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8年度易緝字第12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5411、1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戊○○原於79年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3之5號「普賢佛堂」招納信徒至該處膜拜,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於83年間起,擅自在該處執行醫療業務,遇有信徒己○○、朱 許美 、丁○○、辰○○、 張黃阿緞 、寅○○等人身體不適時,即在不詳之時間,在上址幫該等信徒把脈、針灸及給予不明成份之藥粉或開立藥單等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用以診治病痛,並向該等信徒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至700元左右之診療費用(檢察官誤載為500元至數千元)。嗣因丁○○因借款予戊○○未獲返還,於86年2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知前情。
二、戊○○又於85年6月21日由其姐壬○○向亥○○借錢,並於同年月23日持自己為發票人,票期為85年10月24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以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付予亥○○。亥○○則於同年月24、25日左右在臺北縣新店市彰化銀行門口交付現金100萬元給壬○○,戊○○則在附近之車內等候。戊○○明知該支票並未遺失,竟偽以該支票原係裝在皮包內之空白支票,於臺北市○○區○○路微格中學前放在車內遭竊為由,而於85年12月4日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內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手續,並報請警察局協助偵查竊盜罪嫌,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該支票於86年1月24日由亥○○之夫 王涇野 提示後遭退票而知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對於公訴人證據清單(94年5月12日所提之補充理由書)內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首開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及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
㈠普賢堂信徒聚會,偶有提及病痛者,被告係以善意祈求佛
祖為其收驚,並教導打坐以減輕其心理壓力,但未收取治病費用,證人辛○○亦到庭證稱有經被告收驚但沒有給其藥物等語。又被告雖曾推薦歷史悠久之順天科學中藥,並受信徒委託以批發價代為購藥,實非為人診斷處方而收費。且被告沒有針灸之工具,自未曾以針灸為信徒治療。被告之行為,尚非醫療行為。
㈡被告確因將座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微格中學前,
因座車被竊,致使被告所有之護照及支票簿遺失,因被告當時急於報案,記憶不周,又無支票簿存根可資核對,匆忙間於85年12月4日辦理掛失止付,事後發現已向警方澄清,實無未指明犯人誣告之行為。
三、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及證據:㈠關於被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部分:
供述證據部分:
⒈告訴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戊○○有替伊把脈,一瓶藥7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頁正面)。
⒉證人辰○○曾於本院證稱:83年就去普賢佛堂了,因為
我先生浪蕩子, 黃玉盆 說佛堂很靈才去,我先生也去看病吃藥,有拿藥單、藥粉,藥粉取回1瓶700元,吃了效果並不明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6頁背面)。
⒊證人張黃阿鍛於本院證稱:佛堂有開藥粉給人吃,我也
吃過藥粉,我們會給300、400元不等的金錢(見本院卷㈠第250頁正面)。
⒋證人寅○○於偵查時證稱:84年間,我因肩血液循環不
良,他看我病約10次,開藥且針灸,藥一瓶700元,我奉獻500元(見86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正面、第44頁正面);其於本院證稱:我有去看過好幾次病,有看過一人給他針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1頁正面)。
⒌證人 朱許美 於偵查時證稱:83、84年間,我因腰痠背痛
,胃不舒服,給被告看過20幾次,他給我藥吃,且針灸,一次一瓶藥700元,針灸部分他說自己奉獻給佛祖,我每次奉獻1000元(見86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
⒍證人己○○於警詢時陳稱:83年7月間,因患肝硬化,
經鄰居黃玉盆的介紹,去普賢佛堂找被告,被告要伊先卜卦,神明同意就為伊醫病,此後就在該佛堂接受被告把脈、針灸、吃藥粉(一罐700元)等方式診治,一年多來約花了5萬元,但因無療效,故未在給他醫病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第62頁背面)。
⒎被告戊○○曾於本院供稱:在佛堂有人胃痛,我才給他
們藥吃,之後陸續有此習慣,他們主動給錢;針灸是因為我懂氣功,幫他們服務,藥是香港買的沒錯(見本院卷㈠第75頁正面);我藥先備用,因為很多人,所以收一點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1頁背面)。
非供述證據方面:
⒈被告戊○○為證人寅○○開具之藥單(見86年度偵字第
5411號卷第13頁),上面記載多為中藥藥材,足資證明被告有開藥單之事實。
⒉被告戊○○給予告訴人丁○○藥品之照片1幀(見同前
偵卷第14頁),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給付藥丸給丁○○之行為,綜上可知:
被告戊○○既不否認其不具醫師資格之事實,竟在普賢佛堂對告訴人丁○○、證人己○○、朱許美、辰○○、張黃阿緞、寅○○執行醫療業務,再觀被告開立之藥單或給予不同之藥丸,尚非僅針對一種病痛而為,被告既有看診、針灸甚至給藥之行為,足資認定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行為,從而,被告抗辯其未執行醫療業務尚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犯刑法第171條未指明犯人誣告罪嫌部分:
供述證據方面:
⒈證人亥○○於警詢時陳稱:85年6月21日被告戊○○與
他的三姐壬○○到伊住處(臺北市○○○路○段○○○號16樓A)向我借錢,周轉現金,約於同年月24、25日約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彰化銀行門口交付現款100萬元,被告說要借4個月,支票的發票日是85年10月24日,並於同年月23日拿支票。到期日後,支票並沒有兌現,被告戊○○說再延3個月,伊說好,但後來於3個月後,支票到期日86年1月24日前之同年月23提示仍遭退票。退票後,被告打電話告訴伊支票本掉了,不曉得有沒有伊的票,有的話請伊原諒被告等語(見86年偵字第4797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正面)。
⒉證人壬○○在警詢中陳稱:證人亥○○在警詢中稱被告
向其借款100萬元之事實在,被告有開具一張支票,因交付借款時,被告稱不好停車,故被告沒有下車,由伊收到借款100後再轉交被告等語(見同前偵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
非供述證據方面:
⒈被告戊○○開立之票號A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被
告為發票人、發票日85年10月24日,以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影本1張(見同前偵卷第11頁、12頁),經審酌背面之背書人證人王涇野係證人亥○○之夫,經核證人亥○○、壬○○所述與該支票之記載相符合,足資證明被告卻有交付該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之行為。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同偵卷第13頁)、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同偵卷第14頁)、遺失票據申報書(見同偵卷第15頁),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在85年12月4日以支票被竊為由掛失止付之行為。
綜上可知:
⒈被告戊○○明知將前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竟於85年
12月4日向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申報該票被竊,其犯行已足認定。雖被告辯稱:該支票本確實被竊,因其不知道此張支票已經交付他人,誤以為一同被竊走,故申報遺失云云。然被告在申報遺失(85年12月4日)前的1個多月(85年10月23日),還向證人亥○○請求緩期清償,此有證人亥○○前開證言可證,衡以常情,豈有不知該票已交付他人之理?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過失而申報遺失,尚難憑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⒉本院既已認為被告主觀上尚無可能不知該票據已經交付
他人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故被告聲請調查其當時支票本被竊之備案紀錄,經核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戊○○所為,係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171條未指明犯人誣告罪。被告有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係包括一罪。被告行為後,醫師法歷經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9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關於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時法違反該條者,處1年以上3年以上有期徒刑;裁判時法違反該條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據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同種類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較多者為重,自應適用行為時之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被告違反醫師法之行為,係指被告在普賢佛堂未具醫師資格執行業務之行為,此與被告偽稱支票遺失犯未指明犯人誣告罪,顯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該二罪罪質不同,被告係分別起意而為,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竊佔(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非累犯)及詐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亦非累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未具醫師資格,竟在普賢佛堂內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詐騙信眾,或因誤診導致信徒延遲醫療、受有傷害等情事,惟其行為確屬不該;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3之5號普賢佛堂招納信
