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此項上訴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10日,而上訴人住所地在台北市萬華區,無在途期間,是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4年7月16日起算,計至94年7月25日(星期一),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94年8月1日(星期一),始行提起上訴,業已逾前開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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