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富耕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雲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6626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30,51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南簡字第1067號判決確定,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9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撤銷假扣押在案,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6626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高雄第55支郵局第865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均影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件等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662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惟其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