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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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再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原告 林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陳思潔 律師再審被告 王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有下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㈠伊並不否認再審被告所主張,訴外人 黃麗珠 返還之新台幣(
下同)250萬元,伊僅交付其中130萬元予再審被告、扣留其餘120萬元,惟此係因當時再審被告尚為訴外人 林麗珍 向伊借款之保證人,而林麗珍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故。又伊於前審第二審主張林麗珍於86年2月24日和解當時,確認和解金額為270萬1,000元,其中16萬1,000元當場交付予伊,其餘254萬元由林麗珍開立7張本票攤還,而因伊尚扣有黃麗珠返還之120萬元未交付再審被告,故由再審被告保管林麗珍開立之上開本票7紙,並由再審被告持票向林麗珍索款。惟再審被告否認持有上開本票,伊乃聲請傳訊林麗珍之夫 王再 添為證。而王 再添 證稱:後來均係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持本票至伊服務單位請求付款,伊均支付現金,並收回本票;被上訴人(再審被告)都是開車來找伊,沒有下車,只有將車窗搖下來;有2、3次被上訴人(再審被告)將車窗搖下來時,伊有看到上訴人(再審原告)也坐在車上等詞。原確定判決既採信 王再添 上開證詞,堪認上開本票7紙面額合計254萬元,均係再審被告領取。是倘再審被告仍主張未自林麗珍或王再添取得上開票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再審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反證。詎原確定判決在再審被告完全未舉證之情形下,逕認再審被告並未領取王再添給付之票款,顯然有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再審被告既自認其因擔任林麗珍之保證人而遭伊扣留黃麗珠返還之120萬元,則伊爾後同意讓再審被告取得王再添代林麗珍給付之票款,非事出無因,詎原確定判決逕以伊既曾同再審被告前往請求給付票款、並無任憑再審被告取走票款而不交還之理,作成不利於伊之判斷,其論理亦有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故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㈡伊於王再添作證前,即自承再審被告曾將自王再添取得票款
中之140萬元交付予伊。而伊於93年1月8日滙款10萬元予再審被告之原因,兩造各說各話,該10萬元滙款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向王再添取得之其餘114萬元亦已交付予伊。故原確定判決認若由再審被告取走本票票款中之114萬元,加計伊前交付之130萬元,共計244萬元,伊應僅欠再審被告6萬元,何以伊仍於93年1月8日滙款10萬元予再審被告,自與常情不符云云,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另以兩造就系爭黃麗珠借款有合資關係,則再審
被告依合資關係請求伊給付110萬元係屬有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既認兩造合資出借款項予黃麗珠,則兩造應有合夥關係存在。依民法第682條規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合夥人之一於合夥財產清算終結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而訴請返還出資額,然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兩造未就合夥財產辦理清算程序,即遽認伊應給付再審被告110萬元,顯有悖於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上開7紙本票中,由再審被告單獨持往而取得票款者有4或
5紙,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
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㈠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述第㈠、㈡項再審理由,均係就原確定
判決綜合證人王再添證詞等證據所作事實認定而為指摘,惟依前揭說明,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此2項理由,自非合法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王再添之證詞所形成之心證為「『上開本票雖均由被上訴人(再審被告)駕車前來請求兌現』,而其中有兩三次上訴人(再審原告)亦在車上,則上訴人(再審原告)顯知悉被上訴人(再審被告)向王再添請求兌現本票之事,衡情應無任憑被上訴人(再審被告)取走本票兌現款而未交還,竟無任何異議之理...」(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2至6行),亦即,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有自證人王再添處受領上開7紙本票之票款,惟並不認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未將總計254萬元之票款全數交付再審原告乙情為真。故再審被告有無自證人王再添處拿取上開7紙本票之票款,於原確定判決之心證上並無不明,自無再命再審被告舉證之必要,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舉證,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殊無可採。
再者,再審被告固自承再審原告扣留未將黃麗珠所清償款項中之120萬元交付再審被告,係因再審被告擔任林麗珍向再審原告借款之保證人之故,惟此一自認之事實,依通常事理,並無從推論出再審原告必將林麗珍交付之上開7紙支票交由再審被告保管,或再審被告必有支配使用該等本票票款之結論。再審原告執此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無任憑再審被告不交還上開7紙本票票款之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亦屬無據。復以,原確定判決係本於證人王再添之證詞而得出再審原告並無任令再審被告取得票款後不交付再審原告之理之心證,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併本於兩造所不爭執再審原告先前已將黃麗珠返還款項中之130萬元交付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於上開7紙本票已提示付款完畢後之93年1月8日匯交10萬元予再審被告等事實,並參諸常理而認定:「...況若由被上訴人(再審被告)取走本票兌現114萬元,加計上訴人(再審原告)前所交付現金130萬元,共計244萬元,上訴人(再審原告)僅欠被上訴人(再審被告)6萬元【此尚不包括上訴人(再審原告)主張於85年12月29日依被上訴人(再審被告)之指示滙款10萬元部分】,何以上訴人(再審原告)仍於93年1月8日滙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再審被告),自與常情不符,準此,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所述其未取走本票兌現款114萬元,應堪採信」(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6至11行)。是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本於再審原告於93年1月8日滙交10萬元予再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審被告未取走上開本票票款中之114萬元。況再審原告自承伊於前審第一審就其於93年
1月8日滙款10萬元予再審被告之緣由,係稱再審被告向伊索取之補償,或再審被告要求取得124萬元(見本件再審之訴起訴狀第9頁第6至8行,本院卷第11頁),亦即伊之所以超逾應清償之6萬元、滙付10萬元予再審被告,係聽任再審被告索求之故,伊明知並無對再審被告另負債務云云。查再審原告主張之此等滙款緣由,徵諸常情、事理,更屬無稽。是故,益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主張再審原告取走上開本票票款中之114萬元,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未命兩造就再審被告於93年1月8日滙付10萬元之因由各予舉證,亦顯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據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無所據。
㈡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此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明定。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合資將500萬元出借貸予黃麗珠(見原確定判決不爭事項第㈠項)。而兩造於前審就此互約出資均未曾主張係約定經營何一共同事業、合夥事務如何執行、損益如何分配,而顯與民法第667條及同法債編第18節其餘關於合夥之規定有間。故兩造顯係單純合資借貸予黃麗珠,而無合夥關係存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慮及兩造合夥未經清算,而命伊給付再審被告合夥出資中之110萬元,係有違民法第682條規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顯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所指上開7紙本票中,由再審被告單獨持往而取得
票款者有4或5紙等情,核屬證人王再添證詞之一部分,而原確定判決已就王再添之證詞予以審究判斷,業如前述,顯無漏未審酌該項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徒以其就王再添證詞所為相異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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