徒膜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利用信徒崇拜神明心理的弱點,且又在香爐內裝設點火之器具,再以兩手食指指向香爐,但暗中卻搖控點火器具,使香爐內之金紙起火燃燒,致觀看之人誤信其確有法術。
被告戊○○於82年9月向信徒之一,即告訴人丁○○詐稱因欲購地建造 靈骨塔 ,與美國白宮同樣造型,但資金不足,須借用300萬元,並表示半年內必可償還,告訴人丁○○信以為真,而簽發300萬元之支票借予被告,被告戊○○為佯裝自己有清償誠意,而先返還該300萬元,更使告訴人丁○○對其信用不疑。但過3、4日之後,又以同一藉口向告訴人丁○○借用300萬元,並簽發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為付款人、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丁○○。83年6月間,被告戊○○又向告訴人丁○○佯稱伊向國外購買建材,須開信用狀,不足500萬元,必須借用云云,又使丁○○不疑而如數借予。84年7月被告戊○○再度以購買建材須款400萬元為由,再向丁○○借款,但嗣後卻拒不償還所積欠之款項,而其所簽發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臺北市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3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支票經提示後不獲兌現,且其中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為付款人之300萬元支票尚係簽章不符。
㈡又被告戊○○自80年11月間起,至84年10月止,先後召集
2萬元、2萬元、5萬元及3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其尚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使不知情的會員向其繳納會款。而認被告戊○○犯有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連續詐欺取財罪嫌。
六、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㈡在遠古糾問制度下,被告乃訴訟之客體,法官為被告之辯
護人,被告自無防禦權可言。但隨著法治國思想之發展,於現代職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中,依據「法治國自主原則」(Autonomieprinzip),被告漸獲得訴訟主體之地位。而法治國自主原則,源於確認人有自主能力,故憲法上之自主原則,有二層涵義:
①無罪推定原則:
而無罪推定原則有雙重涵義:其一,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曾有犯罪事實以前,推定被告為無辜(無罪),易言之,如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即不得被認為有罪,此乃證據裁判原則;其二,證明被告有罪,必需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即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②不自證己罪原則:
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其涵義有二:其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緘默權,且被告之緘默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二,關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易言之,以限制被告自白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力,來保護被告之人權。
㈢依據以上原則,就現行法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足徵,目前我國在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作為國家機關之檢察官承擔。在刑事訴訟中,基於前述「被告受到有罪判決前被推定無罪」、「有疑時為被告利益」而判斷之原則,當事實存在與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不利的判斷。易言之,檢察官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方會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七、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連續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見公訴人94年5月12日所提之補充理由書之證據清單所示,本院並剃除與前述有罪判決有關之證據):
供述證據部分:
⒈告訴人丁○○之指訴。
⒉證人寅○○於偵查、審判時之證言。
⒊證人許 朱美 於偵查時之證言。
⒋證人辰○○於偵查、審判時之證言。
⒌證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
⒍證人午○○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審判時之證述。
⒎證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審判時之證言。
⒏證人乙○○於審判時之證述。
⒐證人 楊正己 於審判時之證述。
⒑證人黃玉盆於審判時之證述。
⒒證人張黃阿緞於審判時之證述。
⒓證人戌○○於審判時之證述。
⒔證人丙○○於審判時之證述。
⒕證人辛○○於審判時之證述。
⒖證人卯○○於審判時之證述。
⒗證人癸○○於審判時之證述。
⒘證人 陳進玉 於審判時之證述。
⒙證人庚○○於審判時之證述。
⒚證人巳○○於審判時之證述。
⒛證人 馮小容 於審判時之證述。
證人未○○於審判時之證述。
證人申○○○於審判時之證述。
證人酉○○於審判時之證述。
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票號AA0000000、HY0000000、HY0000000、HY0000000、HY0000000、FS0000000號之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
⒊證人乙○○(被告之妻)陳述狀附利息資料。
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重新付款協議書、交款備忘錄及車馬費收據。
⒌抵押權設定書、債務清償證明書。
⒍清償清單、利息清單及大願公司第一商銀建國分行、華南
商銀永和分行、臺北銀行信義分行、中活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第一商銀新店分行等帳戶明細。
⒎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其他約定事項、印鑑證明等資料(證人未○○所有之嘉義市○○段262之29地號房地設定抵押資料)。
⒏同一互助會不同會單各一紙。
⒐借據暨切結書。
⒑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證人巳○○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906地號房地設定抵押資料)。
⒒強制執行聲請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證人巳○○房地遭強制執行資料)。
八、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略以(被告審判時稱以93年7月9日之答辯狀為準,整理其概要如下):
㈠被告戊○○自75年11月10日即開設大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大願公司),從事貿易工作。自77年間起,因公司資金周轉所須,經常向告訴人丁○○借款,雙方之金錢往來經歷多年。且被告每月均定期給付告訴人丁○○以月息2分之利率計算利息,此有證人乙○○提出大願公司80年至81年間應付票據明細及帳目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函件可證,可見被告事後因利息包袱沉重,公司周轉不靈,致無力繳納本金及利息,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大願公司因受景氣影響,資金調度困難,無法繼續繳納高
額利息,故被告以公司名義所開立面額合計1200萬元之支票因週轉失靈而導致退票(至於其中一紙面額300萬元支票簽章不符,係被告偶然誤失之行為,從被告從未否認債務之事實觀之甚明)。故被告自始至終即因公司資金周轉而借貸,跟告訴人所指以購地建靈骨塔、購買建材為由借款或被告表演劍指無關。
㈢被告確有召集互助會之行為:
⒈被告是事後被會員甲○○(5萬元之合會)、 韓思復 (2
萬元之合會)、 林毓成 (2萬元之合會)倒會,方致該等互助會倒會,非被告詐騙告訴人之會款,亦無冒標之行為。
⒉告訴人所指證人辛○○向被告跟2萬元及3萬元之合會,
而證人辛○○並無資力跟每月5萬元之合會,足見被告戊○○有假冒辛○○之名義冒標情事。然被告曾向證人辛○○表示,欲向其借標,證人辛○○亦欣然同意,故無冒標可言。
⒊告訴人雖指2萬元的會尚有2次會期,但卻有3個活會,
故被告有冒標行為云云。然查該合會最後一次標會係84年12月1日,至85年3月1日尚有3會未標,告訴人稱有2會未標,實未將會首算入所致。
⒋告訴人雖指證人 林榮聰 要標會時,證人壬○○故意將電
話拿起來云云,然為證人壬○○當庭否認,且告訴人之指訴乃傳聞而來,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⒌告訴人指稱5萬元的會有20人未標,但有13個活會,足
徵被告有冒標之嫌,然告訴人未指明被告在何時冒標,如何冒標,其指訴自不可採等語。
九、本院認為公訴人此部分指訴被告戊○○犯連續詐欺取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供述證據方面:
㈠告訴人丁○○之指訴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⒈告訴人於本院88年11月15日時指訴稱:「(告訴意旨?)
