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4號原告蕭 李芳芸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複代理人 高景仁 被告 李春霏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 李桬棠 李 蔡羨 之.被告 李昭陽 訴訟代理人 陳德霖 訴訟代理人 陳松安 被告 萬洲華 被告 戴志峯 被告 李洲 和被告李 忠和 兼訴訟代理 李太吉 人1被告李太吉被告 李振義 被告 李振芳 被告劉 陳靜英 被告 李章赺 訴訟代理人 李金松 被告翁 魏雲卿 被告李 龍源 被告 李阿盛 被告 李清 年被告 李崇文 被告 李尚 育被告 李盈億 被告 李錦 峯被告 陳賜郎 訴訟代理人 陳愛珠 被告 李呂 芙蓉 李明春 之.前列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華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三即附圖二所示。
二、被告陳賜郎、李 呂芙蓉 、李振義、李振芳、 李龍源 、李春霏、 翁魏雲卿 、 李清年 、 劉陳靜英 、戴志峯應補償原告 蕭李芳芸 、被告李章赺、李昭陽、 李洲和 、李太吉、 李忠 和、萬洲華、 李錦峯 、李阿盛、李崇文、 李尚育 、李盈億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蕭李芳芸、被告李章赺、翁魏雲卿應補償被告陳賜郎、 李呂芙蓉 、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劉陳靜英、李桬棠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
四、受告知人 鄭林柳 就被告戴志峯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76705, 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以民國83年朴地登1字第003005號收件,於民國83年3月19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2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3年2月1日至93年2月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本件分割後移存於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戴志峯受分配之土地。
五、受告知人陳德霖就被告李昭陽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930分之3683,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民國99年朴登普字第061420號收件,於民國99年8月31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債權額比例3分之1),於本件分割後移存於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李昭陽受分配之土地。
六、受告知人李 村秋 就被告李昭陽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930分之3683,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民國99年朴登普字第061420號收件,於民國99年8月31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債權額比例3分之2),於本件分割後移存於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李昭陽受分配之土地。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萬洲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 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明春、 李蔡羨 分別於本件審理期間死亡,而李明春之繼承人李呂芙蓉,李 蔡羨之 繼承人李桬棠分別已就被繼承人李明春、李蔡羨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18頁),除由原告具狀聲明由李呂芙蓉承受訴訟外,被告李桬棠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84、99頁背面),並經本院合法送達,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及被告李桬棠前揭承受訴訟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復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原列 蔡宗明 、 蔡宗丞 、蔡 李玉河 、 戴嘉斌 為被告,嗣於訴訟中蔡宗明、蔡宗丞、蔡李玉河等3人分別將其等所有坐落 嘉義縣布 袋鎮 ○○段248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2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出售予被告陳賜郎,而戴嘉斌則將其所有系爭2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出售予被告戴志峯,業據原告提出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原告乃具狀撤回蔡宗明、蔡宗丞、蔡李玉河、戴嘉斌之起訴,並追加陳賜郎、戴志峯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本院卷四第39頁背面);另被告李明春於本件審理期間死亡,其就系爭2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由被告李呂芙蓉辦理繼承登記乙情,已如上述,原告乃撤回對李明春之子 李詠河 、 李石山 、 李金陵 及其養女 李婉麗 之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之撤回及追加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被告李桬棠於本院審理中之100年3月21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三第88、89頁),請求就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25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250地號土地)與同段248、249地號即如附表一所示2筆土地(下分別簡稱系爭248地號土地及系爭249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被告李桬棠未能取得系爭2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依法不得請求合併分割,且系爭250地號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與系爭土地因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不同,無法合併分割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屬實,有該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1日朴地測字第099000335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被告李桬棠乃當庭撤回反訴(見本院卷四第90頁,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無異議,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就分割方法各有主張,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故提起本件訴訟。