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緝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2月11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
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32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11月14日出所,至91年2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某處工地,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安慶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又於同年月16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成功路口為警盤查,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