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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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苗簡聲字第23號聲請人即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9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華展廣告有限公司及被告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說明│├──────────┼────────┼────────┤│第1審裁判費│182元│聲請人墊付。│├──────────┼────────┼────────┤│第1審送達郵資費用│1981元│聲請人墊付。│├──────────┼────────┼────────┤│第1審民事旅費│750元│聲請人墊付。│├──────────┼────────┼────────┤│第1審勘測複丈費│8000元│聲請人墊付│├──────────┼────────┼────────┤│合計│10,913元││├──────────┴────────┴────────┤│相對人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3分之1,即3,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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