另系爭2筆土地為相鄰地,又有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並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爰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此外,原告考量目前系爭土地上有若干共有人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家屬共用房屋、應有部分比例懸殊及基於各共有人現確實使用土地之臨路狀況,以分割後依分得土地位置,僅其臨接而必須通行道路應由該使用者分擔取得該道路用地之原則等因素,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第3項規定,提出如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又各共有人因分配面積略有增減,價值也不相同,爰提出如附表四、五之補償方案。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之分割方案係以「各共有人目前以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或空地,個別實現分管使用土地之區塊」為最大準則,則被告李桬棠於系爭249地號土地上,並未有現實使用特定之區塊,則其受金錢補償,並無不可,且亦未違反其父母 李棟 、李蔡羨陸續出售其等系爭2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況被告李桬棠就系爭250地號土地亦無特定部分之管理使用權,如何能主張若其分得附圖一所示丙、丁部分,即可與其所擁有之系爭25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是被告李桬棠主張顯無理由。另就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取得系爭2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中,其中原告、被告陳賜郎、李呂芙蓉、翁魏雲卿、劉陳靜英等人,於系爭250地號土地均俱有應有部分,出入並無問題,故被告李桬棠主張若未令其取得系爭249地號土地之分割土地,該分割土地將成袋地云云,顯不可採。況原系爭249地號土地與對外聯絡通行之嘉157線道,原本即遭系爭250地號土地阻隔,實與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無涉。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部分: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贊成原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且其等4人於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
(二)被告劉陳靜英略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贊成原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然因其當初購買臨路之應有部分土地時,係以較高之價格買受,是其僅就多分得之土地願意補償,並不贊成估價之補償方案,亦不同意互相找補。
(三)被告李章赺略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贊成原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不動產估價報告亦無意見。
(四)被告翁魏雲卿略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贊成原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不動產估價報告亦無意見。
(五)被告李昭陽則以:同意分割,但贊成被告李春霏所提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六)被告李春霏部分:同意分割,然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令其負擔較多之道路面積,不甚公平,是應由使用西側道路之人,共同分擔道路面積,爰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七)被告戴志峯則以:對於原告或被告李春霏之方案均無意見。然被告目前使用之土地係臨157縣道,當初已以較高之價格購買,若參與本次分割,仍須因所分得之土地為鄰馬路,有額外補償之負擔,對被告而言,並不公平,況估價報告要被告負擔之金額顯然偏高。
(八)被告李阿盛、李清年、李錦峯略以:同意分割,並贊成原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另其等3人於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
(九)被告李崇文、李尚育、李盈億略以:同意分割,然希望分得部分為土地,而非受金錢補償。另其等3人於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
(十)被告李洲和、 李忠和 、李太吉則以:同意分割,並贊成原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另其等3人於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
(十一)被告陳賜郎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十二)被告李桬棠部分: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然被告就系爭249地號並無不能受原物分配或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則不得捨原物分配而以價金補償,故被告既然在系爭249地號土地上有應有部分,就應分得土地,而非受金錢補償,且附表二、三編號丙、丁部分原即由被告李桬棠使用,亦經鈞院履勘在卷。若編號丙部分,分由被告陳賜郎取得,編號丁部分,分由被告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取得,將導致此2筆土地變成畸零地,且因上開2筆土地南面尚須經由被告李桬棠所共有之系爭250地號土地,亦形成袋地,故原告方案不足採。若將上開2筆土地分由被告李桬棠取得,將可與其所共有之系爭25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無袋地、畸零地等問題。
(十三)被告萬洲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稱:伊同意分割,且希望若有道路則係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分擔。
三、受告知人鄭林柳、陳德霖及 李村秋 經告知訴訟,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致調解不成立,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及卷四第8-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被告李洲和、李太吉、李忠和】,【被告李阿盛、李清年、李錦峯】,及【被告李崇文、李尚育、李盈億】於本院表明分割後仍願繼續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60、61頁,98年9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揆諸前揭規定,認前開共有人自得於分割後仍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項亦規定甚明。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基上,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查系爭土地東側、北側及西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僅南側面臨嘉157縣道,路寬約15米,系爭土地僅能經由157縣道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坐落建物位置、使用人、建物材質如現場圖所示(即如附圖一、二所示);再者,兩造原分割方案上249-2、249-3上面(即如附圖一、二所示丙、丁)均無建物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98年9月25日、100年5月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有該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2日朴地測字第098000735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7-80、82、9
