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687號上訴人德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秋琴 訴訟代理人 楊揚 律師被上訴人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尚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蔣尚宏為被上訴人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聲明論旨略以: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由 陳木元 (惟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變更為蔣尚宏,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復在此之前所為之訴訟行為,業據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