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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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殘渣袋叁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經接受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的5年內,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意,於94年2月1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市○○里○○街○號4樓之5租屋處,將安非他命倒在玻璃頭中,在底下用火加熱,使其產生煙霧,以嘴巴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2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流水號:0000000)。
(三)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殘渣袋3個。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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