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調整使用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9號原告日月潭船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政霖 訴訟代理人 劉志品 被告嘉義縣大埔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國明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使用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5日,簽訂「嘉義縣大埔鄉公共造產曾文水庫遊艇事業委託經營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同意將曾文水庫遊艇事業委託原告經營管理,合約期限自92年11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25日止,共計10年,使用費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並自系爭契約簽訂屆滿2年之94年11月25日起算,分8期繳納,每期應繳812,500元,原告如有逾期繳納情事,每逾期1日,並應按當年度使用費加收滯納金千分之一,但累計不得超過千分之三十即24,375元。查原告受委託經營遊艇事業之區域範圍,自97年9月份起,因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下簡稱南區水資源局)施作「曾文水庫大壩不透心層加高工程」及以水庫內步道受損為由,封閉大壩登船賞景,期間長達1年(即至98年9月),然實際施工期間不只1年,且於上開封路期間,適逢莫拉克颱風之風災肆虐,使曾文水庫遭受重創,泥沙嚴重淤積、漂流木佈滿水庫,生態破壞殆盡,導致原告根本無法經營該受委託之遊艇事業。另曾文水庫管理中心更於99年3月8日發布曾文水庫風景區部分景點暫停開放延長實施至同年6月30日止,令原告於該期間失去遊客及載客碼頭,載客數銳減,生意一落千丈。原告因上述期間無法營運,虧損慘重,多次向被告請求減免上開期間之使用費,然被告經多次協調會後,仍要求原告繳納98年度之使用費及97年度之使用費滯納金,且僅建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向鈞院提出變更契約之訴。是本件原告受被告委託經營曾文水庫遊艇事業,於97年中至99年中之期間,因曾文水庫管理中心上開施工及風災等不可抗力等情事變更事件影響,致使原告無法營運,顯非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所得預見,且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對原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委託原告經營曾文水庫遊艇事業,應停徵98年度使用費812,500元。2、被告委託原告經營曾文水庫遊艇事業,應免收97年度使用費滯納金24,375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雙方約定有不合時宜或未盡之事宜,須由兩造與南區水資源局共同協商修正。顯見就被告委託原告經營之曾文水庫遊艇事業,是基於行政一體性,兩造間就南區水資源局之管理政策、施工及開放、封閉,致可能影響原告受委託經營之遊艇事業,本就有所預見,是雙方約定有不合時宜或未盡之事宜,須由兩造與南區水資源局共同協商修正之。基此,前述南區水資源局施作工程及封閉大壩登船賞景,致影響原告受委託經營之遊艇事業等情,經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情及開會協商未果,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使用費,應有理由。
2、另本件原告之損失係因曾文水庫管理單位即南區水資源局於受委託經營之地點施作工程及封道等情,並非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遇枯水期」、「遭受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原因」致生損失之情,是原告請求調整使用費,應屬可採。
3、被告辯稱原告尚有另一大埔情人公園碼頭可供載客乙節,然查該碼頭連人都如無法進入,大型遊覽車輛更是無法進入,所以沒有遊客要在此搭船,原告根本無法營運。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查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遇枯水期無法營運或遭受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原因,致生損失時,乙方(即原告)應自行負責,不得藉詞提出減免使用費之要求。是原告於簽約前,即已預見會有枯水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於使用期間會遭遇到之因素作預先綜合評估,拋棄因情事變更所生之損失,並納入標價考量,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而該契約規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亦無其他無效之情,則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且本件顯係「其他不可抗力原因」等情,自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故原告不得另主張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原告於98年3月25日以98日舶字第098032501號函,以本件起訴狀所載所謂不可抗力情事為由,要求延期繳納97年使用費至98年7月1日,自98年3月1日起加計滯納金繳交,業經被告同意展延至上開期限繳納,可見兩造已就原告所稱不可抗力之之情事已有繼續繳納之合意,則原告再援引情事變更,要求98年度使用費(即98年11月25日至99年11月24日)停繳,97年度之使用費(即97年11月25日至98年11月24日)滯納金免收等情,顯無理由。
