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號),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於民國壹佰年壹月伍日前支付翰林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97年3月間起至98年3月間止,擔任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翰林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負責代收該社區E棟大樓公共基金及公共設施管理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於擔任委員期間,在上址社區處,接續代收該社區E棟住戶所繳付之公共設施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及E棟大樓公共基金7萬7,926元,共計16萬5,926元)後,未交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侵占入己。嗣於98年3月間,甲○○卸任交接時,未繳回上開款項,經管理委員會催繳帳款時,始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甲○○於任翰林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期間(自97年3月起至98年3月止),利用收取社區住戶公共設施管理費用及公共基金之機會,持續將住戶繳交之公共設施管理費用及公共基金侵占入己,即係趁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同一方式持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在行為概念上應各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