙控器等設備,扣案之電腦伴唱機、點歌本、遙控器等,就是振陽公司在第1臺伴唱機失竊後所重新提供,機器內所灌錄之98年發行3首歌曲,也是振陽公司灌錄重製在內者等情,業經被告吳美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5-16頁),並提出與振陽公司簽訂之伴唱機租賃契約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字第983號卷第54頁),復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9年7月1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931031700號函附之「金美卡拉OK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供參(見本院審訴字第983號卷第230-262頁),且證人即振陽公司98年間與吳美春接洽之業務人員賴木林,在本院審理時也證稱:自98年1月1日起,振陽公司即將1臺新的金嗓電腦伴唱機連同點歌本、遙控器等,提供予「金美歌友會」試用,當時歌友會裡並未放置舊機器,至同年2月12日試用沒問題,雙方才補簽伴唱機租賃契約書,而依據振陽公司與被告吳美春之間的租賃契約,振陽公司每月要定期更新機器內歌曲等情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1-13頁),經本院提示扣案電腦伴唱機、點歌本及遙控器供賴木林辨認後,證人賴木林更直接肯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彼代表振陽公司提供給吳美春之「金美歌友會」使用者無訛(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4頁)。凡此,均足認被告吳美春在97年底以前,僅利用黃明燦提供合法重製於伴唱機內之歌曲,予以公開演出。
⒊按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除屬於著作權
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者外,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著作權法第7章罰則之規定,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意旨所述97年以前發行之17首歌曲,並非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此經證人朱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則此等著作既經黃明燦合法重製於被告吳美春用以公開演出之電腦伴唱機內,則被告吳美春於97年底以前,利用此伴唱機公開演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罰之合法行為。
⒋至於黃明燦偵查中固供稱:機器是彼提供,歌都是彼灌
錄,有向振陽公司購買版權云云,另被告吳美春警詢、偵查中雖也陳稱:扣案機器設備是向黃明燦承租,由黃明燦灌錄其內歌曲云云,但查黃明燦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其偵查中記憶有誤,所謂向振陽公司承租之機器是指擴大機、喇叭、電視等,提供給被告吳美春的伴唱機及其內歌曲等,當初都是與瑞影公司三方簽訂97確認書經授權才提供重製的等語解釋明確,而被告吳美春在本院審理時也直承其為警查獲時,因一時記憶混淆而誤述。參以被告吳美春之「金美歌友會」遭查獲之電腦伴唱機、點歌本、遙控器等設備,確係振陽公司98年提供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屬實,詳述理由如前,則黃明燦與被告吳美春警詢、偵查中之上開陳述,堪認確係一時誤述,尚難逕為被告吳美春不利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諸般證據,均無法令本院排除合理懷疑,逕認被告吳美春於95年至97年底以前,另有非法公開演出著作財產權人之音樂著作之犯行。此外,公訴人也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相繩,原應為被告吳美春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縱構成犯罪,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以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