況由原告提出之97、98、99年度觀光遊艇搭乘人次紀錄一覽表,其97、98、99年分別有20993人次、8585人次、835人次(99年僅統計至5月),故原告主張無法營運云云,顯屬前後矛盾。
(二)又原告營運載客之碼頭,除參觀台碼頭外,另有大埔情人公園碼頭,是參觀台碼頭縱因大壩一時無法通行,遊客無法至該碼頭乘坐遊艇遊湖,原告仍可在大埔情人公園碼頭搭載遊客遊湖,並非如原告所稱瞬間失去遊客及載客碼頭,無法營運。此外,原告亦負責被告另一公共造產-釣魚平台釣客之接送,該載客營收亦係原告營收項目之一。且由南區水資源局101年2月20日水南曾字第10150005290號函文所示,原告自99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24日間,營運已不受影響,故原告主張停徵98年度(即98年11月25日至99年11月24日)使用費云云,顯無理由。
(三)次查兩造與南區水資源局並未就系爭契約內容所謂「不合時宜或未盡事宜」部分達成任何具體修正意見。且被告與南區水資源局係獨立不同之機關,對曾文水庫之管理政策、施工及開放、封閉等行政程序完全無法干預,是原告主張基於行政一體性,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使用費云云,顯無理由。
(四)退萬步言,若鈞院仍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原告僅泛言「生意一落千丈」,究因情事變更,受有何不當損失,未據臚列,遽然主張98年使用費停繳,97年滯納金免收等情,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2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同意將曾文水庫遊艇事業委託原告經營管理,合約期限自92年11月25日至102年11月25日,共計10年,使用費總金額為650萬元,並自系爭契約屆滿2年之94年11月25日起算,分8期繳納,每期應繳812,500元,原告如有逾期繳納情事,每逾期1日,並應按當年度使用費加收滯納金千分之一,但累計不得超過千分之三十即24,375元。
2、上開曾文水庫遊艇事業之經營範圍,因曾文水庫管理中心於99年3月8日發布曾文水庫風景區部分景點暫停開放延長實施至99年6月30日止。
3、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遇枯水期無法營運或遭受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原因,致生損失時,乙方(即原告)應自行負責,不得藉詞提出減免使用費之要求。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上開曾文水庫遊艇事業,有無因南區水資源局,自97年9月份起辦理「曾文水庫大霸不透心層加高工程」,並以水庫內步道受損為由,封閉大霸登船賞景,施工期間長達1年而受影響?若有受影響,影響之範圍為何?
2、上開曾文水庫遊艇事業有無因曾文水庫管理中心於99年3月8日發布曾文水庫風景區部分景點暫停開放延長實施至99年6月30日止,而受影響?若有受影響,其影響之範圍為何?
3、本件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97年中至99年中期間,因曾文水庫管理中心施工及風災等不可抗力等事件所影響,致使上開曾文水庫遊艇事業於該期間無法營運,非簽訂契約當時所得預料,對原告顯失公平?即本件被告要求原告繳納98年度之使用費及97年度之使用費滯納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2年簽訂系爭契約後,其所經營之曾文水庫遊艇事業,於97年中至99年中之期間,因曾文水庫管理中心上開施工及風災等不可抗力等影響,致使原告無法營運乙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附圖影本、南區水資源局全球資訊網曾文水庫管理中心99年3月8日最新消息發佈文影本、原告98年5月8日98日舶字第098050801號、98年8月20日98日舶字第098082001號、98年12月3日98日舶字第0981203001號、98年12月21日98日舶字第0981221001號、99年3月23日日舶字第099032301號、99年6月11日陳情書、南區水資源局全球資訊網曾文水庫管理中心98年11月12日最新消息發佈文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12頁、第15-22頁、第66、84頁);又原告經營曾文水庫遊艇事業因南區水資源局於「曾文水庫大壩心層加高工程」施工期間將大壩封閉,期間自97年7月31日至98年6月30日,及自98年7月1日起曾文水庫風景區再全面開放,大壩恢復通行至98年8月7日。再於98年8月8日,因莫拉克颱風挾帶超大豪雨來襲,曾文水庫風景區、園區遭到史無前例的重創,風災過後,園區道路沿線邊坡多處發生嚴重崩坍,土石流並造成道路中斷,南區水資源局為維護遊客安全,立即宣布自98年8月8日起園區暫停開放。98年11月20日以後園區部分開放,自2號橋售票站至鳥宮曾文5號橋為開放區域,電廠以上區域則列為管制區域,大壩仍不能通行。爰至99年6月23日大埔鄉公所召開「嘉義縣大埔鄉公共造產遊艇業者協調會議」,經兩造與南區水資源局協調,南區水資源局體恤原告經營的困難,同意自99年7月1日起,遊覽車經申請許可後,原則可經過曾文水庫大壩於遊艇碼頭上下遊客搭船,南區水資源局曾文水庫風景區於100年7月1日起始再全區開放。