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富琮選任辯護人陳鈺歆律師
江雍正律師 張永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施富琮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施富琮曾因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以97年重上更㈢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與 施伃真 (按施富琮與施伃真係伯姪關係;原審誤認為叔姪關係,公訴人則誤認係舅甥)及施伃真之父即其弟 施明德 間素有嫌隙,其明知施伃真並無持有任何毒品,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1日21時44分許,見當時身穿黃色上衣之施伃真在位於高雄市○○路○○○號上光眼鏡行前,即撥打電話向110報案,謊稱「我剛才有看到一個女孩買『粉仔』」、「(她身上有帶藥就對了?)嘿啦嘿啦(台語,與『是』同義)」,而誣指當時在上光眼鏡內之施伃真,身上有攜帶毒品,告發施伃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毒品罪嫌。嗣經警至上光眼鏡行對 施伃真實 施盤查,並經同意檢查施伃真之皮包、機車後,發現施伃真並無持有毒品。
二、案經告訴人施伃真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施富琮(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7月1日21時許,在高雄市○○路○○○號7-11便利商店前,見其姪女施伃真(弟弟施明德之女)與一男子交易以一個塑膠袋包裹之白色粉末後,就想起妹妹 施羽宸 轉述過施伃真以往曾施用毒品,基於關心才會報警;且警察到場後,並沒有詳細搜索、搜身,施伃真有無攜帶毒品亦屬不明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99年7月1日21時44分許,見當時身穿黃色上衣之告
訴人施伃真在位於高雄市○○路○○○號上光眼鏡行時,即撥打電話向110報案,向受理報案之員警指稱:上光眼鏡行內有一女穿黃色上衣,身上有攜帶毒品,會在現場等候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卷149頁反面),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上開報案後,警員 楊家新楊崇偉 等人即於同日21時
53分到場,並對當時人正在上開上光眼鏡行內之施伃真盤查,並經施伃真同意打開隨身皮包及機車置物箱查看,而未發現施伃真持有任何毒品情形乙節,業經證人即當時指派到場處理員警楊崇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勤務中心是說在上光眼鏡行內有人持有毒品,我們到上光眼鏡行的時候,除了店員以外,還有一名女性友人(即施伃真),我們經驗判斷認為報案人說的應該就是該女性朋友,所以我們說明後經由她的同意,請她出示隨身的皮包,讓我們稍微檢視一下,但當時我們並無發現毒品……;我先到外面,有一個大約中年人走過來說他是報案人,他說該名女子騎的機車置物箱內有毒品,然後我們請她打開置物箱來給我們看,但也都沒有查到毒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0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伃真、證人 吳文勝 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69頁、第1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0頁),是員警當場並查無任何施伃真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亦堪認定。
㈢又告訴人施伃真確有於99年7月1日下午9時30分許,與吳
文勝約在上光眼鏡行附近的7-11便利商店,以一千元向吳文勝購買 安麗 營養食品1盒(形狀約磚頭大小)等情,業為告訴人施伃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當日9時30分許有與吳文勝約在上光眼鏡行附近的的7-11便利商店,吳文勝拿安麗營養食品給我,我當場付1000元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
68頁反面、70頁反面);證人吳文勝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任職上光眼鏡行,前一天我與施伃真約定要賣安麗營養食品1盒(約磚頭大小)給她,是約在7-11便利商店,當天施伃真先到;我與施伃真見面後,就把東西給施伃真,她錢給我,我們講個兩句話寒暄一下就走了,然後我就回去上班了,過程僅約2、3分鐘,因為我是於上班時間騎機車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3頁)明確,是當日在7-11便利商店與施伃真接觸並交易物品者,確為證人吳文勝一人無訛。
㈣雖被告一再辯稱:他們在那裡鬼鬼祟祟的,看起來好像類似
毒品的東西,一般正常的東西不是塑膠袋裝,我們不會看錯云云;並於原審審理中傳訊證人 江永松 為證。然查告訴人施伃真當日與上光眼鏡行之員工吳文勝約在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購買安麗營養食品等情,已如前述;而安麗營養食品約有一個磚頭大小等情,業經證人吳文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3頁),並有產品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而以毒品係屬量微價高之物,一般交易亦僅能以夾鏈袋之類包裝而已,根本不可能以約一個磚頭大之外殼包裝;況且雙方既在公眾之路邊(商店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則又何來鬼鬼祟祟?