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六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八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則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委任其子 汪亞豊 和第三人 汪鎂惠 居中調解,並成立和解條件,依民法第五百三十條規定,應視為允受委託,相對人應依和解契約履行,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事實認定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以抗告人對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不應准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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