6、97頁、第108-134頁、本院卷三第139-145頁)。
2、本院審酌下列因素,認兩造分得位置以如附表三即附圖二所示方案為適當:
(1)系爭土地之分割,本應盡量保持現存、供人使用建物之現狀,本院考量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除被告李桬棠外,其餘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均有建物,而各該有建物之共有人亦均有保持該等建物完整之共識,是為使系爭土地將來利於各共有人使用,故將系爭土地依現存之各建物現狀予以歸劃,並分歸各共有人所有,從而,本院審酌分割方案時,充分考量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建物之使用現況及其坐落位置、面積、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等因素,即於公平合理範圍內保留目前仍供共有人居住、使用之建物,避免分割後,系爭土地上仍具經濟價值之各該樓房遭拆除,使建物所有權人仍可保有利用,以免造成社會經濟之損失,並兼顧共有人之公平利益,調和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能與實際分得之面積相符,儘量貼近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之面積而無增加或短少之情形,且使兩造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行無礙並能充分利用,符合經濟效用;復考量系爭土地既係由兩造所共有,則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對外之聯絡道路,自應依『分割後使用道路之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擔道路之持分』,始符合公平原則,故認採用如附表三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較合乎公平經濟效用原則,且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地形整齊、格局方正、有利日後土地之利用及開發,且保持現存、供人使用建物之現狀,加以各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直接對外聯絡嘉157縣道,並參諸本件【被告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被告李洲和、李太吉、李忠和】,【被告李阿盛、李清年、李錦峯】,及【被告李崇文、李尚育、李盈億】均於本院表明分割後仍願繼續保持共有,復見前述,准各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之共有關係,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基此,本件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三即附圖二所示,堪認係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2)而雖除被告李春霏、李昭陽、李桬棠外,其餘多數共有人均同意依如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惟如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案,未慮及如附表二編號K、S之道路亦應由被告李阿盛、李清年、李錦峯、李崇文、李尚育、李盈億共同負擔,始符合公平原則,且若採該方案,將形成在系爭土地上「先蓋先贏,而不須負擔道路持分」之不合理現象,故如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本院所不採。
(3)另被告劉陳靜英、戴志峯抗辯伊等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即係以較高之價格購買臨157縣道之地段,若於本件分割仍要負擔額外之補償,顯不公平云云。查被告劉陳靜英、戴志峯就其等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以較高之價格購買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或屬實,惟其等於購買時理應知悉所購買者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非單獨所有權,日後系爭土地若有分割之必要,伊等未必可分得臨路之位置,故此風險自應由被告劉陳靜英、戴志峯自行負擔,故其二人所辯,尚有所誤。
(4)再者,被告李桬棠固抗辯伊既就系爭249地號土地有持分,即應受原物分配,故伊應分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丙、丁部分,且若依附圖一、二所示方案,日後編號丙、丁之土地將因南面尚須經由伊共有之系爭250地號土地,而形成袋地云云。姑不論原告主張原告、被告陳賜郎、李呂芙蓉、翁魏雲卿、劉陳靜英等人取得系爭249地號土地若確係向被告李桬棠之父母李棟、李蔡羨所購買,是否即謂被告李桬棠不得就系爭249地號土地分得土地?亦不論系爭土地之多數共有人有無權利反對被告李桬棠於分割後取得土地?惟查,被告李桬棠於系爭249地號土地上並未有建物,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所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其並未造成日後無屋可住之情,且被告李桬棠於系爭24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0000分之2202,即23.69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249地號土地總面積322.74平方公尺×30000分之2202=23.69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參本院卷四第16-18頁系爭249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是其若欲取得如附圖二所示丙、丁,面積合計
41.48平方公尺之土地(計算式:20.74×2=41.48),勢必要將其所溢分配之17.79平方公尺(計算式:41.48-23.69=17.79)之部分補償其餘共有人至明,然於本院函請被告李桬棠繳納鑑定費用時,被告李桬棠並不願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55、57、58頁),是本院在此情況下,亦無法逕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丙、丁部分分歸被告李桬棠取得。又本件系爭2筆土地本為袋地,本院於分割時本無庸考量系爭土地之通行問題,況原告、被告陳賜郎、李呂芙蓉、翁魏雲卿、劉陳靜英等人,不惟係系爭2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係系爭2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乙情,有系爭249、25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2、93、108-110頁),是若採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日後亦不致造成無路可通行之問題,故被告李桬棠主張若未令其取得系爭249地號土地之分割土地,該分割土地將成袋地云云,亦顯有誤會。
