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賠字第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2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43號判決免訴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1年5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319號起訴書,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並於92年9月20日起經臺灣高等法院羈押(92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4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甲○○免訴」,准予保釋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773日,該案因檢察官未上訴業經確定,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等語。
二、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者,以「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或「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等三種情形之一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2年9月20日起固因其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92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惟該羈押係屬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羈押,而非「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又聲請人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雖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甲○○免訴」,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此判決係判決聲請人「免訴」,而非判決聲請人「無罪」,有聲請人聲請書狀所附之本院判決書可憑,亦與前述「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之要件不符。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