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之是否知悉毒品之種類時稱:「我對於毒品種類並不認識,對於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指的是什麼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見過毒品。」、「(你有看過愷他命、搖頭丸?)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58頁反面),亦即被告對毒品之種類、形狀,根本一無所知,竟然大言不慚聲稱:篤定他人持有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被告所言),顯然被告係僅憑個人之臆測而胡亂栽贓。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妹施羽宸作證稱:「我記得施伃真讀國中2、3年級的時候,有一位女的學校的輔導老師,到我們家要找施伃真,當時在場的有施伃真、施伃真的媽媽、我、還有隔壁當舖的老闆,老師說有同學檢舉施伃真在學校吸毒、販毒,因而來家庭訪問,當時我有問施伃真,她是說沒有,……後來我就沒有再繼續追問事情的發展,但經過有一段時間之後我與被告聊天曾經提起,被告因而知悉此事」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然查,姑且不論證人施羽宸上開傳聞所言,根本不足以證明施羽宸有吸毒、販毒之證據外,僅就告訴人之學校記錄及司法機關之前科記錄而言,告訴人施伃真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或學校獎懲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偵卷第28頁)、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99年10月6日樹專學字第0990000809號函、國立中山大學附設國光高級中學99年10月5日國光學字第0990002400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8-53頁),是被告及證人施羽宸上開指稱:告訴人有吸毒、販毒云云,均屬子虛烏有之詞,並無任何實據。
㈤又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施伃真與一年輕人交易物品是一包內
裝白粉之塑膠袋,且與告訴人施伃真交易的並不是吳文勝云云;而證人江永松亦證稱;我看到告訴人施伃真交易的是小小塑膠袋,大約只有香煙盒的1/3大小等語(見原審卷73頁反面);而被告之辯護人亦稱:告訴人施伃真與證人吳文勝就當日上班與否一節所述不一,且告訴人施伃真與上光眼鏡行員工吳文勝特意捨近求遠選擇在上開7-11交易,亦不合常理,因而質疑與告訴人施伃真交易之對象並非吳文勝;然查,告訴人施伃真當天所見之人即係吳文勝等情,已如前述;且人之記憶有限,就部分細節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稍有出入,亦屬自然,無礙 渠等 證詞之可信;況證人吳文勝業已解釋證稱:當日原本休假,臨時將休假改到其他日期,因與施伃真已約好在7-11,覺得都在上光眼鏡附近沒差(騎車約1、2分鐘),就沒有更改地點,交易當時有邀請施伃真到公司坐,因施伃真與我同事也認識,施伃真後來有到上光眼鏡行等語,是辯護人以個人片面推測之詞,提出質疑,顯屬多疑。至於被告及證人江永松所稱:渠等看到的交易物品是一包內裝白粉之塑膠袋,約僅香煙盒的1/3之塑膠袋乙節;按告訴人並無如被告及證人江永松所稱之『僅香煙盒的1/3』之塑膠袋,已如前述;況且如以依被告、證人江永松所稱之物,則該交易物品體積應甚小,依常人手握細小物品之方式,皆會握住以防掉落,則被告、證人江永松遠在十幾公尺外,竟能透視看見物品內容(塑膠袋內裝白粉),非人所能,實難採信。
㈥又查被告與告訴人施伃真之父施明德素有嫌隙,甚至於案發
當日即99年7月1日,告訴人施伃真因有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而於同日上午9時50分接受檢察官偵訊,嗣被告亦因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告訴人施伃真之刑事傳票、照片、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20923號起訴書及原審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原審訴字卷第42頁、第
130至13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施伃真(家人)間素有嫌隙,因而被告在無任何確切證據下,竟向警方檢舉告訴人持有毒品,其意圖誣陷告訴人施伃真入罪之心,昭昭明朗。
㈦綜上,本件告訴人施伃真並無與他人為毒品交易,當日所購
買之物品係如磚頭大之安麗食品;而被告卻在無任何確切證據下,竟故意虛構告訴人施伃真有買『粉仔』(即毒品)之事實,並向警方為檢舉(告發),則其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曾因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3月10日以97年重上更三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疏於詳查,竟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不當;公訴人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長輩,如不愛護晚輩亦罷了,竟無中生有,捏造事實,誣指告訴人持有毒品,致使告訴人於公然場所受警方盤查,嚴重侵害他人之權益;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稱:警方未搜到毒品,係因胸罩沒有查,很多地方沒有查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諸如此等詭辯之詞,顯不知認錯,令人汗顏;惟念告訴人僅於當日接受盤查,並無因而遭移送偵辦,誣告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示薄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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