他詐欺、斂財,神棍,他向我借款,說要去蓋靈骨塔,與美國白宮同樣造型,我借他1200萬元未還。(借款利息如何計?)起先我沒向他拿利息。他借了沒幾天即還我,我認他信用好,陸續又借他,他有開立大願公司及其本人票給我擔保,最後拿一張500萬元支票向我借現金,我有拿房屋設定抵押400萬元借予他。」(見本院卷㈠、第73頁背面)。「(有否參加互助會?會期起迄?滿期共多少錢?)有參加,我參加3會。2萬、3萬、5萬萬元互助會,均活會。84年快滿期,會即倒了。2萬元互助會有100萬元左右,3萬元繳2會沒繳了,5萬元繳剩10會即完了,如收可獲將近100萬元,我有會單。」(見本院卷㈠,第74頁)、「(對被告所述你意見?)余先生所述,他營大願公司我從頭至尾沒參與,因我懂日文才介紹馬來西亞朋友與他認識,機票費用,由他所付沒錯,但回來我有誠意反還予他,余認為不用,也算介紹補償。」(見本院卷㈠,第76頁正面)、「信徒們看他「劍指」使香紙燃燒,才很相信他,並很怕他,互助會他並沒有向我借標,我乃活會,尚有10幾活會未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6頁背面)、「(錢何因借予他(戊○○)?)他要蓋廟及開信用狀進口材料為由。(互助會部分呢?)頭一次我標到,可獲90萬元,他開立票40萬元予我,現金乃有50萬餘元未給付。(他有否冒標?)依會單,有冒標,活會尚有多人。(共幾會互助會?)5萬元已開17會,尚有活會13會,2萬元52會,標到最後2會他就倒閉。我標到,他開40萬元支票予我,但退票。但2萬元活會不只2個活會,另一個2萬元有67個會,起會2會就倒會,我沒標到。3萬元會,開3會也宣布倒會了」(見本院卷㈠、第85頁)。
⒉告訴人於本院89年2月16日指訴稱:「互助會我均標不到
在剩7或8會時,我標到會,有90餘萬元,但他給我40萬元票也退票了,1萬元之互助怎會標如此高呢?均他自己冒標的。(戊○○說有徵得你同意才標會,意見?)沒有這回事。其他2人我不認識。其大願公司所營卡通生意我均未過問,只開幕有去過。(見本院卷㈠第200頁背面)⒊告訴人於本院89年3月1日指訴稱:「收互助會款時,鄰居
很多人要他看病,做藥粉、藥丸;他如沒講出一套理由,我不可能300、500萬元借他,另供養捐款也不見了,他持票向辰○○借貸不到,轉向我要借500萬元,我也拿房抵押,他說要件靈骨塔及開信狀,我才借他400萬元,開票不到2月,他即倒閉。」(見本院卷㈠,第251頁背面)、「(借貸利息如何計算?利息如何算?)如70、80萬不等總加額利息,他共向我借3次款。共分100、300、400萬不等,貢獻金1200萬元,利息我算2分,利息也供養佛堂。
」(見本院卷㈠,第252頁背面)。
⒋告訴人89年5月10日指訴稱「該互助會將結束,他宣布倒
會,辰○○有去看標互助會,說乙○○她有換標單,別人均標不到。2萬元互助會標1萬元價金均標不到了。(辰○○有說,投標過程有瑕疵?沒說他有冒標呀?)對的,有說。有無冒標被告清楚,會員名單有二種版本的。」、「被告借款由佛堂牽引扯入。剛開始他召集二互助會(即
2、5萬元)信用很好。因有信眾對我說余法力高強,有「劍指」之術方借款給他。500萬支票,余持向辰○○調現不到,再向我調現金。但他開給我支票的印章不符合,共向我借了1200萬元。」「剛才戊○○說分80或100萬元,分次借款累積的,不實。第一次我是開票,300萬元由他去銀行領取,第二次借500萬元亦同。他有付利息沒錯,但我也有寄付佛堂款,他亦向我敘說要建廟及靈骨塔,需進口材料名義開信用狀向我借款項。」(見本院卷㈠,第265頁至第266頁)。
⒌告訴人89年7月17日指訴稱:「(你到底何時知戊○○使用
「劍指」事?)劍指使用約84年農曆9月30日或85年間看到。(於基院遞呈狀載怎說79年他使用「劍指」?提示之)我看了好幾次,79年也有看過,84年農曆9月30日看過一次。(你何時、借多少錢與戊○○?)借3次。82年9月15日借300萬元,83年6月20日借500萬元,84年7月14日借400萬元。被告說要結匯,進材料進口。最後一次400萬被告拿一張500萬元支票向我調現,說半個月可還。83年500萬元及82年他說要結匯,進口材料進來。當時他會「劍指」,我們認為他很厲害」、「(79年劍指與嗣後三次借款有何關係?)我認為他法術高強,我怕他放符咒,怕才借他錢。(你到底何原因借款予他?三次分別何地借予他?)其開信狀、結匯,是為蓋靈骨塔用。82年9月15日300萬元在我家借他的。83年500萬元也是在我家借他。84年400萬元有在我家之佛堂借。(借三次款之前,與他有否金錢往來?)都沒有金錢來往。82年以前即79至82間有幫戊○○調借四十萬元,有還我。嗣後他信用很好,隔沒幾天又會借,向我借款是說他要建廟,蓋靈骨塔,塔如白宮樣,要結匯進口建材,才借他錢。」、「八十年有向我借款,有利息給我並陸續還款予我,最後借400萬元,不到2個月就宣布倒了。」(見本院卷㈠、第283頁至第285頁)。
⒍告訴人於89年9月6日到庭指訴稱:「互助會尚有未標的人
,冒標誰的會,乙○○、戊○○才知道,88年8月12日告訴理由狀載依辰○○所查證資料有活會人員名稱。與被告所提會單有不符合,顯被告有冒標行為,其他會員辰○○找他們亦不願出庭。」、「我有聽說酉○○他倒會,被告有去搬他家東西,被告於中華路這邊版本與木柵區那邊不一樣版本。(有哪三個死會?重複有哪一會是冒標?)即
16、22、24三會已得標。活會20人尚未標,但最後只剩13會活會。戊○○也沒講哪一位得標者,我記載只有按阿拉伯數字順序記載下來。(五萬元誰活會?誰死會?怎麼證明誰活會及死會?)已找不到人及資料。我現無法辨別誰活會、死會了。說收死會,給付活會,但後來不及了,有給我3次,每一次2萬元,但我標得會,他尚欠我40萬元會款,3萬互助會。開標2、4次,他宣布停會了。(二萬元被告有否冒標?)即82、1、15這張68會。尚有2會結束,但有4人未標,即65簡太太等。3萬元開標4會,(想)請問戊○○(倒底)何人得標?」(見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15頁)。
⒎告訴人89年10月4日到庭指訴稱:「(你錢借給戊○○或
大願公司?)借給戊○○說他要蓋廟,蓋靈骨塔,我也誠心誠意因我信服他,為祈福,才借給他,不是借給大願公司,那是空頭公司。(80年11月1日至今年85年3月1日53會這互助會有結束否?)尚有2會6號 陳淑惠 及7號 陳楊緞 及9號 阿枝 ,是活會,他們自己講的。」「沒有以災厄之名借。他說要蓋廟、蓋靈骨塔如白宮狀向我借貸。(乙○○是否有協助戊○○向告訴人詐騙錢之情形?)他是說為蓋廟及蓋靈骨塔,需開信用狀借,乙○○同戊○○一起來向我借款。」(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37頁)。
⒏告訴人89年11月8日到庭指訴稱:「2萬之互助會(53會)
標號第25、26號之會員林榮聰有標到會。互助會的會員我們認識有限,大都是點頭之交,被告倒會之前我們都沒有聯繫,倒會後我們只找得到活會會員,找不到死會會員,而且也不提供死會會員名單,所以應該有冒標之事,而被告停會後也沒有收死會會錢給我們活會會員分」(見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64頁)。
⒐告訴人於89年12月13日到庭指訴稱:「(那些支票被退票
?)就是86年偵字第5411號偵查卷內第9至第12頁之支票。」、「(對於資金往來支票明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明細上的朱先生是否是我可向銀行查明,被告戊○○的票印章不符,被告應該可以再補正確的章讓我重新軋票,所以我認為被告戊○○完全是在詐欺我。」(見本院卷㈡,第240頁至第241頁)。
⒑告訴人於90年1月17日到庭指訴稱:「(對乙○○曾向你
借錢有償還利息資料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無,之前她都有借有還,信用很好,之前都是以週轉為由每次幾10萬的借貸。本案是戊○○、乙○○出面向我借錢的,他們說要蓋靈骨塔、蓋廟買土地,要蓋的向美國白宮一樣的模型,先向我借三百萬元,後來說要開信用狀結匯向國外購買建築材料向我借了500萬元,最後一次是在85年10月17日退票前2個月向我借400萬元說要結匯開信用狀。被告他們後來經濟狀況變差我並不清楚,我是信任戊○○才將錢借給他,乙○○是戊○○的太太,她都與戊○○一起來借錢,主要是戊○○向我借錢,乙○○並沒有說什麼話。
被告乙○○、壬○○、天○○他們都是佛堂的人,戊○○如果說要買什麼東西,都由天○○來跟我們募款,所以我認為他們是串通好的。北銀、一銀的票是在拒往之前戊○○就開給我的。我只有在戊○○開卡通動畫開幕時他有邀請我去參觀,後來也是惡性倒閉,而戊○○向我借款是說要蓋廟、靈骨塔用的,完全與大願公司無關。」(見本院卷㈡,第290頁至第294頁)。