(5)至原告固提出經多數共有人同意之合併分割同意書影本、及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影本、負擔道路(東側)、(西側)同意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22、104-107頁),惟上開同意書及協議書所同意、協議之分割方案,核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迥異,且該分割方案縱經多數共有人同意,亦難逕認本院應受其拘束,是上開協議書、同意書尚難資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依據,併此說明。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依如附表三即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因部分共有人應受分配面積有所調整,系爭24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陳賜郎、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李春霏、翁魏雲卿、李清年、劉陳靜英、戴志峯,及系爭2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蕭李芳芸、被告李章赺、翁魏雲卿取得之土地,其面積或超出其應有部分,或分配位置較優,故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其分配位置及面積不相當,宜以金錢互為補償。本院依原告及被告李春霏之聲請囑託 黃志豪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亦獲兩造同意,而該事務所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鄰近土地價值,並審酌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發展潛力、面積大小、地形地勢、臨路及使用效益等優劣差異程度,鑑定結果認分割後「持分價值」及「分配價值」與差額找補之計算應如附表六、八所示,而依「各應補償人」與「各受補償人」相互補償之金額,則如附表七、九所示,故認被告陳賜郎、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李春霏、翁魏雲卿、李清年、劉陳靜英、戴志峯應補償原告蕭李芳芸、被告李章赺、李昭陽、李洲和、李太吉、李忠和、萬洲華、李錦峯、李阿盛、李崇文、李尚育、李盈億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而原告蕭李芳芸、被告李章赺、翁魏雲卿應補償被告陳賜郎、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劉陳靜英、李桬棠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有該事務所101年2月14日(101) 嘉豪 字第001號函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放置卷外)存卷足參(見本院卷四第78頁),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土地形狀、面積增減調整及分割後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三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2筆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因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位置有所異動,所受分配之土地價格亦不相當,故被告陳賜郎、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李春霏、翁魏雲卿、李清年、劉陳靜英、戴志峯應補償原告蕭李芳芸、被告李章赺、李昭陽、李洲和、李太吉、李忠和、萬洲華、李錦峯、李阿盛、李崇文、李尚育、李盈億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而原告蕭李芳芸、被告李章赺、翁魏雲卿應補償被告陳賜郎、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劉陳靜英、李桬棠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
六、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志峯、李昭陽曾分別將其等於系爭2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76705及22930分之3683設定如主文第四至六項所示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鄭林柳、陳德霖及李村秋,受告知人經告知訴訟均未參加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受告知人鄭林柳、陳德霖及李村秋如主文第四至六項所示抵押權分別移存於被告戴志峯、李昭陽裁判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合於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規定,自應併予准許如主文第四至六項所示。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抵押權,其所載債務人雖係原共有人即被告戴志峯之父戴嘉斌(見本院卷四第14頁),惟戴嘉斌將系爭2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戴志峯時,被告戴志峯並未將該設定予權利人鄭林柳之抵押權塗銷,參諸抵押權具有從屬性,故該抵押權仍存在於被告戴志峯裁判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乃屬當然,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
八、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全由被告負擔,顯然亦有失公平,故自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二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平│地目│使用││││位置││方公尺)││分區││├──┼────┼───────────────┼────┼──┼───┤│1│嘉義縣布│(一)原告蕭李芳芸:900分之38│2309.19│建│(空白│││袋鎮 建興 │(二)被告李昭陽:22930分之3683│││)│││段248地│(三)被告萬洲華:22930分之2284││││││號│(四)被告李振義:36分之1│││││││(五)被告李振芳:36分之1│││││││(六)被告李春霏:22930分之884│││││││(七)被告劉陳靜英:0000000分之│││││││17788│││││││(八)被告李阿盛:11465分之98│││││││(九)被告李清年:22930分之1142│││││││(十)被告李崇文:22930分之381│││││││(十一)被告李尚育:22930分之381│││││││(十二)被告李盈億:22930分之381│││││││(十三)被告李錦峯:11465分之98│││││││(十四)被告李章赺:900分之62│││││││(十五)被告翁魏雲卿:22930分之│││││││1890│││││││(十六)被告李洲和:22930分之761│││││││(十七)被告李太吉:22930分之761│││││││(十八)被告李忠和:22930分之762│││││││(十九)被告李龍源:36分之1│││││││(二十)被告陳賜郎:00000000分之│││││││0000000│││││││(二一)被告李呂芙蓉:36分之1│││││││(二二)被告戴志峯:0000000分之7│││││││6705││││├──┼────┼───────────────┼────┼──┼───┤│2│嘉義縣布│(一)原告蕭李芳芸:900分之38│322.74│建│(空白│││ 袋鎮建興 │(二)被告李振義:36分之1│││)│││段249地│(三)被告李振芳:36分之1││││││號│(四)被告劉陳靜英:30000分之468│││││││3│││││││(五)被告李章赺:900分之62│││││││(六)被告翁魏雲卿:30000分之131│││││││15│││││││(七)被告李龍源:36分之1│││││││(八)被告陳賜郎:9分之1│││││││(九)被告李桬棠:30000分之2202│││││││(十)被告李呂芙蓉:36分之1││││└──┴────┴───────────────┴────┴──┴───┘附表二(即附圖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四第22、23頁,系爭248、24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編號│應分配面積│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平方公尺)││├──┼─────┼─────────────────────┤│A│235.43│分歸被告陳賜郎取得(全部)。│├──┼─────┼─────────────────────┤│B│232.32│分歸被告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C│54.14│分歸原告蕭李芳芸取得(全部)。│├──┼─────┼─────────────────────┤│D│87.70│分歸被告李章赺取得(全部)。