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確定在案,於93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13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分別以抽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甲○○為行方不明之列管毒品人口,於98年7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客運總站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