⒒告訴人於90年3月12日到庭指訴稱:「(被告總共倒你幾
個會?)總共3個會,5萬、3萬、2萬各一個。以前曾經跟過他一個會,還有40萬的會款尚未給我。((提示五萬元的會單)有哪些人,你是不認識的?)編號1、4、12、17、28、29號這些是我認識的。我的會單上有16、24、22與偵卷5411號第63頁的互助會單不同。我的單子上24號是油漆我認識。總共有二張版本,一張有記載油漆的是新店的版本,一張是我們中華路那裡的版本。」(見本院卷㈢,第26頁至第28頁)。
⒓告訴人於90年5月14日到庭指訴稱:「作卡通的事我完全
不知道。這300萬元是要進口木材,結匯開信用狀再蓋廟。」(見本院卷㈢,第170頁)。
⒔告訴人於90年6月29日到庭指訴稱:「(為何第一次借款
,要用大願公司的票給你?)被告來借款時,他都沒有拿所有權狀來給我,當時被告說他向別人借款別人要拿3分利,而且還要拿傭金,因為我叫被告師父,我想借3分利太貴,我就自己借錢給他,但我沒有講到2分利,2分利是被告自己講的。後來我錢借他以後,被告才開支票給我,我當次借錢未見過壬○○」(見本院卷㈢,第220頁)。
⒕告訴人於91年3月15日到庭證稱:「(被告的借款原因是
這樣否?)他作卡通時,我完全都不知道。後來被告開設大願公司作木頭買賣,要開信用狀要押匯,要建白宮式的靈骨塔。((提示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答辯狀即本院卷三,並告以要旨)79年間拜託子○○、許美兩位姊妹介紹請丁○○幫助公司週轉共300萬元,月息2分,付月頭,至今共付1200萬元,實在否?)實在。被告借款最後一筆400萬元要借半年,但是借款兩個月後,被告就跑路了」(見本院卷㈣、第153頁)。
⒖告訴人於91年5月14日到庭指訴稱:「(購買木柵土地時
,有無向你借款?)沒有。他向我借款都是要建靈骨塔的。被告跟我的律師說要求分期每期清償1萬元,這樣要清償到何時,被告是沒有誠意要還款。(你是否認識證人黃淑慧?)他是以前九信的職員。因為黃小姐放假時會去佛堂幫忙,我曾經看過黃小姐與被告在佛堂有拿一疊支票在計算,我不知道他們是在算什麼。( 黃淑惠 以前有無拿過台銀的支票給你?)有。是被告開支票給黃小姐,黃小姐再拿給我。(這是什麼支票?是換票否?)被告先向我借款,他說他身上沒有支票,說改天到佛堂來時再拿支票給我,後來我到佛堂時,黃淑惠就拿支票給我,這張支票是做為向我借款的擔保,支票也含有借款的利息。(被告每次向你借款時,都是黃小姐拿支票給你?)不是,只有借款300萬元的那一次。(註:被告供稱那張支票是在換票的時候。)( 洪玲珠 認識否?)認識,是我朋友。(你有跟洪玲珠借款否?)有。是被告要向我借款我再向洪玲珠借款200萬元,時間已久我記不清楚」(見本院卷㈣、第263頁至第265頁)。
⒗就告訴人前開指訴,本院認為無法資為被告有施用詐術借款之理由:
⑴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用劍指詐財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後,足資認定被告曾有在普賢佛堂表演「劍指」之情事,此有該署85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85年度他字第
259號卷第50頁),惟就表演「劍指」之時間,告訴人原陳稱「係在84年農曆9月30日或85年間看到」,後經本院詢問為何曾於告訴狀中寫79年間曾見劍指乙事,告訴人又改以「79年也有看過,84年農曆9月30日也看過一次」等語,從而,告訴人是否真於79年間見過被告「劍指」表演,即有可疑;另審酌證人辰○○稱「84、85年間看過一次」(見本院卷㈠,第281頁),僅能證明被告確時曾於84年農曆9月30日或85年間有該項表演情事,以時間先後觀之,該項「劍指表演」,係在告訴人指訴82年9月、83年6月、84年7月三次借款之後,被告實無法以發生在後之劍指表演作為詐術向告訴人借款,由是可知告訴人之指訴有重大瑕疵;再者,告訴人曾指陳「而其後於83年6月、84年7月又分別借被告、乙○○500萬元、400萬元,均係被告要蓋靈骨塔資金不足,請告訴人先借給他周轉,因告訴人信其法術,且信其要蓋靈骨塔...」(見本院卷㈠,第92頁正面」、又稱「戊○○向信徒詐稱要購地建廟時,天○○、壬○○、乙○○均在場」(見卷㈠第155頁背面)、「79年間見到被告劍指後,認為他法術高強,我怕他放符咒,所以才借他錢」(見本院卷㈠,第284頁)、「說要蓋靈骨塔向我借300萬元,說要開信用狀向國外買木材向我借500萬元,85年10月17日退票前2個月向我借400萬元說要結匯開信用狀,被告後來他們的經濟狀況變差我不清楚」(見本院卷㈡,第291頁),其歷次之陳述中:
①有稱以購買靈骨塔,故借款給被告3次者;有稱只有
82年間是以購買靈骨塔為由者,其餘2次借款係以開信用狀押匯為名者;有指稱因79年間見到被告劍指之術,而害怕被放符咒才借錢給被告者,其前後說詞反覆,已難憑採。
②至於其陳稱認為被告法術高,怕被其放符咒,所以才
借被告錢,如果屬實,乃告訴人之信仰致其內心懼怕所致,被告除了表演劍指外,又無以之向告訴人借款,或令告訴人非借不可之情事,要難認為被告施用何詐術。
③更何況,告訴人陳稱被告79年間即有表演劍指乙事,
遍觀全卷,僅有其一人指訴,和證人辰○○僅證稱於84年、85年間見聞並不相同,尚難以其一人之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④縱然被告有以劍指詐騙告訴人之意,為何79年施以劍
指表演後,不立即詐騙告訴人,而於3年後,即82年9月間借款時,方以之為詐術,告訴人之指訴,實與常情不符。
⑵告訴人指稱被告共分3次借款,第1次以購地建廟為由於
82年9月15日借款300萬元,第2次以要開信用狀向國外買木材於83年6月20日借款500萬元,第3次以信用狀押匯為由於84年7月14日借款400款元部分:
①告訴人曾指陳「而其後於83年6月、84年7月又分別借
被告、乙○○500萬元、400萬元,均係被告要蓋靈骨塔資金不足,請告訴人先借給他周轉,因告訴人信其法術,且信其要蓋靈骨塔...」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2頁正面」,則被告第2、3次借款,到底是以信用狀押匯或購買建材為由,或是以興建靈骨塔為由借款,其前後指訴已有不一致的情形。
②被告堅詞否認有以興建靈骨塔為名借款,起訴書雖以
證人朱許美、寅○○及辰○○之證詞為據,惟證人朱許美在偵查中均係證述關於被告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之事(見86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尚與被告借款之事實無關;而證人黃玉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知道乙○○、戊○○有向朱信吉借錢,什麼名義不知道,他們為結匯做生意向我借錢,不是為建靈骨塔,拿我房子去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9頁),爰是可知,證人黃玉盆尚不知被告以何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其證稱被告為了做生意借錢,則與被告辯解相同;證人張黃阿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當時並不在場,是互助會停標後,才聽告訴人說借貸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9頁),足徵,證人張黃阿緞是於審判外聽告訴人轉述方知借錢之事,係傳聞證據,其證據價值與告訴人之指訴相同,且應認為是同一項供述證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戊○○有借錢事,我知道,被告說他做生意,丁○○也在佛堂拜拜,他很乾脆,像用抵押,就借他說利息輕一點,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在談的時候,我在印刷廠阮先生對面,我有聽到,但交付借款時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1頁背面),其證言則與被告抗辯三次借款係公司周轉之用相符合,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尚難資為被告有以靈骨塔借款之證據。由是可見,僅有告訴人指稱被告於82年9月15日以興建靈骨塔為由向伊借款,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資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③至於告訴人稱被告以開信用狀結匯或向國外買木材為由借款,則與告訴人辯解公司周轉之用相類,經查:
大願公司確有經營木材生意,此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0年6月22日北區國稅新店資第0000000000號函內附之大願公司8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記載木材營業收入有00000000元、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記載木材營業收入有00000000元(見本院卷㈢,第237頁、第239頁);另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6月8日財北國稅字大安審第00000000號函內附大願公司8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記載木材營業收入有00000000元(見本院卷㈢,第193頁);復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5月1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90136044號函所示,大願公司於84年度、85年度尚無營所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86頁),此有該等函件在卷可按,核與被告辯稱有做木材生意,且於84年底經營不善周轉不靈,84年底互助會倒會等情均相吻合。曾任職於大願公司之人,即證人庚○○到庭證稱:當時被告是我的老闆,當時我任國外木材部經理,我有去馬來西亞、泰國、緬甸、越南、日本、寮國買木材,當時有做試探性的詢價,但都被緬甸、泰國、馬來西亞的華僑騙了,我們在緬甸被騙了幾百萬元,馬來西亞被騙了100、200萬元,越南被騙了100萬元,被騙的錢都是被告交給我的,寫好合約書,對方跑了,大約在80年間,被騙將近上千萬元,我做到84、85年間,當時買紅檜的人很多都被騙,幾千支木材中,只有幾支是有編號的,結果全部被沒收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2至第35頁),足徵被告確因經營木材生意,因被騙上千萬元,而向告訴人借款周款之事實,堪以採信。告訴人忽而指稱大願公司為空頭公司(見本院卷㈡,第35頁);或稱我只有在被告大願公司卡通動畫開幕時去參觀(見本院卷㈡,第293頁);或稱:被告作卡通的事,我完全不知道,這300萬是要進口木材,結匯與開信用狀(見本院卷3,第170頁);又稱:300萬是用要購地蓋靈骨塔的名義借的云云,前後指訴不一,顯有重大瑕疵,尚非可採。
④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開立一張發票人為大願公司,面
額300萬元之支票,但簽章不符遭退票乙節,觀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借款而交付支票甚夥,且尚無借款交付票據時,該票即遭拒絕往來之情事,此亦為告訴人所自承,故被告抗辯當時因疏忽而導致簽章不符之情形,即有可能,且被告後來會跳票之原因,係公司事後經營不善無法給付所致,尚非被告於給付票據之初,即有詐騙之故意,該項可能性,據前所述,自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⑤告訴人稱被告向其借款時在場人有證人乙○○,但證
人乙○○亦否認被告曾有以購地建靈骨塔名義借款(證人乙○○之證言詳見後述)。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以興建靈骨塔為名詐騙告訴人。
而被告辯稱公司周轉之事實,核與證人庚○○、王達美之證言相符,尚難認為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信。
⑶關於互助會告訴人指稱被告冒標部分:
①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被告
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就互助會冒標之犯罪行為,檢察官應提出被告於何時、何地冒標,以何人名義冒標,冒標的金額多少,有無填寫標單,及被害人因此而被詐騙多少金額等事實及證據,然觀起訴書僅稱「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使不知情的會員向其繳納會款」,尚難認為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
②經本院審理時,將告訴人所提出之標單,以戶役政連
線查詢之方式,試圖查詢相關互助會會員之名單,雖經本院查詢如丑○○、甲○○等人,全國僅有該等姓名者一人,且均到庭證稱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見本院卷㈢,第147頁至第148頁)。然而,民間互助會之會單,其上記載之姓名,或為真名、或為小名、或為暱稱、或為綽號者所在多有,其記載格式尚無須記載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年籍之規定。從而,縱然會單上記載此姓名者表示沒有參與被告之互助會,尚難即使本院確信,並無該等會員存在,且被告必有以該等人之名義冒標互助會之行為。
③告訴人雖提出二張版本不同之互助會單,認為被告同
一互助會會員不應有不同之記載,而證明被告確有冒標情事,然查:
Ⅰ民間合會,其法律關係乃存在於會員與會首間,會
員彼此間,在一般情況下,尚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Ⅱ民間合會,常有部分會員中途換人之情形,承上所
述,因會員與會員間尚無債權債務存在,故會首同意後,原本舊會員退出,而加入新會員,時有所聞,從而,告訴人提供不同版本的會員名單,有可能是會員更替,推論上,尚難以之逕認被告有冒標之行為。
④據告訴人歷次指訴,其指稱被告有冒標行為稱:
Ⅰ5萬元的會已開17會,尚有活會13會,就倒閉;2萬
元的會,標到最後2會就倒;另有2萬元的會,開2萬就倒,3萬元的會開3會就倒(見本院卷㈠,第85頁),然倒會之原因甚多,被告已辯稱其於84年底因公司周轉不靈而致倒會,尚難認為其倒會係為詐騙告訴人之錢財,且告訴人未指明被告如何冒標,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Ⅱ2萬元的互助會標到1萬元的標金,顯見有冒標行為
(見本院卷㈠,第200頁背面),而標金甚高,即推論為被告冒標,顯然非必然之推論,該項指訴,顯係告訴人之臆測之詞。
⑤綜上,本院雖已盡力查證該等互助會之會員而未可得
,基於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亦無提供所有會員確實名單供本院審酌之必要,檢察官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冒標之行為,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寅○○於偵查及審判時之證言:
⒈證人寅○○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違反醫療法之行為,未
證稱被告有詐騙告訴人借款或互助會冒標之行為(見86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
⒉證人寅○○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戊○○有借錢事,我知道
,被告說他做生意,丁○○也在佛堂拜拜,他很乾脆,像用抵押,就借他說利息輕一點,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在談的時候,我在印刷廠阮先生對面,我有聽到,但交付借款時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1頁背面),其證言則與被告抗辯三次借款係公司周轉之用相符合,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其另證稱沒有參與被告之互助會,尚難資為被告有何冒標行為之證據。
