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2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814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鄭潤祥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委任其子 汪亞豊 和第三人汪鎂惠居中調解,並成立和解條件,依民法第530條規定,應視為允受委託,相對人乙○○自應依和解契約履行,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爰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觀諸再抗告人所述雖指摘本院前揭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所述僅係證據之取捨,而未具體指出本院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本院無由許可其提出再抗告,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