原告經營受影響範圍,自98年8月8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遊艇無法在「參觀台碼頭」載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區水資源局查證屬實,有該局101年2月20日水南曾字第10150005290號函及後附之南區水資源局92年9月1日水南曾字第09250034950號函、被告92年8月26日嘉大鄉民字第0920006105號函、南區水資源局97年7月17日水南曾字第09730002020號函、曾文水庫管理中心98年11月2日簽、南區水資源局98年6月10、98年11月2新聞稿、99年7月19日水南曾字第09950038540號函、100年7月8日水南曾字第10053009300號函、嘉義縣大埔鄉公所99年7月7日嘉大鄉民字第0990005713號函、大埔鄉公共造產「遊艇事業」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受被告委託經營之曾文水庫遊艇事業,確於【97年7月3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因上開工程及風災,致其所經營之上開遊艇事業,無法在如附圖所示之「參觀台碼頭」載客營運乙情,應可認定。
(二)茲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經營曾文水庫遊艇事業,於97年中至99年中之期間,因曾文水庫管理中心上開施工及風災等不可抗力等情事變更事件影響,致使其無法營運,顯非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所得預見,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停徵98年度使用費812,500元及免收97年度使用費滯納金24,375元等情,被告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停徵98年度使用費812,500元部分: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裁判意旨參照)。至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須具備下列要件即①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有變更。②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③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④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⑤依原有效果失公平。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與上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要件不合,而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2)查原告主張停徵98年度使用費之起迄點係自98年11月25日至99年11月24日乙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98年8月8日因莫拉克颱風挾帶超大豪雨來襲,曾文水庫風景區、園區遭到史無前例的重創,風災過後,園區道路沿線邊坡多處發生嚴重崩坍,土石流並造成道路中斷,南區水資源局為維護遊客安全,立即宣布自98年8月8日起園區暫停開放。98年11月20日以後園區部分開放,自2號橋售票站至鳥宮曾文5號橋為開放區域,電廠以上區域則列為管制區域,大壩仍不能通行。爰至99年6月23日大埔鄉公所召開「嘉義縣大埔鄉公共造產遊艇業者協調會議」,經兩造與南區水資源局協調,南區水資源局體恤原告經營的困難,同意自99年7月1日起,遊覽車經申請許可後,原則可經過曾文水庫大壩於遊艇碼頭上下遊客搭船,南區水資源局曾文水庫風景區於100年7月1日起始再全區開放。原告經營受影響範圍,自98年8月8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遊艇無法在「參觀台碼頭」載客等情,復如前述,可知原告所經營之前開遊艇事業,因上開莫拉克颱風而受影響之時間為98年8月8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乙情,應可確定;參以原告主張停徵98年度使用費之起迄計算點係自98年11月25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又如上述,則【原告所經營前開遊艇事業98年度使用費受前開莫拉克颱風而受影響之時間即為98年11月25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於99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並未受影響】乙情,即可認定。
(3)又本件系爭契約第10條既已約定:「遇枯水期無法營運或遭受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原因,致生損失時,乙方(即原告)應自行負責,不得藉詞提出減免使用費之要求。」,有系爭契約可據(見本院卷第10頁),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契約之期限共計10年,可見兩造於訂約當時,已就締約後10年內可能發生枯水期、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導致本件曾文水庫遊艇事業無法營運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原告既與被告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顯見其已拋棄因締約後10年內可能發生枯水期、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原因致曾文水庫遊艇事業營無法營運,而得請求被告停徵或減徵每年度使用費之權利;且臺灣地區本屬全球每年颱風侵襲密集之地區乙情,非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不能預料,則兩造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勢必遭受颱風等天災,且可能影響上開遊艇事業營運之事實為契約雙方當事人所知悉,而非不得預料。準此,即核與前揭情事變更之原則不符,是原告據以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請求停徵98年度使用費812,500元,自無理由。