㈢證人許朱美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僅提及被告違反醫療法之
之行為,尚難資為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或冒標互助會之證據。
㈣證人辰○○於偵查、審判時之證言:
證人辰○○於偵查時之證言,亦僅指訴被告違反醫療法之行為,尚難資為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或冒標互助會之證據(見86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至於其於審判中陳稱如下:
⒈「(互助會部分陳述?)我跟二會半,外標。我均尚未
標。所稱半會是因我吃下黃玉盆半會。」(見本院卷㈠,第86頁背面),僅陳稱其參與互助會之狀況,未言及被告有無冒標之行為。
⒉「我有心要幫忙,之後被以我名義去流全里購地,地主
我並不認識,乃我朋友介紹買賣。簽約買地是84年12月14日;事實我先拿五十萬元現金訂金。以我名義訂購,他說等募款足了,再更換名義。還我款項,至今款亦未還款,土地現法院拍賣中。地主已死,其家屬否認,我有提民事訴訟起訴。因募款亦有陸續付款,已繳了890幾萬元(總金額1200萬元)土地亦有壬○○之共有名義,我是被害者。(該地可蓋廟否?)我被騙並不知,被告說「奉天命要救眾生」,被告搞倒垮才涉及我。(共由你處付多少錢款?)有50萬及140萬元,及向我借54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87頁),此部分陳述與告訴人是否被詐騙無何關聯,而檢察官僅起訴被告詐騙告訴人借款乙事,本院既認為該部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則,證人辰○○另外是否也受被告所騙,即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庸在審酌,故證人辰○○其餘在本院關於該土地買賣之陳述,均略之。
⒊「(有否見過戊○○有否使用「劍指」過?)84、85年
間我看過一次,他使用「劍指」之事(見本院卷㈠,第281頁背面)。此部分之陳述雖與告訴人指訴相同,但該次表演之時間,在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後,尚難資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施用詐術之證據。
⒋「(所召互助會有冒標嗎?)有冒標。我參(加)83年
至85年5萬元互助會。84年5月尚有人去他家標會。(怎知有冒標呢?)一人標互助會卻一人持二張不同標單,且是誰標得也不告訴我們,也不認識標得者。熟識者很少,後就倒會了。他剩下會比活會還少,推定一定有冒標, 林素貞 認已要不到錢了,他不要到庭了,被告如沒冒標應舉證之,且同一會,會單也有二份。林素貞活會,但被標走了,少他一人是活會住木柵者,會單中有林素貞住中華路就沒林素貞之人。」(見本院卷㈠、第282頁至第283頁),證人辰○○證稱有人分持不同標單之事實,未指明係何年、何月、何時、何人,持如何不同之標單標會,如是空泛的指訴,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又稱被告應就冒標行為舉證之,顯然違背現行刑事訴訟法被告無自證無罪義務之規定,尚非可採。
⒌「(知蓋靈骨塔、蓋廟之事?)戊○○他有說,蘇、高
二人有募捐。」(見本院卷㈠、第285頁背面),其證述係被告以蓋靈骨塔之事募捐,尚與告訴人所稱以之借款不同,況且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證人辰○○未曾在場,尚無法資為被告有向告訴人行使詐術借款之證據。
⒍「(到底誰冒標?購地事知情否?) 史蓮 只先生跟我講
的有被冒標。 林淑貞 說他是活會。他騙人很多錢,為給他警惕而已。」(見本院卷㈠,第302頁),其中稱史漣只、林淑貞提到冒標情事,為證人在審判外聽聞其他證人所言之陳述,乃審判外聽他證人之陳述,對於被告冒標之時間、地點、金額亦未曾聽聞,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⒎「參加5萬元互助會,該會投標 阿川 者有寫二張,高低
不同標單,「癸○○」跟5萬元二會,依其財力無力跟二會,他只標一會,另一會戊○○不給他標。我的部分即己○○、 史蓮只 、黃玉盆等三會。活會 史素梅張淑美張雪貞陳明珠 活會否我不能確定。跟互助會者,均佛堂走動者,被告可查明是報的。誰是活會被講成死會者。林淑貞到我家跟我說,他也沒標。我以推算方式,認被告有冒標。錢我們繳了,但標不到互助會,均他自己的人標的。」(見本院卷㈡,第13頁)。證人辰○○陳稱自行推算冒標,乃其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陳稱有不同之標單,其對於投標金額、時間都未詳述,且阿川究竟為何人,亦未可知,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舉證,尚難認為被告有何冒標行為。至於在審判外聽聞林淑貞之詞,已如前述,乃傳聞證據,亦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⒏「(二萬元六十八會如何冒標?誰報冒標?)5萬元我
有跟,但2萬元誰被冒標不知。(84年共31會即3萬元會,誰被冒標?)我朋友(註: 余瑩湘 )有跟3萬元互助會,今日有到庭,請訊之。」(見本院卷㈡、第16頁)、「(5萬元互助會誰被冒標?)會單二份,我與丁○○的不同,12號癸○○標一會,油漆者也說有標,另一會不知姓名者也說有標,死會三會。我也不知誰被冒標,我認識均活會者,12日、25日有一男子拿二支標單,以20900元得標。木柵區有3號 葉美燕 ,黃玉盆、林素貞、張雪貞、11號癸○○、 林淑美 ,共十個會,底標20900得標,木柵區者29100元,我亦不知誰被冒標。」(見本院卷㈡,第36頁背面),其曾稱阿川持不同標單投標,但如其在現場見聞同一人分持2不同價錢之標單,為何不提出異議,從而其證述顯與常情不符。如係聽聞有持不同標單情事,亦係其聽聞之詞。至於稱證人余瑩湘陳稱有冒標情事,但經本院傳訊證人余瑩湘到庭,其僅證稱打電話過去沒人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尚無證稱有冒標情事。另其證述有不同會單之情形,已如前述,茲不贅。⒐「我們聽林榮聰說當時標會的時候壬○○把電話拿起
來讓林榮聰一個人標,因林榮聰有跟壬○○說他非標到不可,當時那個會都是用7000元在標的,林榮聰卻可以用4100元標到,所以他們開標有瑕疵。林榮聰因為要嫁女兒標會要給女兒當嫁妝,壬○○收到會錢後就要林榮聰湊100萬借給他們,林榮聰原先沒有借給他們帶他們一直向林榮聰借所以最後林榮聰就借了40萬給壬○○他們,我的意思是說因為被告他們要向林榮聰借錢所以用不當手段以4100百元讓林榮聰標到會。
另林榮聰確有借卡車給被告一次,向倒被告會之人搬運財產。」(見本院卷㈡,第64頁),證人辰○○陳稱林榮聰標會之事,尚非林榮聰冒標,至於其稱證人高美祝故意把電話拿起來給林榮聰標,亦與冒標與否無關。
⒑「(知否被告他們要蓋靈骨塔、蓋廟之事?)我知道
,他們全部集體在佛堂,佛堂被拆,他們說佛祖指示要去東方買地,被告他們全部都有向我們募捐說要蓋靈骨塔及蓋廟,我當時是基於信仰才給他們錢,後來才知道被騙。戊○○也有開口向我借錢,其他的人會幫腔,佛堂的運作狀況旁人無法插手,信徒可以去拜佛主、散散心。」(見本院卷㈡,第292頁),其證言稱被告以募捐形式稱要蓋靈骨塔之事,與告訴人稱以借款為由說要蓋靈骨塔之用,尚非一致,而證人曾雲蘭係證述,因為被告說要蓋靈骨塔,故幫忙被告去木柵購地,該部分之事實,檢察官未據起訴,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須審酌。
㈤證人己○○於警詢時之陳稱:93年底,被告要伊以6萬元
買香爐,伊曾質疑為何香爐要那麼貴,被告充內有鍍金粉,10人共同出資購買,一人6萬元不貴,該香爐內有我們10個人的名字,所以才交了6萬元,該香爐現置於普賢佛堂內,但伊認為市價僅20萬元至25萬元間。又被告找伊跟會,每會5萬元,連會首被告在內共31人,該會在83年7月25日起會,到了84年12月25日就停會,但他竟然在停會後
