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5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賴伯凡 」收購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係作不法用途,可被犯罪集團用於供詐騙他人之用,竟仍與「賴伯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月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威寶電信門市店前,向不知情之 林典徵 (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80
0元之代價購買林典徵申辦門號所搭配之全新手機,經林典徵同意後,旋陪同林典徵進入威寶電信門市店內,以林典徵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代為預繳2,000元之通話費,乙○○取得上開門號附贈之手機1支後,旋以已代繳通話費為由取走該門號SIM卡1張,並將之交與「賴伯凡」使用。嗣「賴伯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即在報紙求職欄上刊登力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威公司)徵才廣告,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甲○○於同年月26日見該徵才廣告後,撥打該電話應徵工作,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台中市○○路○○○號前面試,自稱力威公司「李組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對甲○○佯稱應徵運鈔車保全工作需先繳交對保金1萬元,始可擔任戒護工作司機等語,使甲○○陷於錯誤,當面交付現金1萬元給「李組長」。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典徵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報紙徵才廣告1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三、附記事項: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