(4)況按依民法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之當事人,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外,尚應就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事項,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有民法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並請求被告停徵98年度使用費,自應就符合該法文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其所經營遊艇事業因前開莫拉克風災,致其營收受影響,固提出97、98、99年度觀光遊艇搭乘人次紀錄一覽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惟參以該統計表為原告自行製作,其真實性是否可採,已不無存疑;另參諸系爭契約簽訂時,被告並未就每年度該遊艇事業至少會有若干營收乙節向原告保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縱原告所陳上開統計表屬實,亦難認本件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而為有利於原告事實之認定。
2、免收97年度使用費滯納金24,375元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免收97年度之使用費滯納金24,375元,係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本應於97年11月25日起算15日內,繳納97年11月25日至98年11月24日止,即97年度使用費812,500元予被告,惟原告未如期繳納,且已逾1個月,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被告可向原告加收812,500元千分之三十即24,375元之滯納金,此觀系爭契約第3、4條至明(見本院卷第8頁),亦為兩造所無異詞,而原告經營前開遊艇事業因南區水資源局於「曾文水庫大壩心層加高工程」施工期間將大壩封閉,期間自97年7月31日至98年6月30日,及自98年7月1日起曾文水庫風景區再全面開放,除如附圖所示「參觀台碼頭」部分外,大壩恢復通行至98年8月7日。再於98年8月8日,因莫拉克颱風挾帶超大豪雨來襲,曾文水庫風景區、園區遭到史無前例的重創,風災過後,園區道路沿線邊坡多處發生嚴重崩坍,土石流並造成道路中斷,南區水資源局為維護遊客安全,立即宣布自98年8月8日起園區暫停開放。98年11月20日以後園區部分開放,自2號橋售票站至鳥宮曾文5號橋為開放區域,電廠以上區域則列為管制區域,大壩仍不能通行等情,又如前述,可知原告所經營之前開遊艇事業,於97年度使用費起迄期間之97年11月25日至98年11月24日間,分別自97年11月25日起至98年8月7日止,因『南區水資源局施作「曾文水庫大壩心層加高工程」』,及自98年8月8日起至98年11月24日止,因『莫拉克颱風』,導致如附圖所示「參觀台碼頭」部分之營運受影響乙情,應堪認定。
(2)惟原告曾於98年3月25日以98日舶字第098032501號函,向被告表示其所經營前開遊艇事業因南區水資源局施作「曾文水庫大壩心層加高工程」而受影響,為使其日後能正常營運,要求延期繳納97年使用費至98年7月1日,且自98年3月1日起加計滯納金繳交,業經被告同意展延至上開期限繳納等情,有原告上開函稿及被告98年4月2日嘉大鄉民字第0980002361號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55頁),可見兩造已於98年3、4月間就原告要求展期繳納97年度使用費,達成可延至98年7月1日,且自98年3月1日起加計滯納金繳交之共識,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乃原告嗣後再援引情事變更原則,主張被告應免收97年度之使用費滯納金,顯無理由。
(3)至原告所經營前開遊艇事業,於97年度使用費起迄期間,即自98年8月8日起至98年11月24日止,固因莫拉克颱風,導致如附圖所示「參觀台碼頭」部分之營運受影響,惟原告既與被告就系爭契約第10條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顯見其已拋棄因締約後10年內可能發生枯水期、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原因致曾文水庫遊艇事業營無法營運,故本件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亦難執此為由,主張被告應免收97年度之使用費滯納金,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委託原告經營曾文水庫遊艇事業,應停徵98年度使用費812,500元,及免收97年度使用費滯納金24,375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140元(見本院卷第34頁收據),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二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意雯