│├──┼─────┼─────────────────────┤│E│82.84│做為道路使用,分歸被告陳賜郎、李章赺、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賜郎、李章赺各3分之1、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各12分之1(共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F│93.36│分歸被告李春霏取得(全部)。│├──┼─────┼─────────────────────┤│G│307.66│分歸被告李昭陽取得(全部)。│├──┼─────┼─────────────────────┤│H│197.53│分歸被告翁魏雲卿取得(全部)。│├──┼─────┼─────────────────────┤│I│191.94│分歸被告李洲和、李太吉、李忠和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洲和、李太吉、李忠和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J│181.24│分歸被告萬洲華取得(全部)。│├──┼─────┼─────────────────────┤│K│40.82│做為道路使用,分歸被告李洲和、李太吉、李忠││││和、萬洲華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洲和、李太吉││││、李忠和各6分之1、萬洲華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L│135.57│做為道路使用,分歸被告李洲和、李太吉、李忠││││和、萬洲華、李昭陽、李錦峯、李阿盛、李清年││││、李崇文、李尚育、李盈億、李春霏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洲和、李太吉、李忠和各18分之1、││││萬洲華6分之1、李昭陽137979分之37090、李錦││││峯、李阿盛、李清年各12分之1、李崇文、李尚││││育、李盈億各36分之1、李春霏137979分之8903││││之比例保持共有。│├──┼─────┼─────────────────────┤│M│116.71│分歸被告李錦峯、李阿盛、李清年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錦峯、李阿盛各11572分之682、李清年││││11572分之10208之比例保持共有。│├──┼─────┼─────────────────────┤│N│72.53│分歸被告李崇文、李尚育、李盈億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崇文、李尚育、李盈億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O│68.16│分歸被告劉陳靜英取得(全部)。│├──┼─────┼─────────────────────┤│P│58.28│分歸被告陳賜郎取得(全部)。│├──┼─────┼─────────────────────┤│Q│80.27│分歸被告戴志峯取得(全部)。│├──┼─────┼─────────────────────┤│R│0.68│分歸被告翁魏雲卿取得(全部)。│├──┼─────┼─────────────────────┤│S│72.01│做為道路使用,分歸被告李昭陽、李春霏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昭陽、李春霏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甲│60.69│分歸原告蕭李芳芸取得(全部)。│├──┼─────┼─────────────────────┤│乙│50.86│分歸被告李章赺取得(全部)。│├──┼─────┼─────────────────────┤│丙│20.74│分歸被告陳賜郎取得(全部)。│├──┼─────┼─────────────────────┤│丁│20.74│分歸被告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戊│34.34│做為道路使用,分歸被告陳賜郎、李章赺、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賜郎、李章赺各3分之1、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各12分之1(共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己│133.68│分歸被告翁魏雲卿取得(全部)。│├──┼─────┼─────────────────────┤│庚│1.69│分歸被告劉陳靜英取得(全部)。│└──┴─────┴─────────────────────┘附表三(即附圖二,被告李春霏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四第
24、72頁,系爭248、24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編號│應分配面│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積(平方││││公尺)││├──┼────┼─────────────────────┤│A│235.43│分歸被告陳賜郎取得(全部)。│├──┼────┼─────────────────────┤│B│232.32│分歸被告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C│54.14│分歸原告蕭李芳芸取得(全部)。│├──┼────┼─────────────────────┤│D│87.70│分歸被告李章赺取得(全部)。│├──┼────┼─────────────────────┤│E│82.84│做為道路使用,分歸被告陳賜郎、李章赺、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賜郎、李章赺各3分之1、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各12分之1(共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F│93.36│分歸被告李春霏取得(全部)。│├──┼────┼─────────────────────┤│G│307.66│分歸被告李昭陽取得(全部)。│├──┼────┼─────────────────────┤│H│197.53│分歸被告翁魏雲卿取得(全部)。│├──┼────┼─────────────────────┤│I│191.94│分歸被告李洲和、李太吉、李忠和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洲和、李太吉、李忠和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J│181.24│分歸被告萬洲華取得(全部)。│├──┼────┼─────────────────────┤│K│248.40│做為道路使用,分歸被告李洲和、李太吉、李忠││││和、萬洲華、李昭陽、李春霏、李阿盛、李錦峯││││、李清年、李崇文、李尚育、李盈億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洲和、李太吉各118957分之7664、李││││忠和118957分之7674、萬洲華118957分之23002││││、李昭陽118957分之37090、李春霏118957分之││││8903、李阿盛、李錦峯各118957分之1974、李清││││年118957分之11501、李崇文、李尚育、李盈億││││各118957分之3837之比例保持共有。│├──┼────┼─────────────────────┤│L│116.71│分歸被告李錦峯、李阿盛、李清年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錦峯、李阿盛各11572分之682、李清年││││11572分之10208之比例保持共有。│├──┼────┼─────────────────────┤│M│72.53│分歸被告李崇文、李尚育、李盈億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崇文、李尚育、李盈億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N│68.16│分歸被告劉陳靜英取得(全部)。│├──┼────┼─────────────────────┤│O│58.28│分歸被告陳賜郎取得(全部)。│├──┼────┼─────────────────────┤│P│80.27│分歸被告戴志峯取得(全部)。│├──┼────┼─────────────────────┤│Q│0.68│分歸被告翁魏雲卿取得(全部)。