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約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約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酒精燈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約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約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酒精燈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3年11月18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思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18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年月23日晚上6時許止,在其苗栗縣○○鎮○○○段○○○巷○○號2樓租屋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初某日起至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同上址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在同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約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約1.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酒精燈1個等物。
二、本件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