2、3天,還來跟我收會錢,當時我開了一張7萬元支票給他,事後我發現停會,遂向臺灣銀行新店分行止付,他也才把支票退還給我。停會時,活會應有12人,其他則為死會,應為18會,但被告根本交不出死會名單,所以伊估計可能有10會遭被告冒標,但目前僅能確定林素貞冒標(見86年第5411號偵卷第62頁)。其證言關於購買香爐部分,尚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無庸審酌。至於稱被告停會後猶向其收取支票部分,亦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㈥證人午○○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審判時之證述,均係陳稱其
受被告詐騙之經過,非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贅。
㈦證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審判時之證言。
⒈證人壬○○於警詢中之陳述,係陳稱被告戊○○曾向證人
亥○○借款之事,該部分已如前所述,尚與檢察官起訴詐欺之行為無關。
⒉壬○○於審判時之證述,尚難資為被告犯詐欺罪之證據,茲敘述如下:
①「我原二間房子,七九年才去幫戊○○佛堂忙,我同天
○○並沒向他借半毛錢,係戊○○以大願公司向丁○○他借款,與丁○○等信眾,均無金錢或募捐行為。另買賣土地,是戊○○沒錢,才向辰○○先借款墊付。」(見本院卷㈠,第285頁)、「戊○○長期向丁○○借錢,丁○○是看在大願公司無退票紀錄才會借錢,買土地是辰○○介紹的,戊○○有向人借錢約八百多萬付土地款,而土地不能過戶是因為地主死亡,繼承人也不願辦理,代書有幫我們催告過。我沒有叫人募捐。當時買土地時介紹人說須找一個自耕農辦理移轉,後來辰○○的一個朋友 陳錦圖 有自耕農身分。」(見本院卷㈡第66頁),其證稱被告係因為大願公司借款,則與被告辯解相符,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至於其提及證人辰○○購地部分,尚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以下不再將證人壬○○關於購買土地部分之證言列入。
②「我有跟2萬元的會。甲○○(住:台北市○○區○○
街○○號1樓,大約40多歲,是台南人)因為有倒被告的會。5萬元的會,甲○○第1會就標13000多元,我弟弟即被告跟我說這件事我說標的太高,不要讓他標,就叫被告將錢檔下來,以後不讓甲○○參與標會,至於被告有無同意,我並不清楚。被告參加甲○○當會首的會2會,每會都是5萬元,之前被告跟會沒有跟我說,直到甲○○要來標被告的會,我才知道這件事,每次被告要標甲○○的會,都標不到,而他第一次來參加被告的會,就要標會,所以我希望縱然甲○○標到會,也不要給他錢,至於被告有無給他錢,我並無清楚。每次被告要去標甲○○的會,甲○○都會用自己的支票跟我弟弟換大願公司的支票。酉○○也有標到會,但是沒有給錢。
甲○○給的票都沒有兌現,但是我弟弟的票都有兌現。」(見本院卷㈢,第30頁、31頁),其稱被告被甲○○倒會,足資證明被告倒會係遭他人托累所致,亦與被告有無冒標行為無何關聯,其證言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㈧證人乙○○於審判時之證述:
⒈「被告與 李義雄 、庚○○、告訴人均一同出國去,其費
用均公司負擔,有費用繳納證明,證明大願公司確有經營業務,馬來西亞生意亦由告訴人介紹的,有照片可稽。辰○○部分,我亦請求傳喚證明之,購地情形,其詳址朱先生知道,可查出入境證明,告訴人確有商業往來而出境情形。(有否建靈骨塔之想法?你購地款如何來的?)有的,才會去購地,購地款也向別人借的,我娘家亦被拖垮了。互助會倒了結束後,我先生有與朱先生等人結算返還,之後經濟上沒能力所致。」(見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76頁),關於被告向告訴人丁○○借款部分,其證言與被告辯解大致相符,應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至於提及購地部分,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亦不再贅述。
⒉「庭呈支票登記簿,於80年1月9日先開4萬元支票給付
200元(借款)利息(均有按付利息)同年4月9日亦同,8月9日、9月6日、10月1日、10月9日、12月1日亦同」(見本院卷㈠,第285頁),由是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早有金錢借貸之往來,且被告均按約定支付利息,其事後無法還款,尚難逕認為有詐騙告訴人之故意,證人乙○○之陳述,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⒊「((提示台北縣警察局陳明珠資料)請指出哪一會是
會員陳明珠?)警局資料內的人,我都不認識。」(見本院卷㈢,第161頁)、「(被告借錢時你有無在現場?)有時有在現場,有時沒有在現場。跟丁○○借款時,我都會跟去。」(見本院卷㈢、第168頁),該等陳述,均尚難資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借款或有何冒標行為之證據。
㈨證人楊正己於審判時之證述:
證人楊正己於審判時證稱:82年間被告以做生意為由向伊借300萬元,約定一年還款,利息是一分半,目前被告尚欠伊206萬元,伊沒有參加被告之互助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8頁),其證詞係陳稱伊與被告間之借款關係,與檢察起訴之事實無關。
㈩證人黃玉盆於審判時之證述:
證人黃玉盆於審判時證稱略以:被告倒會後,都含糊處理,標會有瑕疵,已被標走18會。後來我都親自去新店市○○街○○號3樓投標。有白紙寫投標人姓名、金額投標,有一次,有一個會員拿了2支標單,均同一人姓名,被告投標有瑕疵。知道乙○○、被告向告訴人借錢,但什麼原因不知道,他們為結匯向我借錢,不是為建靈骨塔,拿我房子去貸款,我有聽到證人史蓮只說被冒標了(見本院卷㈠,第87頁、第299頁)。
⒈關於證人陳稱被告投標有瑕疵部分,證人未詳述其過程
。況且,一人持有二張不同之標單,是不是該人參加二會,故投二標所致,抑或代理他人投標所致,並不清楚;再者,該人持二支標單,究否與被告有無關係,證人亦未言明,尚難以之推論被告有冒標之行為。
⒉至於告訴人向被告借錢之部分,證人並不清楚借錢之原因,自難資為被告有行使詐術向告訴人借款之證據。
⒊證人在審判外聽聞史蓮只被冒標之事,係傳聞事實,亦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證人張黃阿緞於審判時之證述:
證人張黃阿緞於審判時證稱略以:因拜拜認識被告,告訴人則是其鄰居。互助會停標以後,方知被告有向人借款,借貸的原因並不知道。共參加被告互助會3會,2萬元1會,3萬元2會,3萬元開標4次,2萬元快結束了,就倒會,伊均未標,伊有將現金30萬元借給被告,迄今都沒還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9頁)。其證言中:
⒈未陳稱被告究竟以何原因向告訴人借款,自難認定被告有無使用詐術。
⒉關於互助會之部分,其未陳稱被告有無冒標行為。
⒊至於證人張黃阿緞借款給被告之事,尚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無關。
證人戌○○於審判時之證述:
證人戌○○於審判時證稱:被告有說蓋廟之事,但伊沒有參加靈骨塔之事,伊有參加被告2萬元之互助會,後來倒會了,伊還是活會,說按月給1萬元也沒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3頁)。其證詞並未說明被告究有無以蓋廟、建靈骨塔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亦未陳述被告有無冒標之情事,自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證人丙○○於審判時之證述,係證稱證人辰○○購地之事,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無關,茲不贅。
證人辛○○於審判時之證詞:
證人辛○○於審判中證稱略以:有參加2萬元之互助會1會、5萬元的1會,伊只認識被告及其配偶,伊兩個會都沒有標,伊也不知道被告停會,被告有無冒標行為伊不知道,但伊沒有借標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1至第143頁、第152頁)。其證稱未曾借標給被告,固與被告辯解有向證人辛○○借標不符,但關於此部分之事實,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是否即有冒標之行為,冒標之時間、金額為何,又因此詐騙多少錢財,卷內尚乏相關證據,自難以證人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證據。