│├──┼────┼─────────────────────┤│甲│60.69│分歸原告蕭李芳芸取得(全部)。│├──┼────┼─────────────────────┤│乙│50.86│分歸被告李章赺取得(全部)。│├──┼────┼─────────────────────┤│丙│20.74│分歸被告陳賜郎取得(全部)。│├──┼────┼─────────────────────┤│丁│20.74│分歸被告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龍源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戊│34.34│做為道路使用,分歸被告陳賜郎、李章赺、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賜郎、李章赺各3分之1、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各12分之1(共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己│133.68│分歸被告翁魏雲卿取得(全部)。│├──┼────┼─────────────────────┤│庚│1.69│分歸被告劉陳靜英取得(全部)。│└──┴────┴─────────────────────┘附表四(即附表二、附圖一所示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其中系爭248地號土地分配之價值):
┌──┬────┬─────┬─────┬──────┬──────┬──────┬──────┐│編號│所有權人│持分面積(│分配面積(│持分價值│分配價值│超額分配應提│分配不足應受││││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供補償│補償│├──┼────┼─────┼─────┼──────┼──────┼──────┼──────┤│1│陳賜郎│320.93│321.32│1,892,031元│1,940,630元│48,599元││├──┼────┼─────┼─────┼──────┼──────┼──────┼──────┤│2│李呂芙蓉│64.14│64.98│378,135元│391,209元│13,074元││├──┼────┼─────┼─────┼──────┼──────┼──────┼──────┤│3│李振義│64.14│64.98│378,135元│391,209元│13,074元││├──┼────┼─────┼─────┼──────┼──────┼──────┼──────┤│4│李振芳│64.14│64.98│378,135元│391,209元│13,074元││├──┼────┼─────┼─────┼──────┼──────┼──────┼──────┤│5│李龍源│64.14│64.98│378,135元│391,209元│13,074元││├──┼────┼─────┼─────┼──────┼──────┼──────┼──────┤│6│蕭李芳芸│97.50│54.14│574,808元│345,900元││228,908元│├──┼────┼─────┼─────┼──────┼──────┼──────┼──────┤│7│李章赺│159.08│115.31│937,850元│622,349元││315,501元│├──┼────┼─────┼─────┼──────┼──────┼──────┼──────┤│8│李春霏│89.02│138.11│524,814元│643,064元│118,250元││├──┼────┼─────┼─────┼──────┼──────┼──────┼──────┤│9│李昭陽│370.90│380.11│2,186,627元│2,158,013元││28,614元│├──┼────┼─────┼─────┼──────┼──────┼──────┼──────┤│10│翁魏雲卿│190.33│198.21│1,122,084元│1,292,789元│170,705元││├──┼────┼─────┼─────┼──────┼──────┼──────┼──────┤│11│李洲和│76.65│78.32│451,887元│418,766元││33,121元│├──┼────┼─────┼─────┼──────┼──────┼──────┼──────┤│12│李太吉│76.65│78.32│451,887元│418,766元││33,121元│├──┼────┼─────┼─────┼──────┼──────┼──────┼──────┤│13│李忠和│76.75│78.32│452,477元│418,766元││33,711元│├──┼────┼─────┼─────┼──────┼──────┼──────┼──────┤│14│萬洲華│230.01│224.25│1,356,016元│1,283,469元││72,547元│├──┼────┼─────┼─────┼──────┼──────┼──────┼──────┤│15│李錦峯│19.75│18.18│116,435元│66,054元││50,381元│├──┼────┼─────┼─────┼──────┼──────┼──────┼──────┤│16│李阿盛│19.75│18.18│116,435元│66,054元││50,381元│├──┼────┼─────┼─────┼──────┼──────┼──────┼──────┤│17│李清年│115.01│114.25│678,037元│698,323元│20,286元││├──┼────┼─────┼─────┼──────┼──────┼──────┼──────┤│18│李崇文│38.38│27.94│226,268元│161,394元││64,874元│├──┼────┼─────┼─────┼──────┼──────┼──────┼──────┤│19│李尚育│38.38│27.94│226,268元│161,394元││64,874元│├──┼────┼─────┼─────┼──────┼──────┼──────┼──────┤│20│李盈億│38.38│27.94│226,268元│161,394元││64,874元│├──┼────┼─────┼─────┼──────┼──────┼──────┼──────┤│21│劉陳靜英│17.91│68.16│105,588元│544,326元│438,738元││├──┼────┼─────┼─────┼──────┼──────┼──────┼──────┤│22│戴志峯│77.25│80.27│455,425元│647,458元│192,033元││├──┼────┼─────┼─────┼──────┼──────┼──────┼──────┤│合計││2309.19│2309.19│13,613,745元│13,613,745元│1,040,907元│1,040,907元│└──┴────┴─────┴─────┴──────┴──────┴──────┴──────┘附表五(即附表二、附圖一所示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其中系爭248地號應互相找補之金額):
┌─────────────────────────────────────────────────────┐│嘉義縣布袋鎮○○段248地號│├────┬──────────────────────────────────────────┬─────┤│受補償人│應補償人補償金額│受補償 金合 ││├───┬────┬───┬───┬───┬───┬────┬───┬────┬───┤計│││陳賜郎│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李春霏│翁魏雲卿│李清年│劉陳靜英│戴志峯││├────┼───┼────┼───┼───┼───┼───┼────┼───┼────┼───┼─────┤│蕭李芳芸│10,687│2,875元│2,875│2,875│2,875│26,005│37,541元│4,461│96,484元│42,230│228,908元│││元││元│元│元│元││元││元││├────┼───┼────┼───┼───┼───┼───┼────┼───┼────┼───┼─────┤│李章赺│14,730│3,963元│3,963│3,963│3,963│35,840│51,741元│6,149│132,982│58,207│315,501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李昭陽│1,336│359元│359元│359元│359元│3,251│4,693元│558元│12,061元│5,279│28,614元│││元│││││元││││元││├────┼───┼────┼───┼───┼───┼───┼────┼───┼────┼───┼─────┤│李洲和│1,547│416元│416元│416元│416元│3,763│5,432元│645元│13,960元│6,110│33,121元│││元│││││元││││元││├────┼───┼────┼───┼───┼───┼───┼────┼───┼────┼───┼─────┤│李太吉│1,547│416元│416元│416元│416元│3,763│5,432元│645元│13,960元│6,110│33,121元│││元│││││元││││元││├────┼───┼────┼───┼───┼───┼───┼────┼───┼────┼───┼─────┤│李忠和│1,574│423元│423元│423元│423元│3,830│5,528元│657元│14,211元│6,219│33,711元│││元│││││元││││元││├────┼───┼────┼───┼───┼───┼───┼────┼───┼────┼───┼─────┤│萬洲華│3,387│911元│911元│911元│911元│8,242│11,897元│1,415│30,578元│13,384│72,547元│││元│││││元││元││元││├────┼───┼────┼───┼───┼───┼───┼────┼───┼────┼───┼─────┤│李錦峯│2,352│633元│633元│633元│633元│5,723│8,262元│982元│21,235元│9,295│50,381元│││元│││││元││││元││├────┼───┼────┼───┼───┼───┼───┼────┼───┼────┼───┼─────┤│李阿盛│2,352│633元│633元│633元│633元│5,723│8,262元│982元│21,235元│9,295│50,381元│││元│││││元││││元││├────┼───┼────┼───┼───┼───┼───┼────┼───┼────┼───┼─────┤│李崇文│3,029│815元│815元│815元│815元│7,370│10,639元│1,264│27,344元│11,968│64,874元│││元│││││元││元││元││├────┼───┼────┼───┼───┼───┼───┼────┼───┼────┼───┼─────┤│李尚育│3,029│815元│815元│815元│815元│7,370│10,639元│1,264│27,344元│11,968│64,874元│││元│││││元││元││元││├────┼───┼────┼───┼───┼───┼───┼────┼───┼────┼───┼─────┤│李盈億│3,029│815元│815元│815元│815元│7,370│10,639元│1,264│27,344元│11,968│64,874元│││元│││││元││元││元││├────┼───┼────┼───┼───┼───┼───┼────┼───┼────┼───┼─────┤│應補償金│48,599│13,074│13,074│13,074│13,074│118,25│170,705│20,286│438,738│192,03│1,040,907││合計│元│元│元│元│元│0元│元│元│元│3元│元│└────┴───┴────┴───┴───┴───┴───┴────┴───┴────┴───┴─────┘附表六(即附表三、附圖二所示被告李春霏主張分割方案,其中系爭248地號土地分配之價值):
┌──┬────┬─────┬─────┬──────┬──────┬──────┬──────┐│編號│所有權人│持分面積(│分配面積(│持分價值│分配價值│超額分配應提│分配不足應受││││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供補償│補償│├──┼────┼─────┼─────┼──────┼──────┼──────┼──────┤│1│陳賜郎│320.93│321.32│1,900,567元│1,940,630元│40,063元││├──┼────┼─────┼─────┼──────┼──────┼──────┼──────┤│2│李呂芙蓉│64.14│64.98│379,841元│391,209元│11,368元││├──┼────┼─────┼─────┼──────┼──────┼──────┼──────┤│3│李振義│64.14│64.98│379,841元│391,209元│11,368元││├──┼────┼─────┼─────┼──────┼──────┼──────┼──────┤│4│李振芳│64.14│64.98│379,841元│391,209元│11,368元││├──┼────┼─────┼─────┼──────┼──────┼──────┼──────┤│5│李龍源│64.14│64.98│379,841元│391,209元│11,368元││├──┼────┼─────┼─────┼──────┼──────┼──────┼──────┤│6│蕭李芳芸│97.50│54.14│577,401元│345,900元││231,501元│├──┼────┼─────┼─────┼──────┼──────┼──────┼──────┤│7│李章赺│159.08│115.31│942,082元│622,349元││319,733元│├──┼────┼─────┼─────┼──────┼──────┼──────┼──────┤│8│李春霏│89.02│111.95│527,182元│594,927元│67,745元││├──┼────┼─────┼─────┼──────┼──────┼──────┼──────┤│9│李昭陽│370.90│385.11│2,196,493元│2,167,217元││29,276元│├──┼────┼─────┼─────┼──────┼──────┼──────┼──────┤│10│翁魏雲卿│190.33│198.21│1,127,146元│1,292,788元│165,642元││├──┼────┼─────┼─────┼──────┼──────┼──────┼──────┤│11│李洲和│76.65│79.98│453,926元│442,310元││11,616元│├──┼────┼─────┼─────┼──────┼──────┼──────┼──────┤│12│李太吉│76.65│79.98│453,926元│442,310元││11,616元│├──┼────┼─────┼─────┼──────┼──────┼──────┼──────┤│13│李洲和│76.75│80.00│454,518元│442,348元││12,170元│├──┼────┼─────┼─────┼──────┼──────┼──────┼──────┤│14│萬洲華│230.01│229.27│1,362,133元│1,292,718元││69,415元│├──┼────┼─────┼─────┼──────┼──────┼──────┼──────┤│15│李錦峯│19.75│11.00│116,961元│52,851元││64,110元│├──┼────┼─────┼─────┼──────┼──────┼──────┼──────┤│16│李阿盛│19.75│11.00│116,961元│52,851元││64,110元│├──┼────┼─────┼─────┼──────┼──────┼──────┼──────┤│17│李清年│115.01│126.97│681,096元│721,725元│40,629元││├──┼────┼─────┼─────┼──────┼──────┼──────┼──────┤│18│李崇文│38.38│32.20│227,289元│169,207元││58,082元│├──┼────┼─────┼─────┼──────┼──────┼──────┼──────┤│19│李尚育│38.38│32.20│227,289元│169,207元││58,082元│├──┼────┼─────┼─────┼──────┼──────┼──────┼──────┤│20│李盈億│38.38│32.20│227,289元│169,207元││58,082元│├──┼────┼─────┼─────┼──────┼──────┼──────┼──────┤│21│劉陳靜英│17.91│68.16│106,064元│544,326元│438,262元││├──┼────┼─────┼─────┼──────┼──────┼──────┼──────┤│22│戴志峯│77.25│80.27│457,478元│647,458元│189,980元││├──┼────┼─────┼─────┼──────┼──────┼──────┼──────┤│合計││2309.19│2309.19│13,675,165元│13,675,165元│987,793元│987,793元│└──┴────┴─────┴─────┴──────┴──────┴──────┴──────┘附表七(即附表三、附圖二所示被告李春霏主張分割方案,其中系爭248地號土地應互相找補之金額):