證人卯○○於審判時之證述:
證人卯○○於審判中證稱略以:伊有參加2萬元的會1會,且會款均以繳清,被告曾告訴伊被人倒會,但是伊有一直支付死會的錢。伊沒有參加5萬元的會,伊跟不起,為何會單會有伊的名字,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5頁)。其證言中:
⒈未證稱被告有無冒標之行為。
⒉至於5萬元之互助會單,證人稱其未參加,與被告所辯
不同,但縱始互助會單上,有名為卯○○之人,其真正代表的究竟是何人,尚無法得知,難認有此記載,即足「確信」被告有冒標之行為。
證人癸○○於審判時之證述:
證人癸○○於審判中證稱略以:伊有參加2會,一會是用 張秀英 的名字,一會是伊本人名字,其中一會死會,一會活會,伊只標得一會,原本在普賢佛堂打掃,做到85年農曆4月9日離開,有把會錢跟被告算清楚。伊不知道被告有無以假名標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9頁、第154頁)。
其證言中亦無法推知被告有無冒標之行為。
證人陳進玉於審判時之證述:
證人陳進玉於審判時證稱略以:伊有參加5萬元的會,伊是活會,認識證人己○○、告訴人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0頁)。其證言中亦無法推知被告有無冒標之行為。
證人庚○○於審判時之證述:
⒈「我只知道被告有與午○○合作木材買賣的事情,當時
是與馬來西亞買木材,但是細節部分我不清楚。(有無因為這件事情他們之間有金錢借貸否?)我知道有,但是詳情我不知道。(有無向銀行貸款否?)被告好像有向銀行貸款,但是午○○部分我就不知道,貸款的事情我沒有參與,細節我完全不清楚。(你如何知道被告有向銀行貸款?)因為當時被告是我的老闆,我是他的員工。當時我在公司是擔任國外木材部經理。(你有時常到國外去否?)有。我有去馬來西亞、泰國、緬甸、越南、日本、寮國。(不是要去馬來西亞買木材還跑其他地方做什麼?)這些地方都有買。(結果有無買到木材否?)當時是做試探性的詢價,我們有支付訂金,但是都被緬甸、馬來西亞、泰國的華僑騙了。我們在緬甸被騙了新台幣幾百萬元,馬來西亞被騙了1、200萬元,越南被騙了將近100萬元。(被騙的錢的來源為何?)被告給我的。(被告給你的錢當中,有無一部分是午○○的錢?)我不清楚。我是任職大願公司。(你去洽談木材生意是否都沒有談成,都被騙了?)只有少量的有談成,例如竹筷子、木材,大約在1、200萬間。(大願公司以前是否在作動畫?)是的。當時我也在公司。我是在74、75年間進入公司的,做到八十四、五年間。(動畫與木材差很多,為何會找你作木材?)我是做木工的,我對木材比較有認識。(大願公司何時開始週轉不靈?)大概在動畫作沒多久就週轉不靈,是我調到木材部之後沒有久公司才週轉不靈。(公司為何週轉不靈?)開發動畫、木材花很多錢。(給別人訂金都沒有擔保否?)有寫合約書。是對方跑掉了。(第一次被騙多少錢?)2萬元美金。(第二次被騙多少?)第二次是根緬甸的華僑付了訂金之後,緬甸說是木材是違法砍伐的不讓我們出口,大約在八十年間。被騙將近上千萬元。(但是木材還在?)幾千支的木材中,只有幾支是有編號的,結果全部都被沒收。(在越南被騙時,是否在此之後?)是的,當時買紅檜的人很多都被騙。(這次被騙多少?)1萬多元美金。(何時被調到木材部?)75、76年去木材部,在木材部做了將近十年。(所以被騙的都是大的,成功的都是小的?)是的。我是在第一線的人,只有我最清楚。被告的時間、地點都裝錯了,但是事實是實在的。因為被告參與的時間非常少,被告也不太管開發的事。我剛才所言都是實在的。後來緬甸有做一些水產的事業,多少有補一些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頁至第36頁、第44頁)。證人之證詞足資證明被告稱公司須錢周轉,方向告訴人借錢之辯解堪以採信,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⒉至於證人庚○○證稱被告如何向證人午○○、巳○○、
黃俊秩 、申○○○借貸,及該等證人有無拿房地抵押借款給被告之事實,經調查後,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尚無關聯。
證人巳○○、馮小容、未○○、申○○○於審判時之證述
。均係證稱渠等借錢給被告之事實,經本院調查後,認為該等事實,尚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無關。
證人酉○○於審判時之證述:
證人酉○○於審判時證稱略以:伊有參加5萬元之會1為,已為死會,伊不記得被告為何會停會,但伊被伊先生拖垮,所以死會會錢沒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5頁),其證言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被證人酉○○倒會之情事,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非供述證據方面:
㈠票號AA0000000、HY0000000、HY0000000、HY0000000、
HY0000000、FS0000000號之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固係被告借款時,用以擔保借款之用,但借款之時,尚無該等票據拒絕往來之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以何原因借款,尚不足以資為被告有無以詐術向告訴人借款之證據。
㈡證人乙○○(被告之妻)陳述狀附利息資料。此部分足資
證明被告曾付利息給告訴人,尚非被告有行使何詐術之證據。
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重新付款協議書、交款備忘錄及車馬
費收據,抵押權設定書、債務清償證明書,係證人辰○○代被告購地之證據,經審酌尚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無關。
㈣清償清單、利息清單及大願公司第一商銀建國分行、華南
商銀永和分行、臺北銀行信義分行、中活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第一商銀新店分行等帳戶明細。係用以證明大願公司各銀行帳戶往來之資料,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㈤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其他約定事項、印鑑證明等資料(證人未○○所有之嘉義市○○段262之29地號房地設定抵押資料);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證人巳○○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906地號房地設定抵押資料);強制執行聲請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證人巳○○房地遭強制執行資料),經審酌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無關。
㈥同一互助會不同會單各一紙,僅能證明被告曾就同一互助
會有開立不同之會單,但亦可能是新、舊會員替換所致,尚難資為被告定有冒標行為之證據。
此外,本院尚查無有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以詐術詐騙告訴人丁○○錢財之行為,或有何冒標互助會之行為,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該部分之事實,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與被告違反醫療法之行為,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171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金臻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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