┌─────────────────────────────────────────────────────┐│嘉義縣布袋鎮○○段248地號│├────┬──────────────────────────────────────────┬─────┤│受補償人│應補償人補償金額│受補償金合││├───┬────┬───┬───┬───┬───┬────┬───┬────┬───┤計│││陳賜郎│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李春霏│翁魏雲卿│李清年│劉陳靜英│戴志峯││├────┼───┼────┼───┼───┼───┼───┼────┼───┼────┼───┼─────┤│蕭李芳芸│9,389│2,664元│2,664│2,664│2,664│15,878│38,820元│9,522│102,712│44,524│231,501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李章赺│12,968│3,680元│3,680│3,680│3,680│21,926│53,616元│13,151│141,858│61,494│319,733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李昭陽│1,187│337元│337元│337元│337元│2,008│4,909元│1,204│12,989元│5,631│29,276元│││元│││││元││元││元││├────┼───┼────┼───┼───┼───┼───┼────┼───┼────┼───┼─────┤│李洲和│471元│134元│134元│134元│134元│797元│1,947元│478元│5,153元│2,234│11,616元││││││││││││元││├────┼───┼────┼───┼───┼───┼───┼────┼───┼────┼───┼─────┤│李太吉│471元│134元│134元│134元│134元│797元│1,947元│478元│5,153元│2,234│11,616元││││││││││││元││├────┼───┼────┼───┼───┼───┼───┼────┼───┼────┼───┼─────┤│李忠和│494元│140元│140元│140元│140元│835元│2,041元│500元│5,399元│2,341│12,170元││││││││││││元││├────┼───┼────┼───┼───┼───┼───┼────┼───┼────┼───┼─────┤│萬洲華│2,815│799元│799元│799元│799元│4,761│11,640元│2,855│30,798元│13,350│69,415元│││元│││││元││元││元││├────┼───┼────┼───┼───┼───┼───┼────┼───┼────┼───┼─────┤│李錦峯│2,600│738元│738元│738元│738元│4,397│10,751元│2,637│28,445元│12,328│64,110元│││元│││││元││元││元││├────┼───┼────┼───┼───┼───┼───┼────┼───┼────┼───┼─────┤│李阿盛│2,600│738元│738元│738元│738元│4,397│10,751元│2,637│28,445元│12,328│64,110元│││元│││││元││元││元││├────┼───┼────┼───┼───┼───┼───┼────┼───┼────┼───┼─────┤│李崇文│2,356│668元│668元│668元│668元│3,983│9,740元│2,389│25,770元│11,172│58,082元│││元│││││元││元││元││├────┼───┼────┼───┼───┼───┼───┼────┼───┼────┼───┼─────┤│李尚育│2,356│668元│668元│668元│668元│3,983│9,740元│2,389│25,770元│11,172│58,082元│││元│││││元││元││元││├────┼───┼────┼───┼───┼───┼───┼────┼───┼────┼───┼─────┤│李盈億│2,356│668元│668元│668元│668元│3,983│9,740元│2,389│25,770元│11,172│58,082元│││元│││││元││元││元││├────┼───┼────┼───┼───┼───┼───┼────┼───┼────┼───┼─────┤│應補償金│40,063│11,368元│11,368│11,368│11,368│67,745│165,642│40,629│438,262│189,98│987,793元││合計│元││元│元│元│元│元│元│元│0元││└────┴───┴────┴───┴───┴───┴───┴────┴───┴────┴───┴─────┘附表八(即附圖一原告及附圖二被告李春霏主張分割方案,其中系爭249地號土地分配之價值):
┌──┬────┬─────┬─────┬──────┬──────┬──────┬──────┐│編號│所有權人│持分面積(│分配面積(│持分價值│分配價值│超額分配應提│分配不足應受││││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供補償│補償│├──┼────┼─────┼─────┼──────┼──────┼──────┼──────┤│1│蕭李芳芸│13.63│60.69│97,165元│484,670元│387,505元││├──┼────┼─────┼─────┼──────┼──────┼──────┼──────┤│2│李章赺│22.23│62.30│158,472元│349,261元│190,789元││├──┼────┼─────┼─────┼──────┼──────┼──────┼──────┤│3│陳賜郎│35.86│32.18│255,637元│186,692元││68,945元│├──┼────┼─────┼─────┼──────┼──────┼──────┼──────┤│4│李呂芙蓉│8.97│8.05│63,945元│47,088元││16,857元│├──┼────┼─────┼─────┼──────┼──────┼──────┼──────┤│5│李振義│8.97│8.05│63,945元│47,088元││16,857元│├──┼────┼─────┼─────┼──────┼──────┼──────┼──────┤│6│李振芳│8.97│8.05│63,945元│47,088元││16,857元│├──┼────┼─────┼─────┼──────┼──────┼──────┼──────┤│7│李龍源│8.97│8.05│63,945元│47,088元││16,857元│├──┼────┼─────┼─────┼──────┼──────┼──────┼──────┤│8│翁魏雲卿│141.08│133.68│1,005,725元│1,078,263元│72,538元││├──┼────┼─────┼─────┼──────┼──────┼──────┼──────┤│9│劉陳靜英│50.37│1.69│359,075元│13,496元││345,579元│├──┼────┼─────┼─────┼──────┼──────┼──────┼──────┤│10│李桬棠│23.69│0.00│168,880元│0元││168,880元│├──┼────┼─────┼─────┼──────┼──────┼──────┼──────┤│合計││322.74│322.74│2,300,734元│2,300,734元│650,832元│650,832元│└──┴────┴─────┴─────┴──────┴──────┴──────┴──────┘附表九(即附圖一原告及附圖二被告李春霏主張分割方案,其中系爭249地號土地應互相找補之金額):
┌───────────────────────────┐│嘉義縣布袋鎮○○段249地號│├────┬───────────────┬──────┤│受補償人│應補償人補償金額│受補償金合計││├─────┬────┬────┤│││蕭李芳芸│李章赺│翁魏雲卿││├────┼─────┼────┼────┼──────┤│陳賜郎│41,050元│20,211元│7,684元│68,945元│├────┼─────┼────┼────┼──────┤│李呂芙蓉│10,037元│4,942元│1,878元│16,857元│├────┼─────┼────┼────┼──────┤│李振義│10,037元│4,942元│1,878元│16,857元│├────┼─────┼────┼────┼──────┤│李振芳│10,037元│4,942元│1,878元│16,857元│├────┼─────┼────┼────┼──────┤│李龍源│10,037元│4,942元│1,878元│16,857元│├────┼─────┼────┼────┼──────┤│劉陳靜英│205,755元│101,304│38,520元│345,579元││││元│││├────┼─────┼────┼────┼──────┤│李桬棠│100,552元│49,506元│18,822元│168,880元│├────┼─────┼────┼────┼──────┤│應補償金│387,505元│190,789│72,538元│650,832元││合計││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